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

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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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不论男女)群奸群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而且,参与者必须是自愿的。

该罪名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流氓罪被拆成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五个小罪名。其中,聚众淫乱罪就是在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2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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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

(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

(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

(3)旨在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

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就像该排队却插队的人一样,都是自愿的,自愿受排队的人的白眼。法律没有“在公共场所”的字眼,对此罪不区分是否让他人看见。所以上一句纯属误导与胡扯。

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客观要件

聚众淫乱罪漫画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淫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

(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

(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的行为;

(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3次以上。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与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3存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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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聚众淫乱案,之所以引发这么大的讨论,是因为有人觉得对于这一罪名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社会越来越开放,对于私人的事情,法律是不该强加干涉的,虽聚众淫乱,但是却没有受害人,故而这个罪名到了该废止的时候了。与此同时,对于这一罪名该继续存在的赞同者们也有支持的看法,认为无论怎么说,社会仍然需要这一罪名。共同秩序的保障、善良风俗风化的维持和人类羞耻心的维护都使得这一罪名有存在的必要,并且,若在这一时刻废除了这一罪名,那带来的影响可不小,不再规范这一行为,那么便会使得这一行为猖狂得不可收拾。对于这一争论,究其根底,笔者认为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界限的划分争论。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中国古代法就有礼法融合,法律思想儒家化的特征,周公制礼使得“亲亲”“尊尊”的礼治思想影响深远,也由此使得法律与道德关系紧紧联系,密不可分。出礼则入刑,在当时可谓是融会到法的最本质理论当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的逐步加深,才使得礼法开始慢慢分离,礼就成了所谓的道德,而法,也逐渐独立出来。但是不得否认,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统治利益的,所以对于社会上那些严重违反道德,而仅靠道德舆论又解决不了的难题,法律就不得不对其进行规制。故此,法律与道德虽是不同的规范体系,但是其中仍然是有着联系的,无论何时,法律都必须要以道德为一定基础,对于道德上社会大众深恶痛恨而仅靠道德的方法又无可奈何的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范,但是为了避免一些私人的内部的于外无害靠道德就可以规范的事宜被法律所干涉,法律是必须有所限制的,这在立法的时候必须得以考虑。

耶林曾感叹道:“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由这话也可得出如何界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聚众淫乱罪而言,已经存在于我国刑法当中,可见设立这一罪名的时候确实处于聚众淫乱行为该要被刑法所规制的时候,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在当时是显而易见的,即在那时聚众淫乱行为已经不是仅仅道德就可以制约的,但是此时此刻,是否还有那一必要,这又值得细细分析了。

对于聚众淫乱罪,有学者认为,那些在比较隐蔽的场合进行淫乱活动的,由于其行为完全是出于行为人自愿,并没有对其它人和社会造成直接的影响和危害,应该属于私人道德范畴,从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防止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过度侵入公民私人生活的目的出发,法律不应该干涉此种淫乱行为,应该由社会给予道德上的评价。就法律与道德关系来讲,在私下的隐秘进行的危害不大的淫乱活动,确实更多的应该予以道德上的评判,但是一切评断犯罪与否的标准都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我国的阶段,思想方面确实开放了不少,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觉得聚众淫乱应该是道德予以评判,但是在没有经过认真调研的基础上,不能得出支持废除聚众淫乱罪的观点占主流观点的说法。对于聚众淫乱这一行为,此时此刻,仅仅靠道德的约束远远不够,对于没有了法律约束仅靠道德来规范这一行为的场景是不可想象的,因为道德能否发挥出效用是不可知的。简而言之,就是说这一问题,游走在道德与法律的边缘,理论上而言,是可以用道德来衡量的,但要预防和解决这一问题,还必须找寻出恰当的方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还不能废除这一罪名,鉴于严谨性,必须根据合理的论断、充分的调研,在找寻到恰当方法时,才能废除这一罪名。

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

自1965年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首次提出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后,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的讨论也进行了很多年。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就势必得慎重分析,如果要将无被害人犯罪的行为犯罪化,就必须得把想要保护的“社会风尚,善良风俗”据真实形境升格为“国民乃至公共整体利益”这一社会法益。这种升格不是仅仅只凭扩大解释就能做到的,必须有事实根据,有社会大众的认可和支持。在中国现当代,性开放是不可否认的,但是还未开放到把聚众淫乱的行为当做理所当然的状态,对于隐秘性的聚众淫乱行为,作为普通朴实大众,都会觉得有伤风化的,要想把这一行为做非犯罪化的处理,还是得经过细细推敲的。

性问题的深思

性问题,其实可以放在上面两点来分析,但是鉴于其独立性及与聚众淫乱罪这一罪名的紧密联系性,故而没将其放在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角度、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的层面来写。

法国哲学家福柯关于性问题的看法就是非常开放的,他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性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成为惩罚的对象。更不应该对性问题加以立法上的干涉。对于福柯的思想,美国匹兹堡大学社会学博士、被称为中国第一位研究性的女社会学家李银河是表示赞同的。她认为“聚众淫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而且没有商业性,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她也说到,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李银河的结论便是“性不关法律的事。道德不关法律的事。这就是我们改革中国现行有关性的法律的最终目标和最高境界。这个目标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自由权利。我们不应当放弃这个权利,我们不可以放弃这个权利。”

