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受雇盗伐林木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某林场无业青年李某无稳定经济收入,却喜欢结交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平日里经常一起喝酒,每次酒后都因手中无钱,不能大方地结账,觉得自己在这些朋友们面前没面子。他听说有些小木材加工厂,私下收黑材,于是萌生伐林木卖钱之念。2005年5月10日,李某找来无业人员田某,提出以雇佣关系与田某合作,由李某负责开车和寻找盗伐林木地点,田某负责联系将盗伐林木卖给加工厂,二人一同进行盗伐行为。次日中午,李某借了伐木的油锯和装木材的汽车,二人相约在当晚7点到山上进行盗伐,共盗伐林木40余株,材积5.47立方米,并用帆布进行了伪装,在去往加工厂销售的途中,运输车辆引起林业局林政稽查人员的警觉,被当场查获。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对李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移交森林公安机关处理,而田某作为受雇佣人员,应当免于追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某和田某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移送森林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李某、田某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评析】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受雇盗伐林木行为性质的认定。当前,被雇佣参加盗伐林木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根据被雇佣人在受雇时以及在实施砍伐过程中是否有共同的故意而分别定性。若受雇人明知是受雇盗伐林木,甚至有的是合谋盗伐林木的,则与雇主构成盗伐林木的共同故意,应根据其在盗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盗伐的数量进行相应的处罚;若受雇人受佣时和砍伐过程中均不知道是盗伐,则应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违法;若受雇人虽然之前不知情,但在砍伐过程中得知是在盗伐林木而仍然参与砍伐或者配合做相关活动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因此,正确认定受雇佣人是否构成共同违法,主要是看其在行为前和行为过程中是否明知其行为是在盗伐林木。所谓“明知”,是指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行为时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主观判断,要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后果进行认定。具体来说,可根据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雇佣人和所砍伐林木的关系、受雇人对林地的权属是否明确等方面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某、田某相约晚上7点去砍伐林木,并当夜卖给某加工厂,作为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田某本应判断出李某雇佣他是盗伐林木而仍然参与与盗伐行为,并且约定由田某联系将盗伐的木材卖给某加工厂,据此可以认定田某明知李某的盗伐行为而积极参与,甚至是合谋盗伐,因此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进行处罚。
  【观点概括】受雇人明知其被雇佣盗伐林木而为之的,与雇主构成共同违法,应根据其在盗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盗伐的数量进行相应的处罚。受雇佣人受雇佣时和砍伐过程中均不知道是盗伐的,则应为没有违法的故意,不构成共同违法;受雇人在砍伐过程中得知是在盛伐林木而仍然进行砍伐或者配合做相关活动的,仍然认定为共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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