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危害未成年人时监护人的送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父母在世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送养须同时符合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两项条件。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12条,在条文顺序和条文内容上都作出了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条文体系位置的变化。《收养法》中将该条置于收养的各项条件规定之后,确立了监护人不得送养父母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一般原则和例外性规定。而《民法典》中将本条文位置提前,置于送养人条件的规定之后,将特定情形下监护人的送养作为对生父母送养的补充,淡化了监护人不得送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这一规定的原则性。第二,条文内容的变化。《收养法》中确立监护人不得送养父母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一般原则,在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监护人将其送养作为例外,用此种“原则 例外”的立法模式对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父母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可能严重危害子女,否则监护人不得将未成年人送养。而本条则采取赋权性规定方式,肯定了在父母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可能严重危害子女利益时,监护人有权决定送养未成年人,而并未一律排除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行为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权限,为将来扩大监护人送养被监护人的权限预留了制度空间。虽然从目前看,两种表述方式的效果尚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但体现出立法机关对收养制度指导思想的转变和对监护人送养被监护人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收养制度立法宗旨的发展
收养行为古已有之,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自由民可以收养被遗弃的幼儿的内容。收养形成一种制度始于家族制度产生之后。收养制度形成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家本位的收养”,收养的目的是为延续家族血统,这一阶段的收养更注重维护家族的利益。我国古代的收养具有这种特征,收养本家同宗亲属中的同姓男子为嗣,以祭祀祖先、延续宗嗣。罗马法中只有家长可以收养子女,也是“家本位的收养”的典型代表。随着家族制度团体属性的逐渐式微,对延续血统的需求渐渐减弱,收养制度进入第二阶段“父母本位的收养”,这一阶段的收养目的主要在于安慰晚年的父母、养儿防老或承继事业,侧重于保护养父母的利益。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产生许多孤儿及非婚生子女,应当给予其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照顾,收养制度进入第三个阶段“子女本位的收养”,这一阶段收养的目的侧重于维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
我国收养制度的演变也体现出收养宗旨发展变迁的过程。《民法典》第1044条新增确立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应当视为我国收养制度也已进入以子女为本位的发展阶段。在收养法律关系中,应兼顾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但当多种利益出现矛盾冲突时,在子女本位的收养宗旨之下,应优先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
二、免除父母收养同意权
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以免除父母的收养同意权,本条规定是免除父母收养同意权的情形之一。父母之同意权,并非亲权内容之一,而为父母固有之权利,但在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育之义务,或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或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之情形时,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护被收养人之权利。[1]由于收养制度的立法宗旨由父母本位主义向子女本位主义转化,域外立法例中对于父母生存时子女的送养,均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在父母的行为明确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时,普遍规定了父母之外的送养主体。如法国民法中的亲属会议、德国民法中的家庭法院、魁北克民法中的监护人等。对未成年人生父母之外的监护人或其他机构送养未成年人也规定了比较宽泛的适用条件,通常只要符合生父母均无完全行为能力或生父母有不履行抚养义务、可能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情形之一者,即可由监护人或家庭会议、法院决定将未成年子女送养。本条文中规定监护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送养未成年人,与各国立法中保护子女利益的指导思想一致,但在适用条件上更加严格。
三、生父母的亲权与子女利益冲突时的立法导向
域外立法中对于父母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行为或有危害可能的,一般通过剥夺父母的亲权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德国民法中将父母对子女漠不关心、疏于照管保护均视为父母对子女的危害,当父母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消除这种危害时,家庭法院将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甚至剥夺父母的亲权。日本民法中规定,父母没有能力、较长一段时间不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或父母被判刑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监护状况时,可剥夺父母的亲权。瑞士民法中规定,父母长期患病、外出时间过长等原因导致长期无法行使亲权,法院可判定父母丧失亲权。可见域外立法例中对于剥夺父母亲权规定了较为宽泛的情形,只要父母具有法定的不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行为,就可以剥夺父母的亲权。本条规定的监护人送养的规则与域外立法例中剥夺亲权制度的法律效果类似,适用条件更为严格,需同时符合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两项条件时,才可由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子女,在剥夺父母亲权问题上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虽然未成年人的父母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履行养育照管未成年人的义务,但仍享有在年老且生活困难时要求已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如果子女被他人收养,将导致父母子女关系的消灭,父母无权向子女提出赡养照顾的主张。《收养法》第12条从父母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父母虽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得将其送养,仅在父母可能严重危害子女利益时,才作出除外性规定,体现出父母亲权与子女利益冲突时,侧重保护父母的亲权和利益。本条规定所作的修改,体现出当父母的亲权与子女的利益冲突时,侧重于保护子女利益的指导思想,贯彻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体现出以子女为本位的收养制度的立法宗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中对于父母在世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子女规定的条件较为严格。实践中应准确把握本条中规定的条件。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规定并未将未成年人的父母限定为生父母,从文义上看,未成年人的养父母、继父母均不具备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也符合此项条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符合本项条件。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首先指父母处于生存状态,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死亡,父母一方如已经死亡,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勿论行为能力的健全与否。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孤儿的定义,上述未成年人不属于孤儿,不能适用孤儿的送养规则确定送养人。但对于上述未成年人,其境遇并不比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更为优越,也应通过准许监护人对其送养来保证上述未成年人得到家庭的温暖和亲人的关怀。故应当对本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按本条规定确定送养条件。
二、关于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本项条件并不要求父母已经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现实的伤害,只要根据父母的认知能力和行为习惯推断父母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时即可认为符合本项条件,危害可以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侵害和精神上的伤害,并且危害需达到严重的程度。
三、未成年人需有明确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根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应在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人或组织中确定监护人。对于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应首先按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依法确定的监护人才有权利决定送养。只具有监护资格,但未被确定为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无权决定送养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