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完整稳性规则中水密完整性的考虑

6.1舱口
6.1.1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船舶,其上的货舱舱口或其他舱口应满足该公约第Ⅱ-1/13、14、15、16及26(4)的要求;
6.1.2适用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的渔的舱口,应满足该议定书第Ⅱ/5和Ⅱ6的要习
6.1.2适用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的渔船的舱口,应满足该议定书第Ⅱ/5和Ⅱ6的要求。
6.13长度在12m以上但小于24m的有甲板船的舱口,应满足如下的要求:
.1所有的舱口应配置舱盖,在捕渔操作中能打开的舱口一般应布置在靠近船的中心线处;
.2作强度计算时,应假定非木质舱口盖承受kPa的静载荷或可能承载的货物的重量,视何者为大;
.3当舱盖以软钢建造时,按2计算的最大力乘以4.25,应不超过材料的最小极限强度。在这些负荷下挠度应不超过跨距的0.0028倍:
.4非软钢或非木质的舱盖应至少与软钢制成的舱盖有相同的强度,其结构应有足够的刚度能在2所指定的负荷下保证风雨密性;
.5舱盖应配备夹紧设备及垫片或其他能保证风雨密性的等效装置;
.6木质舱盖由于不能迅速关闭达到风雨密性故一般不建议采用。然而,如配备木质舱盖时,其应能系固达到风雨密性;
.7木质舱盖的成材厚度应包括一定的裕量,以野蛮装载引起的磨损。在任何情况下,这些盖的成材厚度对每100mm无支撑跨距的计量至为4mm,木盖板的最小厚度是40mm,其承载面宽应至少是65mm
.8在工作甲板的露天部分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的高度,对于船长为12m的船至少应300mm,对船长为24m的船至少应600mm对中等长的船的舱口围板最小高度应由线性内插法获得。
.9在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上的高度至少为300mm
.10当操作经验证明是合理的,同时经胜任的被授权组织的批准,除了直接进入机器处所的出入口者外,舱口围板的高度可以从.8要求的指定高度减少:或者如配备非木质的能确保水密的舱口盖,则舱口围板可全部免除。这些舱口应尽可能少,而且舱口盖用较链或其他等效装置水久地附在舱口上,并能迅速关闭或封舱
6.2机器处所开口
6.2.1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舶,其机器处所的开口应满足第17条的要求;
6.22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以及船长在12m及以上但小于24m的有甲板的新渔船,应满该议定书第H/7条规定的下列要求:
.1机器处所开口应有框架支持,并应与相上层建筑等强度的机舱棚封闭。船上外部出入开口应配备满足该议定书第Ⅱ/4条要求的门,或船长小于24m的渔船也应配备满足本章6.1.3要求的非木质舱口盖:
.2非供出入的开口应配备与未开口结构等强度的盖永久地附于开口旁,并能风雨密地关闭。
6.2.3在近海供应船上,如有可能,机器的出入口应布置在船首楼之内。任何从露天甲板到机器处所的出入口应配备两个风雨密关闭装置。通向露甲板以下处所的出入口,应尽可能位于上层建筑内或上层建筑甲板以上
6.3门
6.3.1对适用于1974年 SOLAS公约的客船其上的门应满足该公约第Ⅱ-1章第15和18条的要求:
6.32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船其上的门应满足该公约第12条的要求;
6.3.3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门应满足该议定书第Ⅱ/2条与第1Ⅱ/4条的要求。
6.3.4对船长在12m及以上而小于24m的有甲板的渔船:
.1水密门应是铰接型的并能在门的每一侧就地操纵。在门的每一侧应附上标志说明,门在海上应保持关闭;
.2在封闭甲板建筑物舱壁上的所有出入开口如水能通过此类开口进人并对船产生危险,则这些开口应配备永久附连在舱壁上的门,并应由框架加强,使其整体结构与未开口结构有相同的强度,当关闭时能达到风雨密,并应在舱壁的每一侧提供操纵的装置;
.3位于工作甲板和直接通向露天甲板或通海部的上层建筑甲板上的门、升降口、甲板建筑物及机舱棚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至少应等于.1.3.8规定的舱口围板高度:
.4如操作经验证明是合理的,同时经主管机关准,除了直接通向机器处所的门以外,6.3.4.3规定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可减至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高度不小于150mm;对船长为24m的船,在工作甲板上的高度应不小于380mm;船长为12m的船,在工作甲板上的高度应不小于150mm;对中等长度的船,在工作甲板上门道的门槛,可接受的最小高度应由线性内插法获得;
6.4货舱舷门与其他类似开口
6.4.1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其货舱舷门与其他类似开口应满足该公约第21条的要求。
