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院:2018-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9.07.29、20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1年5月31日)
目 录
 
一、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吴某与甲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三、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可以“多因子量化模型”核定
——许某鑫等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四、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可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五、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
——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六、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
——甲银行与乙银行、第三人丙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七、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八、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九、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甲财富公司诉乙影视集团、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十、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就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甲信托公司诉乙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一、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
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吴某与甲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
如果信托公司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乙公司与被告甲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乙公司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甲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乙公司发放贷款。
嗣后,乙公司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
其后,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乙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乙公司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被乙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系由陈某志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乙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乙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甲信托公司,甲信托公司再贷款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
吴某起诉认为甲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甲信托公司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与甲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吴某系乙公司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甲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甲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信托公司过错,第一,甲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甲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内,甲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第三,《信托合同》约定,甲信托公司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某认为甲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甲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应对吴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经核算确定为20万元。
故判决:甲信托公司应就吴某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通道类信托业务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
该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该案中,法院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该司法观点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趋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法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
二、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
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基本事实】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甲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甲信托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甲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
之后,田某、周某认为甲信托公司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请求判令甲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甲信托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具体计算方法,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
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
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
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甲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意义】
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
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
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入选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三、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
可以“多因子量化模型”核定
——许某鑫等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相关风险因素分别对原告损失造成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基本事实】
被告甲上市公司系于1993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摘牌,股票终止上市。
根据中国证监会调查,甲上市公司为弥补2014年度利润缺口,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总额占甲上市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的73.68%,其在2015年3月21日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假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原告许某鑫等投资者于2015年3月21日后买入甲上市公司股票,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起诉甲上市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接受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对投资者因甲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了核定。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上市公司分别向原告许某鑫、厉某宏、胡某、王某军支付赔偿款7,571.17元、9,406.06元、10,301.83元、54,727.19元。
宣判后,甲上市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沪民终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金额,包括采用何种计算方法,以及如何确定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的问题。法院在经释明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职权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核定投资者损失。
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法院认为应作如下认定:1.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损失核定意见书》中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对于持股单价的计算更全面、客观,更能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2.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计算方式为: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投资者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
关于模拟损益比例的计算,采用了多因子模型法计算实现了量化计算各种对股价产生影响作用的因素,克服了无法将虚假陈述因素与其他股价变动因素予以有效分离的弊端,更具有科学性和精确性,也更加符合虚假陈述案件中损失计算的立法本义与司法实践需求。故对本案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以《损失核定意见书》核定的金额为准。
【裁判意义】
由于证券市场上影响股票价格形成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甄别是否存在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以及如何确定该些风险因素分别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长久以来始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难以攻克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目前,各地实践对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上市公司个股经营风险的认定标准和扣除方法均不统一。本案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技术支持,在全国首次开创性地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计算方法,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精准核定了每名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金额。
作为探索推动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科学化和精细化审理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四、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
可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养女,但未与收养人即两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正式收养关系登记。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其他继承人。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主观意愿、两原告对被保险人实际抚养的事实及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两原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获得身故保险金。
【基本事实】
王某在网上投保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身故受益人栏勾选“法定受益人”。
保险期间内,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王某某、其母李某向被告报案后遭拒赔。审理中查明,王某系王某某、李某于1999年抱养的弃儿,生父母不详,2001年为其办理户籍入户手续,登记为“养女”。因有关部门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王某接受过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并已参加工作。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两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与王某未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为由,认为两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保险金500,000元。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为个人综合意外保障险,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案涉保险为王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王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
本案查明王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法院将其投保的保障对象认定为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符合一般社会价值和王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
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
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的继承人。
【裁判意义】
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一件典型案例。
