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广州市律协)
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广州市律协)
操作指引
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广州市律师协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
联合发布
2021年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特别说明
1.1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念
1.2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
1.3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
1.4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
1.5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
1.6 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1.7 遗产管理委托人的条件
第二章 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指定遗嘱执行人版)
2.1 确定委托
2.2 立项组队
2.3 尽职调查
2.4 协助订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
2.5 遗嘱保管及跟踪维护
2.6 核查遗嘱人死亡情况
2.7 通知公告.
2.8 召开会议,公布遗嘱
2.9 办理公证
2.10 制作遗产清单并报告遗产情况
2.11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2.12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2.13 分割遗产
2.14 遗产管理服务的中止
2.15 遗产管理服务的终止
2.16 归档备查
第三章 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文书样本.
民事行为能力声明书(样本)
客户信息采集表(样本)
财产清单及遗产分割意愿表(样本)
遗嘱执行委托合同(样本)
知情同意书(样本)
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
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特别说明
本操作指引仅仅是律师参与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业务的参考和提示,并非作为判定律师从事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业务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以此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1.1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念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要经过清算、通知公告、申报权利、清偿债务等一系列继承活动,最后才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在此期间,继承人并不能真正对遗产行使所有权与管理权,遗产极易被遗产占有人私分、转移、隐匿或侵占。此时需要有专门主体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遗产进行管理与分割,以维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侵害。
因此,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人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遗产管理人依据遗嘱或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妥善保存、实施清算和管理分配,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制度。
1.2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依次为遗嘱人指定、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同时,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不可或缺,这也为律师、会计师、公证员等专业人士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市场。
1.3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即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除上述法定职责外,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委托人(遗嘱人)与受托人(遗嘱执行人)就遗产管理人的其他职责与权利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1.4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是指遗产管理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用于向第三人证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权利。目前我国除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而出具司法文书之外,尚未有对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民法典》出台相应法律细则之前,可以由公证处出具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或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担任遗产管理人公函等方式,使得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获得权利外观。
1.5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遗赠受益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主要有以下三个目的:第一,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第二,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遗产管理人应当忠实、谨慎、勤勉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对遗产进行清点、编制成册、保管、向继承人报告、通知公告、接收债权债务的申报、清偿债务等活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6 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虽然《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是对于除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之外,其他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尚未有明确规定。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需要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除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导致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与继承人的身份发生重叠之外,其他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权利基础或来源于遗嘱人的指定,或来源于继承人的推选,或来源于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也非继承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
在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基础、诉讼地位仍有待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将遗产管理人列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啻为遗产管理人的正常履职、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参与诉讼开创了先河。
1.7 遗产管理委托人的条件
根据法律和实践,遗产管理委托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满足如下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神志清醒,能够明确表达自己意愿的。
第二章 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
(指定遗嘱执行人版)
随着《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而律师从事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直接面对客户的需求,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客户规划遗嘱安排、跟进客户的人身、财产变动,在继承发生后通过释法、运用调解等非诉法律服务方式定纷止争,以维护委托人的财产安全、最大可能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具有很大的市场前景。