性问题,在传统的中国人眼中是不能摆在台面上讲的,从这也可以看出,对于性问题,大多数的中国人更习惯讳忌莫谈,这不单单是自己处分自己身体的权利体现,更多的是一种多年养成的习俗,必须得遵循一套特殊规范原则,否则就是有伤风化,世俗的眼光也会杀死人,李银河老师所说的性的权利境界在中国肯定会实现,但是不是今天。

对于聚众淫乱罪,李银河老师认为,就应该废除。最近网上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可谓是层出不穷,但是鉴于此,我们也得对此这个问题认真分析,不能光听不想。对于现今争论的比较激烈的几个问题,面对着权威和知名学者,必须以现实为基础去思考问题,在此笔者也简单表明一下自己的看法。聚众淫乱罪,这些年究竟有没有适用,这一点,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可以简单看见,但是关于聚众淫乱被判决而被曝光的事情确实时有发生的。2006年霍邱县法院就曾不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过一起案件。同时,宪法确实规定要保障人权,但是也规定了要保护道德习俗。性的问题,在中国,也算是道德习俗中的一种,对于其的规范,又岂是道德可以为之?关于性问题的分析,笔者自认不能更加深入,但是只是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个视角去更全方位的看待聚众淫乱这一行为。

综上所诉,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在此是不明确的,这一现实基础上,仅仅道德上规范聚众淫乱行为还远远不够的,作为一个表面上看来可能无被害人的犯罪而言,其实质是有受害的利益的,当下,这一罪名,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但是以后这个罪将走向何处,需要看其本质,认真深刻做调研,寻求出一种恰当方法来处理。

4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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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问题轰动是因为这个事件击中了大家对被性自由所迷惑的道德认识。对此的争论已经绵绵不休,但是引起的反思是值得借鉴的。在此问题中,公权和私权的较量在私下进行着,人性、道德都已经纳入考虑的范畴,作为一个法律人,作为一个新时代有知识有想法的人,是不该在没进行深刻思考的时候对某一种观点趋之若鹜的。对于此,唯有在现实的基础下思考道德和法律到底该如何界定界限,才能得出公权对私权的介入是否合法合理。对于这一类案件,该学会理智,学会就现实而分析。

关于聚众淫乱罪,鉴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的建议:

对于此罪名,应该让精深于此的专家向社会大众做出申明解释

此次事件,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论,就是因为公民对此罪名的了解不多。如此次的被告人之一的南京副教授最终判决是因为对“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清醒的认识”而被从重处罚,鉴于此,可看出,我国公民对于罪刑的规定还不甚了解,“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司法专横早就被淘汰,但是现实中呢?让公民真正了解这一罪名的存在是有必要的,同时这也会更有利于公民合理的全面思考看待问题。

将以前的一些判例收集公布

虽然我国不是一个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判例的收集是有一定必要和好处的。这样更便于公民对于这个问题的了解,由此也就不会出现“这次判刑是多年来首次出现这一罪名的判决”之类的说法。

同时,这样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判例分类收集制度,可以使得法官判案的时候排除更多的不确定性,有更多的参考。同时也使得对司法的监督更加合理,更加便于操作。

展开对于聚众淫乱罪的调研,寻求出解决这一犯罪行为的更有利途径

聚众淫乱罪,根据以上分析,已经发现存在很多问题,“聚众”二字就是其中不可回避的难题,因为聚众分着公开聚众和私下聚众,私下隐秘的不损害他人利益情况下的聚众淫乱终有一天会不被认为是犯罪,那么到时该如何解决,此案的发生也提供了一个针对此问题的深思。

无论何时,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该不该作为犯罪论处都是需要严密的调研来完成的,只是夸夸其谈断然不行。所以有必要展开对于此问题的调研,为这一罪名的修改抑或废除做准备。

倘若这一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了,那该用何种方法制约呢?这也将会是随之即来的问题,不是犯罪,但用道德就可以规范吗?这又带来了后续问题,对于此,还得考虑其他办法,是不是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解决,怎么解决?这些问题都需要事先做好调研分析的,不能临时出现问题不得不处理而又找不到依据的时候才来规定。

借鉴其他对此问题有深入思考和发达规范体系的国家的做法,考虑公然淫乱等行为的制约

聚众淫乱行为分为公然的和私下隐秘两种,但是危害性大大不同。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在这些方面研究发达的国家的做法,对于这些问题来个其他制约规定,以此来约束有伤风俗的行为。想到这些年年日益常见的一个词汇,PDA(public display affection),这种公共示爱的行为很多公众都接受不了,何况是公然的淫乱呢。所以对于公然淫乱和私下隐秘淫乱行为的区分是必要的。

总之,于此上述提到的几个办法都需要开始拟定相关的解决方法,可暂时不修改之,但是必须办法预备之,未雨绸缪才不至于临时慌乱不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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