五、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
作出的专业判断
——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裁判要旨】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31日,张某与甲资管公司签订《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乙有限合伙企业是专门为投资丙实业公司某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丁基金公司为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同日,作为资产委托人的张某向《资管计划合同》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资管计划合同》依双方约定生效。乙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丙实业公司49%股权,并将该股权质押给甲资管公司。
《资管计划合同》依约应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甲资管公司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涉案计划延期、涉案项目的进展等相关信息。
甲资管公司与丁基金公司就合伙协议履行发生诉讼。张某诉请甲资管公司披露风控文件的具体合同内容,并要求甲资管公司代表张某利益对丁基金公司、丙实业公司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双方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但并未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
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再次,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而张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在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丁基金公司等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甲资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判断和选择。
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甲资管公司已经对丁基金公司提起诉讼,甲资管公司亦陈述了未对丁基金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
再次,丙实业公司并非《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方,甲资管公司认为涉案资管计划与丙实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予以尊重。据此,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
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六、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
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
——甲银行与乙银行、第三人丙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
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动产浮动质押中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8日,乙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信贷函,约定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美元4,000万元或其等值人民币的非承诺性循环信贷额度。
同日,双方签订《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就质押财产和担保债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乙银行、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签署协议,指定戊公司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
2014年12月23日,丙公司与戊公司共同向乙银行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具体内容。因丙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乙银行向一中院起诉丙公司,法院依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保全查封了位于丙公司厂区内质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上述查封物变更查封(移库)。
后法院作出判决,乙银行可就《每日库存报表》确定的财产在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因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乙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甲银行于2011年12月15日与丙公司因银行授信业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014年7月7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7月10日在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丙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
后甲银行向烟台中院起诉丙公司,烟台中院轮候查封了系争财产。烟台中院于2016年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甲银行就系争财产在最高额7亿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判决均认定上海一中院在相关案件中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审理过程中,丙公司确认系争财产现仍存放于其仓库内,乙银行主张其质权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银行主张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为其向烟台中院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12月6日,甲银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甲银行对上海一中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裁判结果】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对一审法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化两个时点并不相同。
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
与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而关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位。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
1.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无需考虑财产结晶,只是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
2.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质物可以向质权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监管人依第三方监管协议间接交付,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
3.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
本案虽生效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与最高法院有关担保的最新法律适用意见相符,依法正确把握了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受偿顺位规则,保护了当事人权益,有利于维护担保体系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七、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
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基本事实】
甲公交公司为其名下公交车(955路)向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8时33分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某公交站点,在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适有甲公交公司员工邱某某驾驶955路公交车同方向行驶至738路公交车左侧,未紧靠公交站点,在第二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
行人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车前方时,738路公交车起步向南行驶,撞倒该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伤。其中,吴某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陈某某的继承人及林某某分别向甲公交公司及钱某某任职的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
原告甲公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责任30万元扣除5%免赔额计,赔偿285,000元,合计407,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甲公交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结合双方争议,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3.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
首先,事发地点紧邻955路公交车右侧,车辆前门敞开正在上下客,且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驾驶员在驾驶室观察右侧上下车乘客开关车门时,应当能看到事故发生。事实上,驾驶员在交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述看到事故发生。因此,驾驶员当场已经知道交通事故发生。
其次,公交车驾驶员在停靠站点时应当保障乘客上下车安全,驾驶员开关车门过程中,对上下车乘客的状况应当予以关注。原告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其停车位置致使上下车乘客须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绕行。对此,作为专业公交车司机,其对乘客在此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应该有清楚的认知。三名上下车的行人被随后启动的738路公交车撞倒致死、致伤,与原告的驾驶员违规停车,疏于风险防范有直接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事故与驾驶员违法停车有因果关系,并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
另外,涉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原告的驾驶员知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当知道事故与其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义务留在原地保护现场,亦有义务参与救助,及时报案。其驶离现场的行为经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过错。其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相关事实,包括现场位置、驾驶员状态等,只能凭借现场视频、技术鉴定及后续调查等手段来认定,增加了事故调查难度,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驶离现场,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就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成立,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裁判意义】
本案系2018年9月21日本市南京西路重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保险理赔纠纷。
本案中,前辆公交车停靠站点,后达公交车无法靠站而违停于机动车道,致使上下车乘客绕行前辆公交车时被前辆公交车撞倒致两死一伤。保险人以后达公交车随后驶离现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判决深入分析“事发后驶离现场”这一免责条款的内涵与构成要件,结合事故现场环境着重对非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关于其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加以判断,认定驾驶员驶离现场具有可归责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
本案的裁判对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救助等义务的内涵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警示和督促公交车辆运营企业提升驾驶人员运输规范意识,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八、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
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6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购房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以协议价款5.50亿元购买乙置业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并将该房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置业公司。
后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丁公司、戊置业公司等共同向甲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一系列文件,明确表示为乙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乙置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回了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因乙置业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租赁物,其余公司亦未履行相关义务,遂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民初1号民事判决:乙置业公司应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某等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驳回其要求丙置业公司对乙置业公司债务承担代偿责任的请求。
判决后,乙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系争租赁物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地块又被相关部门收回。
