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变化梳理(下)——典型合同篇
此次民法典修订,合同编直观的变化即是新增了四类典型合同,分别是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合同、合伙合同。
来源: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作者:杨光明、许惠茹
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二分编是有关典型合同的规定,在法理上也称之为“有名合同”。“有名合同”相较于“无名合同”而言具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对争议纠纷进行对号入座确定具体的法律关系,并且在立案时有具体的案由可供选择,还可以指导商事交易,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次民法典修订,合同编直观的变化即是新增了四类典型合同,分别是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合同、合伙合同。其余典型合同中买卖合同新增内容较多、融资租赁合同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的条款较多。具体见下文分析:
01 新增条款
买卖合同
1、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评】基于物债二分原理,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早有规定,但此前合同法第51条规定依然让大多数人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此次修订就是删除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修改、综合、完善的结果。
2、新增标的物回收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新增】
3、增加分期付款解除合同的催告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新增试用期风险转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简评】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允许存在例外。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承担,自然应当得到尊重。至于在本条规定的前提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何时发生转移,我们的意见是,在买受人向出卖人作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时,标的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
5、新增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简评】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
6、新增所有权保留取回所有权,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赠与合同
7、新增公证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租赁合同
8、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9、因承租人过错,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10、新增承租人优先续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11、新增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2、象征性支付价款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建设工程合同
13、新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未完工程和阶段性工程可以请求折价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简评】此条修订有两点:1、“经竣工验收合格”修订为“经验收合格”,修订后的范围包括了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也可以请求折价补偿;2、“请求支付工程款”修改为“参照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价款性质明确为补偿性,但实际计算规则并无大的变化。
14、新增承包人法定解除合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运输合同
15、新增遗失客票可以免费补办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新增】
16、新增承运人迟延运输等情形应采取安置措施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新增】
【简评】新增条款极具实用性,比如航班晚点安排餐食和住宿的必要安置措施有了明文规定。
技术合同
17、新增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将其从技术转让合同中分离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新增】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18、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履行合同费用,约定不明的受托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保管合同
19、新增推定保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新增】
仓储合同
20、新增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简评】本条规定明确了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委托合同
21、新增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区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介合同
22、新增“跳单”行为应支付中介人报酬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简评】跳单行为有了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中介合同中的禁止“跳单”条款,往往还包括了独家委托(中介)条款,对于该条款的效力仍未定论。
02 新增完整章节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章节共22条,大部分内容均由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演变而来,但也新修订了不少内容,具体如下:
1、《民法典》第681条新增保证合同的定义。
2、《民法典》第686条新增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以往《担保法》规定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废止,修改变化大。
3、《民法典》第691条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条款。
4、《民法典》第692条,新修订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删除以往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的规定。
5、《民法典》第694条,修改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点。以往规定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现在修订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有观点认为新修订的条款应理解为以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为节点计算,本文认同该观点,具体依据可见《民法典》687条第二款。
6、《民法典》第696条,债权转让以往自动对保证人生效,现在新增通知条款,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7、《民法典》第697条,新增“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条款,与民法典552条呼应。
8、《民法典》第702条,新增“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为完全新增,条文范围为761条-769条,共9条。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概念、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效力、转让通知、基础交易变更的影响、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效果、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效力顺位及参照适用债权转让规定等内容。
1、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因此,按照《民法典》761条规定,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除了必须具备的应收账款转让之外,保理合同还需要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2、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此次民法典结合保理实践新增该规定,并明确保理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虚构应收账款效力。《民法典》第763条对保理实践中突出的虚构应收账款问题予以回应,该立法比较前沿。日后还可以根据审判实践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界定进行更近一步的解释。
4、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与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相呼应。
5、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765条规定是为了保障保理人地位,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不减损该应收账款债权价值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不能通过与债务人协商,作出任何使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价值落空或者减损的行为,债权人违反该义务时,保理人有权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新增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
6、《民法典》第766和767条,对有追索权保理及无追索权保理进行区分,并规定相应法律效果,是对实践中热点问题的回应,立法价值突出。
7、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效力顺位。《民法典》768条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进行规定,参照了动产多重买卖的顺位确定方式。
8、债权转让参照条款。《民法典》第769条是保理合同章节的兜底条款,之所以规定参照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适用,主要是考虑保理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因此设置该兜底条款确保体例上的周延。
物业合同
物业合同大部分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纠纷司法解释,条文范围为 937条-950条,共14条,主要新增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937条,新增物业服务合同概念,使其成为有名合同。特意纠正以往物业管理合同的观念,强调其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2、《民法典》第938条,新增“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及“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
3、《民法典》第943条,新增物业服务人员关于重要事项的公开及报告义务。
4、《民法典》第944条,新增“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条款。
5、《民法典》第945条,新增业主负有就有关重要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人的义务的规定,具体新增为“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6、《民法典》第947条,新增续聘物业服务人员的规定。
7、《民法典》第948条,新增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推定规则。
8、《民法典》第950条,新增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他人接管物业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相应物业费的规定。
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大部分内容来源于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条文范围为 978条-967条,共12条,主要新增内容如下:
1、《民法典》第967条,新增了合伙合同的定义,将合伙的关键要素归纳进去。
2、《民法典》第970条,新增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异议期停止执行事务的规定。
3、《民法典》第975条,新增合伙人可对利益分配请求权行使代位权。
4、《民法典》第976条,新增不定期合伙合同相关规定。
03
参照司法解释、单行法而演变的条款
买卖合同
1、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检验期过短,仅为外观瑕疵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4、未约定检验期时,数量及外观瑕疵的推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出卖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6、试用买卖推定购买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7、试用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无需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买受人赎回权及出卖人的再出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借款合同
9、借款利息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租赁合同
10、转租超期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六个月无异议,默认同意转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13、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1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15、委托拍卖下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16、妨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
18、租赁物经营许可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9、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21、出租人影响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以怠于行使索赔权时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22、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23、融资租赁的风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5、双方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6、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27、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技术合同
29、新型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参照演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相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 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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