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司法裁判认定规则分析

电子合同司法裁判认定规则分析

通过对相关判例的分析,法院对电子合同的认定持“总体宽容、相对谨慎”的态度,不轻易否定电子合同关系及其效力,但也不轻信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我们尝试概括司法实践对电子合同相关证据的认定规则,以探求此类新型合同的裁判思路。

(一)本人行为原则

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电子化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限制:其持有的交易密码所涉及的软件秘级程度过低,他人可轻易破译该软件生成的密码;交易密码失窃、失密后已经及时挂失;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私人秘密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限制》,载《人民司法》2009年18期)。

《电子签名法》第2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电子签名不是传统纸质签名的电子化,而是能够识别用户身份的数据。交易密码只要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签订电子合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通过登录账号、输入密码来完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由他人代为操作,而非借款人本人操作,但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自行承担,除非能够提供对方系统存在安全过错的反驳证据。

相关案例:(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

(二)认证优先规则,即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在诉讼中具有更强的证据证明力

《电子签名法》第16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签名法》未强制要求电子签名必须进行认证,因此电子合同涉及的电子签名存在经过认证和未经认证两种情况。针对电子签名本身,对于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可以在诉讼中请认证机构提供认证证书,以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经认证的电子签名,原告要确保自身具有存储和呈现电子签名的必备条件,同时需要其他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义务加重。在上述(2016)粤03民终947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平台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结合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在(2016)苏0591民初3062号案件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补充提交了其他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申请办理借款时每一操作流程的手机截屏,证实借款人在借款时对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均需逐一确认。

(三)实际履行印证规则,即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起到印证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的作用

在涉及电子合同、电子证据的相关诉讼中,被告容易抗辩的主要是电子签名以及合同约定内容,而对于实际履行的事实则难以否认,如出借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放款、借入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利率等部分还款。同时,实际履行既是原告必须证明的事实,也是法院裁判支持诉请的前提。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履行并非单独能够证明诉请的证据,只有在有基本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实际履行能够起到印证合同内容的作用,进而增强法官对合同关系真实性的认定。在(2016)苏0591民初30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借款利率为15.12%达成合意,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共同确认的贷款情况与还款情况能够推算出,被告归还的还款数额恰恰为按年利率15.12%计算,由此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及借款期限符合双方约定。

(四)证据链认定规则,即当事人通过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间接证据,达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效果

通常在仅有间接证据或双方证据证明力不易判断的案件中,一方的多个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成为法院是否采信的重要依据,这一点在电子合同相关诉讼中尤为明显。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丢失、篡改甚至伪造的特点,技术上电子证据存储于计算机(手机)设备、网络系统甚至云端中,很难向法院提交,也不易于在法庭上出示。一般法官仅是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这类高科技的新型电子证据的接受、理解和判断存在困难,直接采信和认定此类证据势必比较勉强。无论从证据要求的严谨性方面考虑还是法官判断的谨慎心理出发,在直接证据不够充分或者未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间接证据,以便达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效果,给予法官更加充分合理的裁判依据。在上述(2016)粤03民终9476号案件、(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3号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其他多个间接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予以支持。

(五)相反证据规则,即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电子合同关系、电子签名、实际履行等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或抗辩,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其他合理解释的,法院对被告否认或抗辩意见将不予采信。

这并非电子合同相关诉讼所特有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质证的相关规则,只是在电子合同相关诉讼中的适用比较常见,也具有典型性。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法院和当事人对电子证据“原件”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异,对电子签名、交易密码、短信验证、认证证书法律含义和效力的认识也不同,被告容易否认或进行抗辩,但若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则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就易于被法官认定。在上述(2008)浙民二终字第1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杨国新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其持有的本案交易密码所涉及的软件秘级程度过低,他人可轻易破译该软件生成的密码;交易密码失窃、失密后已经及时向被上诉人挂失;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证据认证不当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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