甲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实际享有也不可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不存在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乙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甲融资租赁公司处获得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甲融资租赁公司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相某等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
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
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
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九、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协议
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甲财富公司诉乙影视集团、赵某勇、
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差额补足对赌协议在对赌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无私募管理人承诺收益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对赌内容经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确认可有多种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确认意思表示替代。
【基本事实】
原告甲财富公司为某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被告乙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
2016年10月25日,甲财富公司与乙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乙影视集团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甲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赵某勇、陈某美为乙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乙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
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甲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需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最低投资收益,则根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
据此,甲财富公司诉请乙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勇、陈某美对乙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被告乙影视集团支付原告甲财富公司基金份额受让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以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赵某勇、被告陈某美就被告乙影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合伙协议明确该合同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合伙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即已确认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对此已实质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额转让不需再另行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
【裁判意义】
实践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民法典》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对赌的利益分配模式。
对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对内转让通知即可,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
该案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审结生效,但是判决所体现的审理思路和法理分析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本案审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规范私募基金对赌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十、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就登记于
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甲信托公司诉乙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券发行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触发《募集说明书》中提前到期条款约定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要求发行人赔偿债券到期后因不能按约清偿本息而继续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
在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依法处置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并按其持有的债券本金占担保物所担保的全部债券本金总额的比例优先受偿。
【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乙公司发行“17金玛03”债券,起息日为2017年10月12日,兑付日为2021年10月12日,年利率7.3%,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第三人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债券受托管理人。《募集说明书》有关于提前到期条款的约定。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从二级市场买入涉案债券。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兑付日日终),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系争债券利息。嗣后,第三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相关议案,该期全体债券持有人授权第三人代表其行使担保权,同时说明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
嗣后,第三人与被告乙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乙公司发行的“17金玛03”等6支债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权人为第三人。
同时,被告王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乙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主张系争债券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其利息、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处置涉案质押股权,以原告持有的债券本金占被告乙公司发行的全部债券本金比例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偿还原告债券本金、利息,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处置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质押股权,原告有权以其持有的“17金玛03”债券本金占被告乙公司发行的6支“金玛债券”全部债券本金比例,即1.5%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募集说明书》中提前到期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提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议案已经宣布系争债券项下全部本息自议案通过之日起立即到期,要求清偿本息。该议案是全体债券持有人共同向被告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构成违约的债券发行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之一,无需单独要求解除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
在涉案债券提前到期后,对于因被告乙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而继续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债券持有人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张。
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债券本息,作为质权人的第三人或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他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用于清偿“金玛债券”持有人的债券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意义】
本案生效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之前,但本案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及担保物权的行使两方面的审理思路及处理方式均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充分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司债券交易实践中,因存在债券持有人众多、登记制度不健全等情况,将担保物权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系该行业的一种常见商业模式。
本案判决对上述特殊情形下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予以了肯定,通过给予上述商业模式必要的保护,拓宽了投资人关于增信措施的选择权,给投资人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渠道,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债券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0年5月11日)
目 录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潘某等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二、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应根据各自过错对理财产品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三、保险人应依过错程度对承运人错投货损险赔偿损失
——甲物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四、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客户资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丁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五、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丁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六、通过网络低价招揽租车用户应认定为改变车辆用途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郑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七、投资人应对其规避监管规定的“绕标”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叶某诉甲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八、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
——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九、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
——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人身保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
——欧阳某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潘某等
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以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能够更为客观地反映实际投资成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可以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2.本案系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对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投资者索赔案件,法院通过示范判决确定案件的共通事实及法律适用标准,后续案件通过委托专业调解组织参照司法裁判标准进行调解,从而公正高效化解纠纷。案件审理中,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证券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使判决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同时较好地解决计算难问题。
【基本事实】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开发行的股票代码为600601。2017年5月5日,中国证监会[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认为方正科技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方正科技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方正科技公司与其28家经销商因受方正集团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方正科技公司在各期年报及2015年半年报中未依法披露与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系一审法院在投资者诉方正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选定的示范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了核定。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沪7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赔偿潘某等四人268,536.5元。一审判决后,方正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审查上市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时并不以其在实施行为时存在欺诈、诱导等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而审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或市场交易价格”。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证券的行为应推定均受到了虚假陈述的诱导。投资者存在多笔买入卖出交易的,可采用自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平均买入价格。