6.42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船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上的开口,如水通过其能进入船内及渔船尾部拖网上的渔门内,则应满足该议定书第Ⅱ/3条的要求。
6.5舷窗、窗、泄水孔、进水孔与排水孔;
6.5.1对适用1974年 SOLAS公约的客船,限界线以下的船壳板上的开口应满足该公约第Ⅱ-1/14条的要求。限界线以上水密完整性应满足公约第Ⅱ-1/17条的要求。
6.5.2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舶,其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应满足第22条的要求,舷窗应满足该公约第23条的要求。
6.5.3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舷窗和窗应满足该公约第Ⅱ/12条款的要求,进水孔、排水孔应满足该议定书Ⅱ/13条的要求;
6.5.4对船长在12m及以上,但小于24m的有甲板的渔船,其舷窗、窗与其他开口及进水孔、排水孔应满足下列要求:
.1通向工作甲板以下的处所及工作甲板上的闭上层建筑的舷窗,应配备能水密关闭的铰链式舷窗盖:
.2舷窗应设置在这样的位置,其窗槛下缘应船侧工作甲板之上一根平行线上,此线的最低点应高于最深营运水线500mm以上:
.3舷窗与其玻璃及舷窗盖应具有坚实的结构并胜任的被授权组织所认可;
.4通向工作甲板以下处所的天窗应具有坚实的结构,能关闭和紧固成风雨密,并应配有适当的关闭装置以防止垫片的破损。天窗应尽可能避免通向机器处所;
5驾驶室露天的窗应设置风暴安全玻璃或等强度的合适的永久透明材料。考虑到所使用的窗材料,
6.3.2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船其上的门应满足该公约第12条的要求。
6.3.3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门应满足该议定书第Ⅱ/2条与第1Ⅱ/4条的要求。
6.3.4对船长在12m及以上而小于24m的有甲板的渔船:
.1水密门应是铰接型的并能在门的每一侧就地操纵。在门的每一侧应附上标志说明,门在海上应保持关闭
.2在封闭甲板建筑物舱壁上的所有出入开口如水能通过此类开口进人并对船产生危险,则这些开口应配备永久附连在舱壁上的门,并应由框架加强,使其整体结构与未开口结构有相同的强度,当关闭时能达到风雨密,并应在舱壁的每一侧提供操纵的装置
.3位于工作甲板和直接通向露天甲板或通海部的上层建筑甲板上的门、升降口、甲板建筑物及机舱棚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至少应等于.1.3.8规定的舱口围板高度:
.4如操作经验证明是合理的,同时经主管机关准,除了直接通向机器处所的门以外,6.3.4.3规定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可减至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高度不小于150mm;对船长为24m的船,在工作甲板上的高度应不小于380mm;船长为12m的船,在工作甲板上的高度应不小于150mm;对中等长度的船,在工作甲板上门道的门槛,可接受的最小高度应由线性内插法获得。
6.4货舱舷门与其他类似开口
6.4.1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其货舱舷门与其他类似开口应满足该公约第21条的要求。
6.42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船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上的开口,如水通过其能进入船内及渔船尾部拖网上的渔门内,则应满足该议定书第Ⅱ/3条的要求。
6.5舷窗、窗、泄水孔、进水孔与排水孔。
6.5.1对适用1974年 SOLAS公约的客船,限界线以下的船壳板上的开口应满足该公约第Ⅱ-1/14条的要求。限界线以上水密完整性应满足公约第Ⅱ-1/17条的要求。
6.5.2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舶,其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应满足第22条的要求,舷窗应满足该公约第23条的要求
6.5.3对适用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舷窗和窗应满足该公约第Ⅱ/12条款的要求,进水孔、排水孔应满足该议定书Ⅱ/13条的要求。
6.5.4对船长在12m及以上,但小于24m的有甲板的渔船,其舷窗、窗与其他开口及进水孔、排水孔应满足下列要求:
1通向工作甲板以下的处所及工作甲板上的闭上层建筑的舷窗,应配备能水密关闭的铰链式舷窗盖:
2舷窗应设置在这样的位置,其窗槛下缘应船侧工作甲板之上一根平行线上,此线的最低点应高于最深营运水线500mm以上:
.3舷窗与其玻璃及舷窗盖应具有坚实的结构并胜任的被授权组织所认可;
.4通向工作甲板以下处所的天窗应具有坚实的结构,能关闭和紧固成风雨密,并应配有适当的关闭装置以防止垫片的破损。天窗应尽可能避免通向机器处所;
5驾驶室露天的窗应设置风暴安全玻璃或等强度的合适的永久透明材料。考虑到所使用的窗材料,应具有足够的紧固装置并且承载表面有足够亮度,如驾驶室的窗未配备。
.6要求的保护,则通向甲板以下处所的开口应配备风雨密关闭装置,如无防止水经过破碎的窗或舷窗进入船体的其他措施,则应配备舷窗盖或适当数量的舷窗防风暴盖.

