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再审改判典型案例
侯某芳与黄某春、黄某文、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终定案,我作为诉讼代理人,经过努力,最终于再审期间使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侯某芳偿还黄某春7875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二审维持:被告侯某芳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春141.25万元及利息)。 2009年9月9日,侯某芳、黄某文向黄某春借款100万元,被告鑫泰泉州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有权从南安市柳南小区A4、B6二幢工程(侯某芳)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的单位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各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 2009年9月24日,侯某芳再向黄某春借款50万元,鑫泰泉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侯某芳通过转账等方式偿还2009年9月24日借款50万元的本息和2009年9月9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至2010年5月8日计20万元。为此,黄某春诉自南安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鑫泰公司及其泉州分公司从南安市柳南小区A4、B6两幢工程工程款拨付时代为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侯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春借款人民币141.25万元及利息,被告侯某芳偿还原告黄某春的100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应付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可以抵扣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春和侯某芳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 2,本案侯某芳已还款的数额是多少; 3,本案鑫泰公司、鑫泰泉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4,本案黄某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5,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界定。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做出维持判决。 侯某芳申请再审,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于再审期间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二审判决脱离于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黄某春的诉求之外单独作出判决,判非所诉,显属错判。 被申请人黄某春在《民事起诉书》中自认侯某芳向其借款150万元,其中2009年9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付清,2009年9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5月8日共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侯某芳归还其100万元借款及从2010年5月9日开始的利息。因此,本案黄某春已经自认侯某芳2009年9月24日的借款46.25万元本息已经付清,到目前为止就是95万元的借款及2010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超出原告黄某春的诉求判令侯某芳归还借款141.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9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显然错上加错。 (二)一、二审判决将侯某芳归还的100万元全部用于计算归还借款的利息错误。 如上所述,黄某春已自认第二笔5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也就是说100万元并不是全部用于归还利息,还有归还本金部分。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了侯某芳归还的100万元应当先还利息,剩余的再还本金,导致还款到时未产生的利息也要从100万元中预先去扣除,其结果是该判决与黄某春自认的已归还50万元本息相矛盾。一、二审判决没有将侯某芳每一期归还的款项逐笔进行计算抵充利息和本金,而是笼统的将100万元判定为应先还利息,剩余再还本金,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三)本案对于借款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原一、二审判决已确认本案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为2.5%,也查明了对于借款期满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和我国《刑法》第96条对 违反国家规定 的界定: 本案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关于本案如何支付借款期满以后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及国家并未有相关规定,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一、二审判决直接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等同于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显然错误。 (四)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一、二审判决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错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对于未按期支付的,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1、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案借款为六个月期限的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6%,那么月利率的四倍则为1.62%,远远低于2.5%的月利率,因此,一、二审判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错误。2、利息应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而不是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为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1)2009年9月24日的借款46.25万元本息已付清;(2)侯某芳归还的53.75万元借款中每一笔以具体的还款日期为准逐笔进行计算先还95万元借款的利息余额部分再还本金;(3)借款六个月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再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侯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春787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以本金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8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侯某芳借款后已陆续支付的利息225000元可以抵扣上述应付的借款利息)。 三、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办案心得 1,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借款利息能否在借款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以及如何确定已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按照借款人的还款逐笔进行计算抵充利息和本金的数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