考虑到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优先效力,律师从事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应优先考虑通过遗嘱指定成为遗嘱执行人进而在日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方式进行介入。本指引亦从遗嘱指定执行人进而在继承发生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途径展开具体操作流程如下,以供广大律师同仁参考、借鉴:
2.1 确定委托
提供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审批制度,对遗嘱执行或遗产管理委托合同进行内部审查报备。当事人根据自身对于遗嘱执行或遗产管理的法律需求表达明确委托意向。律师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交谈,感受当事人的思维是否清晰、对答是否切题,来初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委托条件。必要时,可进行录音录像、制作询问笔录或要求当事人出具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报告。
律师事务所与具备委托条件的当事人对于指定遗嘱执行人进而在日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服务内容、目标及收费等达成合意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2.2 立项组队
接受遗嘱执行或遗产管理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委派2-3名具有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执业律师按顺序履行合同职责。
受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应根据委托人希望实现的目标和具体服务内容的需要,在所需专业领域范围内,安排没有利害关系的成员组建遗嘱执行或遗产管理项目的法律服务团队,必要时可签署保密协议。
2.3 尽职调查
律师针对委托人的身份及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信息采集,梳理出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及债务清单,并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采集,并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开展专项研究,完成项目法律架构及服务流程图,确定具体操作实施方案、计划。
2.4 协助订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
律师应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依据法律法规协助委托人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律师在协助委托人订立遗嘱时,须考虑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情况,尽可能使委托人订立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律师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助委托人订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者打印遗嘱固定委托人的遗嘱安排。委托人订立遗嘱应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遗嘱执行人,同时注明受律所委派2-3名执业律师的身份信息,并指定日常联络人及紧急联系人,必要时可通知委托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委托人可自行担任日常联络人,也可以委托亲属担任。日常联络人应定期向受托人反馈委托人的身体状况,如出现紧急状态时应及时告知受托人。紧急联系人由委托人指定,当委托人身体出现紧急状况而无法与受托人联系时,紧急联系人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受托人。
2.5 遗嘱保管及跟踪维护
遗嘱订立后,遗嘱执行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遗嘱归档、签封或采取银行保险箱等保管措施,确保遗嘱安全、保密,并定期联络遗嘱人、日常联系人,对遗嘱人的生存状况、遗嘱所涉财产及利害关系人的变动情形进行跟踪,定期制作报告。遗嘱执行人应及时掌握遗嘱人的遗嘱变更意愿,在遗嘱人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协助遗嘱人进行遗嘱变更。
2.6核查遗嘱人死亡情况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收到继承人或者遗嘱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通知,应当及时尽最大可能通过继承人提供的遗嘱人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资料核查其死亡事实。遗嘱执行人应在两名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或者公证员见证下,对封存遗嘱或银行保管箱保存的遗嘱进行开封、查验。
2.7通知公告
遗嘱执行人确定遗嘱人的死亡事实后,应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同时应在遗嘱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嘱人的死亡通知及告知召开遗产管理人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并催告利益相关人向遗嘱执行人申报债权、债务。公告期限届满之前,遗嘱执行人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清偿债务及交付遗赠物;公告期限届满后债务清偿、遗产交付前,收到债权申报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清偿;遗产分割完毕、遗产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收到债权申报的,建议债权人与遗嘱受益人协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债务清偿。
2.8召开会议,公布遗嘱
遗嘱执行人召开会议,核查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并制作询问笔录,公布遗嘱。继承人对律师事务所作为遗嘱执行人进而担任遗产管理人无异议的,可签署知情同意书;如有异议,告知向法院申请确定遗产管理人。
2.9 办理公证
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与公证处对接,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进行公证、背书,具体操作思路为:有公证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可以就该公证遗嘱制作《遗嘱执行人公证书》或《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未有公证遗嘱但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所有继承人按照该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同时,制作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公证书;未有遗嘱指定由继承人共同推选的,可就遗产达成继承协议,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同时,制作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公证书。
2.10 制作遗产清单并报告遗产情况
我们认为,遗产管理人应于就职后3个月内完成遗产清点。遗产管理人在编制遗产清单后应及时向全体继承人报告遗产的范围,包括遗产的现状、保管方式、折旧程度、是否需要采取特别保管措施等。
2.11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采取的处置措施应以必要为限,不得擅自变更遗产的标的物或权利的性质。遗产管理人在管理权限内采取的必要行为,通常如下:
1.为保存遗产所作出的处理遗产的行为;
2.对死者紧急债务和税款的清偿行为;
3.对死者生前经营的公司、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持继续经营的行为。
遗产管理人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原则上应与继承人共同协商办理,并制作笔录。若相关人员侵占、隐匿遗产,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或协助继承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追责。
2.12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遗产管理人应公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债务。公告期限届满后,遗产管理人应根据遗产权益人的申报情况,及时告知继承人、受遗赠人,确定继承权、受遗赠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遗产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清偿税款及遗产债务。
2.13 分割遗产