此种计算方法考虑了从实施日至揭露日整个期间内投资者每次买入证券的价格和数量,同时剔除了因卖出证券导致的盈亏问题,符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能够较为客观、公允地反映投资者持股成本,避免畸高畸低的计算结果,更加被市场各方接受。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扣除比例,如果采用统一比例扣除,将无法真实反映不同投资者经历的市场系统风险,导致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本案根据每个投资者的持股期间和交易记录,将同期个股跌幅均值与大盘、行业指数的跌幅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方法确定市场风险对每个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所得结果更为公平合理。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实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案件。
本案判决生效后至2020年4月,法院通过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合作,以“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处理涉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系列案件1,300余件,高效化解矛盾纠纷,及时维护投资者权益,取得良好效果。
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本案对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有关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的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等诸多法律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入具体的分析论证,明确了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关系,探索确立了既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又相对公平合理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和科学化、精细化、个性化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计算方法。
本案较好地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扣除问题上只能以酌情认定统一比例的困扰,引入专业的定量数据分析和第三方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机制,创造性地构建了精细化的损失计算方法,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引领作用。
二、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应根据各自过错
对理财产品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胡某在甲银行处认购乙基金公司为管理人的100万元开放式基金,约定投资范围为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权证等,胡某在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甲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胡某在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胡某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性。
同日,胡某提交的《个人产品理财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记载:“根据贵行为本人进行的风险评估结果显示,本人不适宜购买本产品。但本人认为,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分辨能力购买该产品。现特别声明此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自愿选择,其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涉案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资产委托人落款处为空白。
另查明,胡某曾于2010年购买100万元与本案理财产品结构类似的基金并盈利,且担任某公司股东。再查明,2015年起,胡某开始从事股权投资,投资金额较高。
之后,因涉案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胡某以甲银行主动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为由,起诉要求甲银行赔偿投资损失180,642.62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6)沪民再31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胡某损失72,142.95元,驳回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分担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胡某系稳健性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高于“保护本金不受损失和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为首要目标”的保守型投资者。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在甲银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从事的交易行为的风险与上述书面承诺可能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
从胡某的投资经验来看,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其曾经购买与本案系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相当的理财产品,并获得盈利,结合胡某曾担任某公司股东及之后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投资行为等情形综合考量,胡某应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因此对系争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
在胡某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在无证据证明甲银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胡某应自担涉案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其次,甲银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风险提示手续不完备,未充分、完整地履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甲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不断深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日趋健全,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金融机构对于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的认知能力显著高于普通金融投资者。
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做好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在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合理引导投资者从事与其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交易。
法院在审理涉及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裁判理念与价值取向,合理界定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边界。
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确立了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确立金融交易规则与倡导正确投资理念上的价值引领功能。
三、保险人应依过错程度对承运人
错投货损险赔偿损失
——甲物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在与物流运输企业缔结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在险种、费率、保险责任、追偿等影响投保人投保的要素事项上进行告知和说明。
保险人因告知披露不充分而致物流运输企业权益受损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
【基本事实】
原告甲物流公司为运输企业,就其运输货物向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未就货物运输险之权利义务,特别是保险利益归属向甲物流公司进行告知和说明。
乙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流货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甲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甲物流公司之货主,条款第五条“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不放弃该保单项下对于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益,仅当甲物流公司为被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情况除外。”
后甲物流公司受货主丙公司委托,运输一批橡胶货物。甲物流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
甲物流公司在向丙公司赔偿完毕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以甲物流公司并非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甲物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8,672.56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9552号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甲物流公司损失125,203.5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物流公司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应为物流责任险。
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区分两险种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其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当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
结合物流货物保险单有关免于追偿条款的约定,法院有理由确信甲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在于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
现甲物流公司在向货主赔偿完毕后,因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法自其投保的货物运输险中得到赔偿,其损失发生与乙保险公司未尽告知和说明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现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险种性质、区别及追偿风险进行告知和说明,法院认定其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错。
甲物流公司在缔约时未审慎合理了解保险产品、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亦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自担部分损失。综上,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甲物流公司60%的货物损失,即125,203.54元。
【裁判意义】
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在保险标的、代位追偿权和保险费率上均有不同。
实践中,两者的保险费率差距可达几倍甚至十几倍。部分运输企业出于节省保费考虑,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以规避运输责任风险,少数保险公司对该错投险种方式亦为明知,但仍予放任。
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因无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金赔偿,但全部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亦有失公平合理,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根据双方在投保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
本案的处理对于破解这一难题提出了一种衡平保护的思路,对于类案司法裁判提供了指引和向导,有助于引导物流保险市场有序良性发展。
四、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客户资料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丁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银行卡网络盗刷案件中,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案涉交易系犯罪分子采用新型犯罪手法盗取账户资金的非授权交易,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被盗刷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4日,原告丁某在被告甲银行处开立储蓄账户并领取储蓄卡。
2015年9月16日7时29分至7时35分,原告账户使用短信验证码转账功能共向户名为章某的他行账户转账104,750元,同日7时49分许原告口头挂失该卡,并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警。
经刑事案件调查,网银账户资金系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采取“撞号”手法,利用扫号软件批量尝试登陆他人网银账户,试出正确相匹配的登录名及密码。然后通过变号软件拨打通讯运营商客服电话,为他人手机开通短信过滤、短信保管等功能,再登录其网银,输入截取的银行转账验证码将其账户中的钱款转走。
