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磋商方式为何会成为投诉“重灾区”?
某地在统计2020年政府采购投诉案例时,发现全年6件投诉案,有5件的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监管部门在对此调查核实后,其中2件查无实据,驳回投诉;而另外3件则被责令修改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投诉情况属实占比高达60%!由此不禁引发我们思索,为何竞争性磋商方式会成为投诉的“重灾区”?
让我们先来看看法规。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214号文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竞争性磋商方式主要用于服务类、工程类项目,除特殊情况外,极少用于货物类项目。但是,笔者从5起投诉案例中发现,其中有2起并非服务类或工程类项目,而是货物类项目,且这2起案例采购的物品,也不符合214号文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在采购方式的选择上显然失当。这也直接导致“价格优先”变成了“综合评审”,有时一纸方案便可以轻易左右成败,遭遇投诉便也在所难免。
214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争性磋商项目采用的评审方法是综合评分法。所谓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
214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从以上法条可知,除非“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之外,其他的货物类项目,应当都属于“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价低者中标,而非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者中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竞争性磋商项目之所以频繁遭遇投诉,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要引起重视:
一是采购人对法规不了解,委托的代理机构又不专业,鱼目混珠,把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混为一谈;
二是采购人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对214号文第三条认识和理解不到位,以致在选择确定采购方式时,造成了磋商方式的滥用、错用;
三是采购人本身有私心,委托的代理机构刻意出点子,授意“内定”供应商拿“量身定做”的采购文件方案,以竞争性磋商方式为“敲门砖”,三方配合,达到掌控最终磋商成交结果之目的。
竞争性磋商方式的应运而生,可以说是顺应不断发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需求的有效举措。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因为人为的干预和管理的缺失,一些项目背离了法规的初衷而频繁遭遇投诉,严重影响了政府采购公信力,“污名化”了原本无辜的竞争性磋商方式。建议监管部门今后在检查时,要将其作为一个重点,尤其是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货物类项目,作为必检项目,一个也不放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