遗产管理人对税款及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后,如还有剩余财产,应当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分割。遗产管理人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等顺序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可以为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按份共有等方式。
遗产管理人按照上述分割顺序、分割方式向继承人、受遗赠人交付遗产时,应当签署遗产交接确认书。
2.14 遗产管理服务的中止
在遗产分割过程中,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遗产范围、继承人资格、继承依据及分割顺序、分割方式等存在争议,由遗产管理人组织调解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遗产管理人中止对争议遗产的分割服务,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就相关争议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取得生效的裁判文书后,遗产管理人恢复分割争议遗产。
2.15 遗产管理服务的终止
遗产管理人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待遗产分割完毕或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则遗产管理法律服务终止。
2.16 归档备查
遗产管理人对以上遗产管理项目相关委托协议、询问笔录、通知公告、遗产清单、遗产交接确认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分类整理,注明日期和归档备查。
第三章 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文书样本
民事行为能力声明书(样本)
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居住地。
本人因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为遗嘱执行人并担任本人的遗产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已经告知本人订立遗嘱的法定条件。本人亦确认充分理解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本着诚实信用提供案件相关信息的原则,本人确认在订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时身体健康、精神状况良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人对此声明中所作承诺予以保证,若违反此声明及保证所导致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
(以下无正文)
客户信息采集表(样本)
财产清单及遗产分割意愿表(样本)
遗嘱执行委托合同(样本)
【】非字第号
甲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乙方:XX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为维护甲方权益,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
甲方聘请乙方担任遗嘱执行人,乙方委派律师、律师为其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甲方同意乙方律师委派其他律师或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乙方提供遗嘱执行的具体服务内容为:
1.1协助甲方订立遗嘱并作为甲方指定的遗嘱执行人;
1.2对甲方订立的遗嘱进行封存保管;
1.3跟踪甲方、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生存状况及梳理遗嘱所涉财产、债权债务的变动情况,形成书面的定期报告;
1.4 甲方指定遗嘱的日常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如下:
第一顺位:XXX 第二顺位:XXX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
1.5 甲方指定遗嘱的紧急联系人为,联系方式如下:
姓名:XXX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1.6 甲方变更其指定的日常联系人、紧急联系人的信息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信息变更内容应以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
1.7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遗产管理人。乙方根据甲方的遗嘱(见附件)或者法律规定管理、分割遗产并处理甲方的债权债务。乙方提供的具体法律服务如下:
1.7.1 核查甲方的死亡事实;
1.7.2 通知甲方的继承人,对甲方订立的遗嘱进行开封、查验;
1.7.3 清点甲方的遗产、制作遗产清单;
1.7.4 在甲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报刊刊登甲方的死亡通知及告知召开遗产管理人会议的时间及地点,催告利益相关人向乙方申报债权、债务;
1.7.5 召开会议,公布遗嘱,报告遗产及债权债务清单,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否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1.7.6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1.7.7 处理甲方的债权债务;
1.7.8 按照甲方提供的遗嘱或者法律规定进行遗产分割;
1.7.9 实施其他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1.8 若乙方委派的律师不在乙方单位执业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乙方认为其不宜继续执行甲方的遗嘱,乙方可另行委派本单位的其他律师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乙方变更委派律师自乙方作出书面决定时生效;
乙方另行委派其他律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甲方或甲方的继承人作出书面通知。
第二条甲方的义务
2.1若甲方订立遗嘱时,乙方认为甲方有必要出具健康及精神状态的专业医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明,甲方应予配合;
2.2 甲方应确保其通过乙方订立的遗嘱是最终的,若甲方需要变更或撤销遗嘱,甲方应通过乙方对遗嘱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法律服务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2.3甲方应确保其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2.4甲方应确保其向乙方提供的日常联系人以及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是真实有效的;
2.5若甲方变更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或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甲方或其指定的紧急联系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6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法律服务内容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3.1乙方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积极地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2乙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专业判断,客观地告知甲方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3.3乙方应当及时告知甲方有关工作情况,对甲方了解委托事项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3.4乙方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3.5乙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基于附件的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为前提而设定的。如甲方撤销附件的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或对附件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分割方式、分割条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范围等进行变更的,需向乙方如实披露,由甲乙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调整;如甲方未如实披露或双方无法就权利义务协商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视为乙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四条甲方应当向乙方律师就委托事务的具体事项提出明确、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甲方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费用支付
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如下:
5.1 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如下费用:
5.1.1 首期法律服务费;