原告认为被告对网上银行交易的安全保障存在严重疏漏,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是在验证转账所需安全要素后才进行的划款,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违反信息保管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应赔偿原告丁某资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被告甲银行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做出(2019)沪74民终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银行向冒名者的付款行为不能产生清偿效果。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发卡行负有向持卡人提供安全用卡环境的义务,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的义务。即便丁某在其他网站使用了与案涉银行卡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亦不能即得出丁某未尽到妥善保管自己银行卡信息的义务。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某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
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行者及相关技术、设备和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交易平台加强安全管理,并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
从双方利益衡量的角度,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相较于持卡人而言,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防范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裁判意义】
不同于物理卡交易模式,网上银行业务通常是通过持卡人预留信息的一致性来核实客户身份,但如今数据信息泄露已成为互联网领域关注的焦点,金融市场交易主体在享受互联网金融高效、便捷的同时,亦应警惕其伴随的交易风险。
本案正是因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据通过“撞库”等新型犯罪手段,盗刷网银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银行作为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亦是电子交易方式的获利者,有能力且有必要采取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保障账户资金安全。
本案判决明确了持卡人通过刑事判决证明系争交易为非授权交易,且在无证据证明持卡人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督促行业提高电子交易安全保障,规范金融交易行为。
当然,如银行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对上述损害有过错的,可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
五、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应视为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丁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不按照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代填保险单证的,属于保险代理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基本事实】
2016年6月29日,丁某经过体检发现患有右侧甲状腺结节。2016年8月21日,张某(系丁某之配偶)作为投保人,丁某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张某投保时向保险代理人黄某出示了丁某的上述体检报告,并口头告知黄某,被保险人丁某经过体检发现有甲状腺结节。
保险代理人黄某在投保书上代张某和丁某打勾,在询问事项“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位置勾选“否”。张某和丁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字。涉案保险合同于2016年9月1日成立并生效。投保险种中包括附加重疾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等。
2018年4月13日,丁某在某医院手术,确诊为右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嗣后,丁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8月5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不予理赔。甲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张某和丁某。丁某不同意上述通知,遂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3085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丁某保险金30万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7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
涉案《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张某和丁某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但上述保险单证上打勾均为保险代理人黄某代为填写。
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张某向保险代理人黄某出示了丁某的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载明丁某患有甲状腺结节。保险代理人黄某在明知丁某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仍代张某和丁某在投保书询问事项“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中勾选“否”,该行为系属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代理人黄某上述代为填写的内容不能视为投保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丁某支付保险金30万元。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对风险认识的博弈。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自身利益的不同,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
保险代理人的诚信执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沟通顺畅的重要保障。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不诚信执业,影响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阻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多有保险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的行为,如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却仍在相应位置勾选“否”,该种不诚信执业行为系属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本案的裁判结果从法律层面对保险代理业的诚信缺失问题进行了有效规制,维护了保险市场的诚信基石,有利于人身保险行业的持续良性发展。
此外,保险代理人行为导致保险人承保“带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保险人亦有权追究保险代理人的相应责任,从而遏制保险代理人不法执业的乱象。
六、通过网络低价招揽租车用户应认定为
改变车辆用途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郑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被保险车辆由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低价招揽用户,以致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法律关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可以拒赔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可以拒赔。
【基本案情】
某沪牌小型轿车为原告郑某所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宋某(微信名)。2018年12月23日,宋某将该车租赁给于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于某将该车交由肖某驾驶。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时因避让动物导致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
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款汽车图片,并配有相关招揽租车的广告文字。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4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以下问题:1. 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2. 如果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从行业规范来看,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租赁。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某,宋某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
其次,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无证据证明宋某对次承租人进行风险管控。
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机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
【裁判意义】
本案确立了对保险人能否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而拒赔的精细化的裁判标准。
首先,明确了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拒绝赔偿的构成要件是:1.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改变;2.被保险车辆用途的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增加的危险超出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其次,明确了衡量被保险车辆用途改变的方法是:对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检验实际用途,并结合相关的行业规范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以动态发展的眼光作精细化地评判。
七、投资人应对其规避监管规定的
“绕标”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叶某诉甲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资人参与两融“绕标”交易的目的系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益。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
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则因规避监管导致交易风险增大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叶某与甲证券公司签署了《融资融券合同》,其中约定,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且并未在下一个交易日补充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证券公司有权对叶某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若叶某信用账户内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从该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的第21个交易日开始,该证券市值折扣调整为0%。
合同签订后,叶某进行了融资融券交易并采取“绕标”方式操作投资行为。自2017年10月起,叶某通过其信用账户下达“融券卖出、融资买入”一系列交易指令的重复操作,并通过“现券还券”的方式最终实现将融券负债解冻转化为自有资金,之后再操作买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即A股票。
通过该种操作方式,叶某将其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全部买入A股票,同时将该股票作为其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该股票于2018年1月18日起停牌,并于2018年2月8日起将被实施风险警示。
甲证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将该股票市值折扣调整为0%,导致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甲证券公司据此依约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因叶某逾期未还款,故甲证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某偿还剩余融资本金600余万元以及相应的融资利息、违约金。
审理中,叶某认为A股票系非融资融券标的证券,根据监管规定融资融券交易仅能针对标的证券进行,涉案融资融券交易过程存在“绕标”操作,违反证券监管规定,甲证券公司允许叶某进行“绕标”操作违反监管义务,故甲证券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民事判决:叶某偿还剩余融资本金600余万元以及相应的融资利息、违约金。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甲证券公司是否须为“绕标”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涉案A股票为非标的证券,但本案中,从叶某通过“绕标”手段购买A股票的具体操作方式来看,尽管叶某买入A股票的最初资金来源确系通过两融交易套现获得,但其一开始获取资金的过程系针对标的证券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上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之后,叶某使用以“绕标”手段获取的自有资金买入A股票,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和《深圳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均规定,投资人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本案A股票虽系非标的证券,但在叶某购买该股票时属于甲证券公司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故此类交易模式并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根据上述监管规定可见,甲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人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而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甲证券公司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
因此,叶某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其要求甲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裁判意义】
两融绕标的交易目的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从而获益,尽管这种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放大了交易风险,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制,但现行监管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具有限制或监管投资人进行绕标交易的法定义务。