.7如胜任的被授权组织认为船的安全未受损,则可同意设置在工作甲板上或以上的甲板建筑物的侧壁或后端壁的舷窗或窗不设舷窗盖.

.8在工作甲板以下的船侧开口,在满足船舶设与适合作业的要求前提下应保持最小的数量,同时这些开口应配备足够强度的关闭装置以保周围结构的水密性及结构完整性;

.9从工作甲板以下处所或从甲板建筑物内的所通过船壳向外排水口,应配备有效的和可到达的防止水进入内部的装置,通常每一个独立的排放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带有能从易于到达的位置直接使其关闭的设施,如胜任的被授权组织认为经过此开口进入船内不可能导致危险的进水以及管子厚度是足够的,则可不要求这样的阀。带有直接关闭设备的阀的操纵装置应配备有指示器以显示阀的开闭状态。任何排放系统内开敞端,应位于船舶处于最深营运水线至主管

机关满意的横倾角之上;

.10在机器处所内机器运转所必需的主、副水进口与排水口应能就地控制。控制器应易于到达并应配备指示器,以显示阀的开启或关闭状,还应配备合适的报警设备,以显示水向处所内部的渗漏;

.11连接船壳的装置与所有的阀必须由钢、或其他延展性材料制成。在船壳与阀之间的所有管子应是钢制的,但非钢材料建造的船上,可使用其他合适的材料。

6.6其他甲板开口

6.6.1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舶,其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上的其他开口应符合该公约第18条的要求。

6.6.2船长在12m及以上的有甲板的渔船,如为捕渔作业所必需,则可配备旋转式、卡口式或其他等效形式的平甲板小舱口及人孔,但这些开口应被水密关闭,而且这些关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连在邻近的结构上。考虑到开口的尺度与位置及关闭设备设计,如其能有效地水密,则可配备金属对金属的关闭,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上除舱口、机器处所开、人孔及平甲板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配备风雨密门或等效装置的封闭结构保护。升降口扶梯应尽际可能位于船中心线处

6.7通风简、空气管与测深装置

6.7.1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其通风筒应符合该公约第19条的要求,空气管应符合第20条的要求。

6.7.2对适用1977年《托雷利莫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及其1993年议定书的渔船,其通风筒应符合该议定书第Ⅱ/9条的要求,空气管应符该议定书第Ⅱ/10条的要求,测深装置应符合第Ⅱ/11条的要求。

6.7.3船长在12m及以上但小于24m的渔,其通风筒与空气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通风筒应有结构足够坚固的围板,并应能由永久附在通风筒或邻近结构上的设备关闭成风雨密。

.1通风筒应布置在靠近船中心线附近,并应尽际可能延伸通过甲板建筑物或升降口的顶部;

.2通风筒围板应尽实际可能地高,机器处所风筒以外其他通风筒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在工作甲板上不小于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小于450mm。当这些通风筒高度可能影响船的作业时,其围板高度可减小至胜任的被授权组满意为止。机器处所通风筒开口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能使胜任的被授权组织满意;

