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旧事:“芋艿种案件”昭示刑法的根本意义
半个月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中级法院对最高法院指令再审的“王力军收购玉米被判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判决,依法宣告王力军无罪。媒体和网络舆论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这让我想起35年前的一桩旧案。这桩旧案和“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几乎一模一样,但在那个时候,检察机关就已经清醒地认识到,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脱离了刑法总则惩治犯罪的根本精神,机械套用刑法分则,很容易出差错。
为了严厉打击日益猖獗的走私等经济犯罪活动,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罪加重刑罚,直至死刑,并规定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法规处理,拒不投案自首者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决定”要求,动用一切宣传工具,开展广泛、通俗的宣传解释,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按照“决定”的要求,一场轰轰烈烈的“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俗称“经打”斗争)在全国展开了。
就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浙江省绍兴市发生了一个“芋艿种案件”。绍兴市钱清公社前梅大队农民高阿寿和东江大队会计高建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交代自己冒用集体名义,私盖大队公章,贩运芋艿种的问题。工商行政机关即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当时法律规定,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依法侦查)。检察机关查明,高阿寿和高建林利用后者任大队会计之便,私盖大队公章,冒用集体名义,擅自用大队和生产队银行账户,分别与上海市宝山县场中大队、五星大队签订芋艿种订货合同。尔后,以每斤0.18至0.19元的价格,从附近社队收购芋艿种127460斤,运到上海市宝山县,以每斤0.26至0.265元的价格出卖。扣除运费、人工费用之外,高阿寿、高建林获得利润9128元。绍兴市检察院认为,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投机倒把罪,但考虑到他们有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和积极退赃情节,于1982年4月17日对高阿寿、高建林依法免予起诉。
在“运动式执法”的高潮中,案件难免发生一些罪与非罪界限把握不准的问题。两个多月后,绍兴市检察院对“经打”斗争中的案件作了一次“回头看”,专门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重点对“芋艿种案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大家认为,行为具有对社会的一定危害,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也是以“情节严重”为前提的。高阿寿、高建林采取冒用集体名义、私盖大队公章等违法手段,贩运芋艿种,是十分错误的。但他们所贩运的芋艿种属产地严重滞销、销地生产急需、供销部门又不予经营的三类农副产品。运销这种产品,对生产和市场并无不利,即使获利较大,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此前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只看到行为人获利较多的一面,忽视了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是构成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只看到行为人违法运销的一面,忽视了在搞活经济中由于制度、办法不完善带来的问题。
经过充分的讨论,检察机关对“芋艿种案件”形成一致意见,此前的处理存在定性不准、免诉不当的问题,应予纠正。1982年8月,绍兴市检察院到案发地公开宣布,撤销此前的免予起诉决定,认定高阿寿、高建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决定不起诉,将他们退交给检察机关的4491.75元现金移交给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工商行政机关将其中1000余元合理收入返还高阿寿、高建林。
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纠正错误决定的做法,受到案件当事人、当地群众和党委政府的欢迎。钱清公社接受检察机关建议,成立了公社农副产品经理部,有组织地进行农副产品运销,发展促进芋艿种等传统农产品种植业。
当时的浙江省检察院领导高度肯定绍兴市检察院纠正“芋艿种案件”的做法,要求总结经验,转发全省。恰好这期《检察工作简报》就是我具体撰写的,所以“芋艿种案件”给我留下深刻印象。2011年,我在组织检察机关光荣传统教育活动时,还把办理“芋艿种案件”时担任绍兴市检察院检察长的孙春阳老人请到省检察院,让他以“芋艿种案件”为例,向全省检察人员进行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教育。
孙春阳在检察机关光荣传统教育活动
报告会上讲述办理“芋艿种案件”的经过
从绍兴贩卖芋艿种案到内蒙贩卖玉米案,35年过去,同样的问题并没有消失。这就告诉我们,法治理念的树立,办案水平的提高,需要时时处处留心,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中体现。《刑法》的总则和分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准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法官、检察官如果只会机械地“抠条文”,只记得一条法律规定,忘了法律的根本精神,那就要出大错。过去如此,今天如此,将来也一定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