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起实施!排放不达标车辆必须召回,进口车也一样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如果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5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产品召回由安全召回扩展至排放召回。据新规,将会在今年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规定并不是空穴来风, 有法可依

据了解,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最早由美国在上个世纪70年代正式确立并开始实施,随后,世界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展开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达到了显著的成效。

在2015年8月审议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从法律层面分析,《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的颁布是根据上位法要求所制定的相应措施手段,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并且,《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的颁布也是现实情况迫在眉睫的需求。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3.8亿辆,汽车保有量近3亿;

机动车保有量依旧处于增长态势,随之而来的排放污染问题也日益突显,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消除已售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存在的排放问题。

7月1日起实施,这几种情况实施召回

根据要求,《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召回条件:

1、由于设计、生产缺陷导致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

2、由于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导致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

3、由于设计、生产原因导致机动车存在其他不符合排放标标准或不合理排放。

除此之外,机动车生产者应当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机动车消除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一旦出现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等行为的,将会被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中涉及的排放标准主要包括GB18352.6-2016《轻型汽车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和GB17691-2018《重型柴油车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二者均是中国第六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也就是我们常提到的国六排放标准。

从《规定》执行的情况来看,新规采用的是“老车老标准,新车新标准”原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所有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应当符合国六排放标准;在2025年7月1日之前,第五阶段轻型汽车的“符合性检查”仍执行GB18352.5-2013相关要求。换句话说,新规的实施对于现有普通消费者来说影响不大。

最后说一下

我们可以看出,此项规定的颁布虽然在短时间内可能会给部分技术水平较低的企业带来经济、技术等压力,但是我们从长远角度来看,此项规定会促进企业技术升级,实施排放召回是必然趋势,为我国力争2023年实现碳达峰的目标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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