.3当围板在工作甲板之上超过2.5m或在甲板项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超过10m时,则通风筒可不设关闭装置
.4当甲板以下舱室或处所的空气管延伸到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管子暴露部分应结构坚固,并应尽实际可能位于船中心线处,而且不受捕捞或提升机械的损环,这些管子的开口应由永久附连在管子或邻近结构上的有效的关闭装置保护,但如胜任的被授权组织认为其保护能不受甲板上积水的影响,则可免除这些关闭装置:
.5当空气管位于船侧时,其从甲板上至水可能进入管子开始向下进水那点的高度,在工作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为450mm,胜任的被授权组织可同意空气管的高度减小以避免妨碍捕渔作业
6.7.4在海洋供应船上,空气与通风筒应符合下列要求:
空气管与通风筒应配备在受保护的位置,以避在作业时受到货物的损坏,以及减少浸水的可能性,在露天的载货甲板与首楼甲板上空气管应配备自动关闭装置
2应适当考虑机器处所通风筒的位置,其最佳位置应设置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上,或如无上层建筑甲板则应设置在等效水平之上的位置
6.8排水舷口
6.8.1在渔船上,当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或工作甲板上露天部分的舷墙形成阱时,则排水口应沿着舷墙长度布置,以确保甲板能迅速与有效地排水。排水舷口的下缘应尽实际可能接近甲板。
6.8.2对适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船排水舷口应满足该公约第24条的如下要求:
.1除2、.3规定以外,如在阱范围内的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则干舷甲板上每个的一侧船舷上的最小排水口的面积,应为下列公式给出的。在上层建筑甲板上每个的最小排水口面积,应为下列公式给出的一半。
在任何情况下/取值应不大于0.7L如墙平均度大于1.2m,则要求的面积对每0.1m的平均高度差每米阱长增加0.004m2:如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则要求的面积对每0.1m的高度差,每米阱长可减少0.004m
.2如船舶无舷弧,则计算所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船舶弧小于标准时,则百分数由内插法来求得:
.3如船上设置有不满足1966年《国际载重线约》36(1e)要求的围蔽结构,或者当连续或基本上连续的舱口侧围板分布在分离的上层建筑间,排水能口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中间宽度的排水口面积应由线性内插法求得
.4如船的上层建筑在一端或两端开敞,则在上层建筑内应有适当的排水设施,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5在最接近航弧曲线最低点的阴长一半长度内,应设置所要求的2/3排水口面积
.6舷墙上所有这些开口应以间隔约为230mm栏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舷口设置挡板,则应留有充足的空隙以防堵塞。铰链应有防腐蚀材料制成的枢或轴承。如挡板配有固定装置,则这些装置的结构应是经批准的。
6.8.3对船长在12m或以上的有甲板的渔船,水舷口应满足下列要求
.1在工作甲板上每个阱的每一侧船舷最小排水舷口面积,应按阱长及舷墙长度确定:
.2如主管机关或胜任的被授权组织认为舷弧不足以确保迅速有效地排放甲板水,则按1要求计算的排水舷口面积应增加:
.3经主管机关或胜任的被授权组织批准,在上层建筑甲板上每个阱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应不小于按.1要求给出的面积A的一半,除非上层建筑甲板作为捕渔作业的工作甲板时,则每一侧的最小面积应不小于该面积A的75%
.4排水舷口应沿舷墙长度布置,以便最迅速与有效地排放甲板水,排水舷口下缘应尽实际可能接近甲板:
.5拦鱼板与储存装置及捕鱼作业机械的布置,应不妨碍排水舷口的有效性或甲板积水能易于到达排水舷口而排除,拦鱼板的结构应能使其锁住在使用位置,同时不损害上浪水的排放;
.6深度超过0.3m排水舷口,应配备间隔不大0.23m也不小于0.15m的杆或其他合适的保护性装置。如配备排水舷口盖,其应为被认可的结。如考虑在捕渔作业中必需有锁住排水舷口盖的设备,则其应得到胜任的被授权组织的认可并能在易于到达的置方便地操作。
.7预定在结冰区域航行的船,排水舷口的盖保护装置应能容易地移去,以限制冰的积聚开口的大小和移动这些保护装置的设备,应得到胜任的被授权组织同意。
.8对船长在12m及以上但小于24m的渔船,底部在最深作业水线以上的工作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如有阱或尾阱向外排水,则应再增设有的止回设备。如这些阱或尾阱的底部在最深作业水线以下时,则应设置通向舱底水的排放管。
6.8.4主管机关按船舶各自的特点,特别注近海供应船管子集中区域内有否足够的排水能力。但用于管子集中区域内排水的面积,应超过载货板舷墙上要求的排水舷口面积,同时应不设置挡水板。
6.9其他
6.9.1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应设置迅速释放拖索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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