5.1.2 乙方提供的首期法律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订立遗嘱、保存甲方订立的遗嘱、核查甲方的死亡事实、通过公告方式发布召开遗产管理人会议的消息;
5.2 甲方于遗嘱订立之日起届满壹年前日内,向乙方支付下一年度的遗嘱跟进服务费元;以此类推,甲方须按年向乙方支付年度遗嘱跟进服务费元,直至甲方订立的遗嘱生效时止;
5.3 甲方身故后,乙方作为甲方的遗产管理人按甲方遗产评估价值的%收取后期法律服务费,该笔法律服务费应从甲方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若甲方的现金遗产不足以支付乙方的后期法律服务费,则由甲方指定的遗嘱受益人按比例先行垫付;
5.4 乙方作为甲方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实现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目而通过诉讼或调解程序的,应与甲方的继承人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5.5 乙方作为甲方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通过诉讼程序清偿甲方的债务的,应与甲方的继承人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5.6 乙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甲方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应与甲方的继承人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5.7 乙方收取上述法律服务费的银行账户如下:
银行户名: XX律师事务所;
银行账号:;
开户行:。
第六条乙方律师办理本合同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以下工作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1.相关行政、司法、邮政、公证、翻译、鉴定、评估、拍卖等其他机构收取的费用;2.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3.录音转录费(人民币300元/小时);4.广州市核心城区外(包括增城、从化、花都、南沙区等)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5.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己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但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
7.1.1乙方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1.2甲方就已委托乙方代理的事项单方面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
7.1.3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
7.1.4其他非因乙方或乙方律师的原因,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
7.2因甲方追加委托事项或因客观原因导致代理事项明显增多时,乙方有权增加律师代理费,否则,乙方仅在原委托范围内工作;
7.3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导致甲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乙方应当通过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确定赔偿,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先行赔付,执业责任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补充赔付金额不高于乙方因本合同而收取的代理费;
7.4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致甲方自行纠正时止:
7.4.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7.4.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7.4.3甲方逾期3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八条法律服务期限
自甲方死亡后,乙方法律服务期限为年,自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甲方死亡之日起计算,该法律服务期限为除斥期间。
第九条合同中止及终止
9.1 合同的中止
9.1.1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遗产范围、继承人资格、继承依据及分割顺序、分割方式等存在争议,由遗产管理人组织调解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遗产管理人中止对争议遗产的分割服务,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就相关争议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取得生效的裁判文书后,遗产管理人恢复分割争议遗产;
9.1.2 如乙方依据甲方签名确认的联系方式,无法同时与全部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则乙方可中止本合同服务;
9.1.3 如非因乙方原因,在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内,无法按照附件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将遗产分配完毕的,本合同中止。
9.2 合同的终止
9.2.1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无法完成的,视为合同终止;
9.2.2自本合同约定的中止事项发生之日起年内,导致合同中止的事由尚未纠正或消失的,视为合同终止;
9.2.3如双方无法就变更本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视为乙方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合同终止;
9.2.4 乙方按照甲方订立的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待遗产分配完毕或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
9.2.5 自合同中止之日起个月内,乙方与全部的继承人就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事项的服务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从遗产中先行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则法律服务期限顺延。乙方按照人民币10,000元/年的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上述法律服务费用由继承人向乙方先行支付。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割时从遗产中予以返还继承人。自合同中止之日起超过3个月,乙方未能与全部的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自中止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日终止。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及乙方律师各执壹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完结时终止。
第十二条双方确认各自预留的地址和电子邮箱为有效的送达地址,涉及本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件送达至对方预留的地址或成功发送至对方预留的电子邮箱即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双方均对本合同的所有内容知悉了解并完全同意。
甲方: 乙方:XX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签约时间:年月日 签约时间:年月日
知情同意书(样本)
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 年 月 日出生,户籍地 ,现居地 身份证号 。
被继承人于 年 月 日死亡。本人系被继承人的 ,为其合法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于 年 月 日订立遗嘱,并指定律师事务所为遗嘱执行人。现 律师事务所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任 的遗产管理人。
本人充分理解、知悉遗产管理人的具体事项及法律后果,确认 律师事务所为 的遗产管理人。
(以下无正文)
签名:
日期:年月日
特别鸣谢以下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领域专家对本指引提出的意见与建议:
(排名不分先后,按照姓氏首字母排序)
1.崔栋,广东中南公证处主任
2.范利平,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会副会长
3.郭丽红,广东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会会长
4.马国栋,广东南粤公证处副主任
5.宋耀红,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6.游植龙,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会副会长
7.卓冬青,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