从投资者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对于投资风险应当保持足够的认识,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恪守诚信,公平交易,自担风险。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券公司亦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防止投资者从事规避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
八、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
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
——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基本事实】
2017年4月20日,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保理公司向丙公司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服务。
同日,丙公司与甲保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贺某江向甲保理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函》,提供最高额度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2017年4月21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保理公司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3月6日的500万元保理融资款。
2017年4月27日,丙公司向甲保理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均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24日、25日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保理公司发放了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4月3日、4日的两笔200万元保理融资款。
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甲保理公司提示付款均未获兑付。上述三笔保理融资款到期后,甲保理公司亦未收到乙公司、贺某江应支付的应收账款。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判决:
一、乙公司支付甲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
二、若乙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丙公司应在保理融资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向甲保理公司归还乙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
三、贺某江对被告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1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丙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甲保理公司,乙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乙公司生效,故乙公司应向甲保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乙公司虽辩称其向丙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甲保理公司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完全给付,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其有权就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
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甲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
因此,甲保理公司要求丙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涉票据结算保理系保理业务的一种创新形式,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受让了作为该笔应收账款结算工具的票据,保理关系与票据关系出现了交叉,存在基于票据权利及保理合同两类权利主张路径。
本案对于“票据到期未能兑付,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认定,厘清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对保理创新业务的认可,有利于促进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九、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
并处置租赁物的司法处理
——甲公司诉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
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被告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乙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自有的3辆东风清障车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被告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乙公司自2017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因乙公司违约,原告甲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丙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原告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乙公司、谷某赔偿损失(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扣减租赁物变卖价值等剩余的金额)、逾期违约金等,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沪74民终4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甲公司所主张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具有依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其次,甲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20万元,并据此计算损失金额。鉴于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甲公司单方完成,且20万元的处置金额相较于一年四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2.6万元差距较大,故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甲公司仅提供了并无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的丙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物的买受人即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仅依据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显然不能客观反映融资租赁车辆的真实价值。
再者,甲公司另称,融资租赁车辆已从乙公司名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据此可知承租人知晓并同意融资租赁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乙公司已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于甲公司,乙公司仅为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车辆过户并不代表乙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
事实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供的车辆过户资料中也并无可以证明乙公司认可车辆转让价格的相关材料。故对于甲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认定甲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故对于甲公司提出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物价值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功能的基础,往往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一旦发生纠纷,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及抵扣经常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本案判决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案提供了新的思路,对融资租赁公司亦具有规范引导意义。融资租赁公司应完善合同条款,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合规意识,优先选择合法、公开、公平、合理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人身保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
——欧阳某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未明确因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该认定标准应围绕危险构成要件,以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及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如保险人询问过于笼统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投保人的认知判断能力、就医诊疗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认识到危险的严重性及危险发生的必然性,不应认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基本案情】
欧阳某某系某校教师。2017年9月13日,欧阳某某一家三口分别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代为下载了投保软件、填具注册信息、设置密码,填具《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并询问投保人:“身体状况如何?”投保人回答:“身体状况好的。”
此前,欧阳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参加单位每年组织的体检。体检报告提示:考虑肺部炎症后遗灶可能,建议随访。欧阳某某未按上述提示看病就诊。
2018年4月15日,欧阳某某再次参加单位年度体检,查出右下肺有小结节。欧阳某某经体检中心提醒赴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下肺恶性肿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59,961.14元。欧阳某某遂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派员问及投保前年度体检状况,欧阳某某当即将体检报告提供给保险公司。
嗣后,保险公司以欧阳某某未如实告病史为由通知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欧阳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86,914.88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8478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86,914.88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并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终168号准许撤诉的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保险制度系为各类特定事故的危险实际发生时提供损失补偿。这种危险具备或然性,表现为危险发生时间、后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被保险人的非有意性。
判断是否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应综合考量:
其一,保险代理人是否在投保时进行合理的询问。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仅笼统询问身体是否好,而未依据合同逐一、专业地询问,没有尽合理询问义务。
其二,被保险人对自身疾病的认知度。投保人在投保前从未就发生的重大疾病进行就诊,其他就诊记录也不频繁,可见投保人对于身体状况凭主观判断是良好的,并没有意识到体检报告上的检查结果存在异常,投保时的告知与其一般认知相符。
其三,投保时,被保险人所患重疾的状态是已确诊还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在本案中,重大疾病在投保时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保险人可承保的范围。
其四,关于投保时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可能性因素。综合被保险人身份关系以及在理赔时保险人上门调查取争议体检报告时投保人当场出示等情况,可见投保人没有主观上刻意隐瞒或阻碍的情况。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保险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应按约支付保险金。
【裁判意义】
实践中,对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
本案以事实为基础,全面分析法条,明确了以《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的构成要件为依据,综合考量认定人身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是否履行了重大病症如实告知义务,为这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和标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9年7月29日)
目 录
 
一、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二、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邱某与甲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三、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
——甲公司诉乙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四、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五、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六、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七、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
——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八、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
——唐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九、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
