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

——(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弘丰建设、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总承包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但总承包人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承包人已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权授权手续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辽宁城建与江苏一建签订《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辽宁城建将其承揽的庄河市中心医院新建工程交由江苏一建施工。同日,江苏一建向辽宁城建出具《担保书》,载明“为确保庄河市中心医院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应我方要求,该工程总承包方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设立'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中心医院新建工程项目部’,启用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三、我方选派的汪某某先生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切管理行为和结果,由我方负全责。”2010年8月8日,庄河中心医院与辽宁城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辽宁城建施工。2010年8月6日,工程项目部与弘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弘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城建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江苏一建,辽宁城建应江苏一建要求设立了项目部,并由江苏一建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项目部中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均不是辽宁城建派驻,与辽宁城建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应认定江苏一建沈阳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系挂靠在辽宁城建名下。弘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基于其与江苏一建沈阳分公司所掌控的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而为,弘丰公司系与江苏一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江苏一建主张工程欠款,无权要求辽宁城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弘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经辽宁城建授权成立,该工程项目部有权代表辽宁城建全权处理有关案涉工程的全面工作,且辽宁城建已知晓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汪某某,该工程项目部已启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等事实。因工程项目部是由辽宁城建设立的,汪某某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工程项目部与其负责人汪某某代表辽宁城建与弘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且该行为已得到辽宁城建的追认,至于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江苏一建掌控,江苏一建是否持有工程项目部印章,均不影响本案辽宁城建与弘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转包协议的效力。弘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向辽宁城建请求支付工程款,庄河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辽宁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弘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中心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项目部虽为辽宁城建应江苏一建设立,但江苏一建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等工作,江苏一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弘丰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弘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虽形式上江苏一建与辽宁城建签订有转包协议,而项目部为辽宁城建的有权代理人,故项目部与弘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辽宁城建具有法律约束力,辽宁城建与弘丰公司之间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辽宁城建承建案涉工程后,即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弘丰公司,辽宁城建为非法转包人,弘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关系。在庄河中心医院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辽宁城建应向弘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庄河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明知案涉工程由弘丰公司实际施工,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弘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

承办法官:郑勇  撰稿:李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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