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贷款逾期后如何确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

来源:保全部

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973号,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

原审被告:李明、张士宏。

原审被告: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物贸(深圳)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贷款合同第八条关于还款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
中海重工深圳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共计82318.98元,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单方将该笔还款认定为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已还款项如何计算减扣本金和罚息的方式,且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还款”条款中,均约定的是按期归还本金的金额,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是在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故中海重工深圳公司认为该款应首先冲抵本金。
二、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极为复杂且违规计收罚息复利与利息罚息,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中明确有关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剔除违规复利与罚息加重了中海重工深圳公司的还款金额;
三、一审法院不配合政府鼓励实体经济发展的方针,未肩负起党中央倡导的支持实体企业发展的社会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暂缓判决。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
1.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并对首期利率、罚息利率、浮动周期和利息计算公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按约履行合同并在存在违约行为之时按约承担责任是合同主体应尽义务,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客观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中海重工深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和利率计算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海重工深圳公司上诉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了其还款金额,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其上诉请求仅要求二审法院减少相应本金数额,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
2.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归还中国银行江西分行的82318.98元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支付拖欠的利息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在同时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的情形下,若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有权决定还款的清偿顺序,则在中海重工深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的情形下,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主张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归还的82318.98元款项为拖欠的利息,系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常行使合法民事权利,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归还中国银行江西分行的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海重工深圳公司主张本案应扣除本金82318.98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