——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十、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甲某诉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
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
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裁判意义】
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已经成为企业及个人正常开展经济生活的重要条件。
就个人而言,征信信息直接影响其获得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个人征信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报送征信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侵犯个人权益。
本案判决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将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当事人信用利益。
二、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
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邱某与甲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当事人关于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调整信用卡额度的约定有效。持卡人是否发生约定的“资信状况变化”,可以从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次数、逾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持卡人其他信用卡还款情况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6日,邱某(乙方)向甲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上,邱某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且签名确认。
关于信用额度调整,《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甲信用卡中心向邱某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
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9月,2014年2月、3月,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案涉信用卡均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持有的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也在2017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2018年3月29日,甲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邱某调减信用额度至1万元。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案涉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2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2721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就本案而言,邱某出现的案涉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
其次,甲信用卡中心由此调减邱某信用额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持卡交易的权利,但亦相应地减少了邱某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甲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故该调减对邱某而言并未显失公平。
第三,《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银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银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故法院对邱某提出的甲信用卡中心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甲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单方调减邱某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裁判意义】
随着信贷政策变化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持卡人要求恢复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案件持续增多。
从行政监管、风险防控角度而言,案涉调整授信额度条款并未违规。针对“资信状况”的解释问题,法院以诚信为价值导向,从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角度,判断资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提供了“资信状况变化”的审查判断参考标准。
本判决体现了信用卡交易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守约意识和信用意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
三、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
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
——甲公司诉乙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确认表面真实性应基于合理理由。以密押SWIFT电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背景和目的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用于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乙银行(通知行)向受益人甲公司通知了一份由美国某银行(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甲公司与乙银行先后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为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乙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FIT电文进行询问。开证行在回复中确认系争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通知到受益人。
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通知了修改件。甲公司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手续并委托丙银行(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请付。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表示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甲公司出口的货物因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目的港,无法办理退运或转港手续,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银行对其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其表面真实性,由此可见,通知行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与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是为避免“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产生不同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
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的审核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核方式应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以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为参考,以密押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
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SWIFT电文中“L/C'S”的含义,究竟是指信用证还是信用证的修改件。“L/C”是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缩写,但在系争SWIFT电文中,“L/C”有时也指信用证的修改件。
另外,“L/C'S”中的“'S”有时表示所属关系,有时表示复数。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乙银行已将信用证通知甲公司,并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而开证行回复内容中对信用证有无修改、是否邮寄过信用证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乙银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
在此情况下,乙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作为交单行的丙银行对上述电文作出了与乙银行相同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乙银行在审核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乙银行确认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甲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
【裁判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作为跨境交易支付重要手段的国际信用证业务,将伴随跨境交易规模的扩大而增多。
相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证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在实践中引发了“通知行是否仍需审核以及如何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争论,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
由于UCP600要求通知行“确信表面真实性”基于合理理由,因此其仍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审核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尽到“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SWIFT电文系统是国际银行间数据交换的标准语言,也是电开信用证的最主要方式,因此以加密SWIFT电文求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属于合理的审核方式。
电文传输常使用省略语,难免会发生歧义,此时需以通知行视角为出发点,结合发文目的和背景作合理解释。同一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银行对同一电文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本案裁判所阐释的司法裁量原则,回应了信用证实务中关于通知行审核义务的争论,为通知行规范审核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四、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
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
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6日,施某到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领取尾号为0923理财金账户卡。之后,施某连续接到自称警方人员的电话,要求施某协助警方办案,将名下全部资金归集到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施某办理电子密码器以便冻结资金。
2016年12月28日,施某到甲银行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向甲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在甲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施某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
当日,施某工商银行账户的418,791.98元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施某将其他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款项入账后,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从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
同年12月31日,施某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5日,虹口分局向施某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此后,施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施某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23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一方面,施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施某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三天,施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施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甲银行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施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甲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施某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其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客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存在不当。
而且,甲银行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明确告知,影响施某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导致施某在大额钱款短时间内迅速被转出的情况下,丧失了发现异常并醒悟制止的时间保障和限额保障。
此外,甲银行在开通电子银行的“客户须知”中,仅列明“致U盾客户的特别风险提示”,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直接告知施某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事后告知施某自行查看说明书,风险提示尚不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甲银行赔偿施某资金损失25万元。
