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言税语】实质与形式,孰轻孰重?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凡学过财务的人,对此都耳熟能详。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最常见的例子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表面是租入,从实质上看,由于企业控制了几乎相当于该项资产寿命的的使用权及受益权。所以在会计核算上,视为企业的资产。
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但在税法上,尤其是在基层执法中,实质重于形式是否可以贯彻始终呢?且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向银行贷款,贷给子公司,子公司将该笔资金贷给孙公司。所有贷款利率都是一致的。请问,子公司收取孙公司的利息是否要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前的案例)
该案例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是符合“统借统还”的条件,不用缴纳营业税。但子公司收取孙公司的利息是否可以套用“统借统还”的政策而不缴纳营业税。
当时有人就提出了,子公司收取孙公司的利息,直接缴给了母公司,没有任何收益,相当于一个通道的作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该不征营业税。
案例二:A设计公司与B设计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B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业务由AB共同提供,收取的设计费AB六四分成。检查年度,B与建设单位共签订了10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收取设计费500万元。请问A是否需要按约定的分成比例缴纳印花税?
有人认为,这500万的设计收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A实际收入300万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些合同相当于A也是参与方,所以应该就取得的收入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缴纳印花税。
这样真的可以吗?手握“实质重于形式”这把利刃,真的可以这样所向披靡吗?
会计上“实质重于形式”这个原则是明确的。在基层执法中,大家经常会把税法和会计混作一谈,以为这些原则是可以通用的,殊不知,亲兄弟还需明算账。原则性的问题一定要桥归桥,路归路。在税收中,是否认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是简单一句话,是需要不同的情况来考量的。
税收在立法层面,确实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反避税工作中,运用这条原则可以有效地杜绝一些恶意的税收安排。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就充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
税收在执法层面,应该讲究的是“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同理,法无明文也不得优惠。如果发现有明显的税收漏洞,应该是逐级上报后,由总局来考虑是否通过“实质重于形式”来重新定性。否则全国的税务干部都运用这个原则,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税法岂非变成了一个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就案例一而言,统借统还政策,总局已经通过若干文件,对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资格,资金来源,利率水平做了严格的限定。同时满足文件规定的条件才可以享受。而子公司是不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如果随意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推导,所有流转的中间环节都可以被视为“形式”而取消了。
就案例二而言,印花税的纳税人和应征税款的合同,已经是明明白白地在文件中有规定,符合就征,不符合就不征。执法中如果仅用这样一个原则就将所有的文件规定消弭无形,强行将一个没有签合同的人认定为合同印花税的纳税人,这个原则有些法力无边了。
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因为它的确定,所以当事人可以据此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恰恰是对于法律确定性的损害,所以该原则的适用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立法层面,切不可拓展到执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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