【裁判意义】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
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
鉴于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五、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
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铜精矿等。同年4月1日,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丁公司,票据金额为99,995,447.2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2016年3月,丁公司与乙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丁公司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乙保理公司。同年4月,丁公司将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保理公司。
之后,乙保理公司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将包括上述99,995,447.20元债权在内的若干项资产转让给甲证券公司。双方又签订《票据质押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以系争汇票设定质押,作为丙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甲证券公司、乙保理公司还与戊银行签订《票据服务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将系争汇票出质给甲证券公司,戊银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和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并提供质押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服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权人登记为戊银行。2017年3月21日,戊银行就系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2017年10月12日,甲证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保理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99,995,447.2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丙公司、丁公司对乙保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民终241号终审判决:驳回甲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系争汇票背书显示出质人为乙保理公司,质权人为戊银行,并无甲证券公司的相关记载,甲证券公司并非系争汇票权利人。
其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系争汇票系由乙保理公司直接背书质押给戊银行,甲证券公司并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
第三,甲证券公司主张其是系争汇票真正的质权人,戊银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本案系争汇票并未载明戊银行为甲证券公司的代理人。
综上,甲证券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戊银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甲证券公司关于其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主张难以成立,其向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甲证券公司可待戊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涉案《票据服务协议》向戊银行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意义】
本案涉及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及事项均不能作为根据。
我国《票据法》中的多个条文即是票据文义性特征的体现,无论是传统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遵循。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制定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质票据而言是发展而非颠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
本案二审判决重申票据的严格文义性,明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对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六、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
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约定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在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自2009年4月起,甲公司为其代理丙公司与两家日本买方之间的相关出口业务向被告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13年2月起,甲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
201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案外人黄某等人冒充两家日本买方,利用丙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后,以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向乙保险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两家日本买方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与两家日本买方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采用统保原则,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必须全部投保并按时申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的出口贸易尚未开展,投保人以其或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保险人投保,保险标的为保单期限内被保险人所有出口贸易的应收账款,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
其次,现行保险法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仅规定其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第三,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费总金额取决于投保人的预估出口申报金额、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等,单一的出口贸易合同标的仅涉及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其相应缴纳的保险费并非针对该笔出口。保险人所承保的整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有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性,保险费亦不具有可分性。
第四,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无争议的应收账款无法获知,投保人对其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可能存在的效力瑕疵并不明知,双方主观认为承保风险存在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以事后的客观状况与事前的主观认知不一,而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退还保险费。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看,即使不存在承保风险亦不必然导致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综上,甲公司主张其无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因销售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主张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
【裁判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保险人以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而拒赔产生大量的纠纷。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销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起诉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主张退还保险费的案件较为鲜见。
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业务中,投保人无权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符合出口信用保险行业的客观规律,填补了该类纠纷处理的规则空白,有利于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七、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
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
——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承运人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托运人或其保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能排除承运人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享有的责任限额等抗辩权。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丙公司与乙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在“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约定“(发生货损后)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丙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2012年3月21日,涉案车辆载运丙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判定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估结果,货物损失金额1,464,745元。2012年7月27日,甲保险公司向丙公司进行了全额理赔。
2016年2月,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乙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物流公司依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的责任限额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6914号民事判决:乙物流公司应赔偿甲保险公司115,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承运人乙物流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丙公司有权择一主张,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人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甲保险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主张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定中关于赔偿限额的约束。
鉴于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
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乙物流公司关于按照每千克20元确定赔偿限额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纳。
【裁判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责任竞合下侵权主张与合同抗辩的关系问题,也强调了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
商事主体均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应受其所作行为的约束,如允许一方主体可以通过选择性诉权躲避其自身对某行为后果作出的承诺,不仅有违诚信,让双方约定变成一纸具文,更会打破原有意思表示作出的基础,超出当事人合理商业预期,增加对方责任风险。
特别是在收取少量费用运输高价值货物的物流行业中,若抛开双方约定责任而依据实际损失赔付,将会形成利益与责任的严重失衡,阻碍整个行业发展。本案体现了商事交易中恪守承诺的精神,强调了对商业主体正当风险预期的保护。
八、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
——唐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对人身保险案件中伤者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是界定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重要凭证。法院应综合考量委托情况、相对人异议情况、与事实相符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如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的,依法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唐某所在公司为包括唐某在内的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补偿金额5万元、门急诊限额4万元。
同年10月5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导致牙齿脱落,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972.49元,乙保险公司仅对其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3,553.87元予以核赔。某鉴定中心就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十级伤残。
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9,179.49元、残疾保险金4万元、鉴定费2,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01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向唐某支付理赔款3,553.87元;对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对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首先,唐某事发时系6个牙根折断,鉴定结论却为8个,与实际伤情不一致。其实际伤情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
其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唐某申请鉴定时已超过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天的鉴定期间。再次,该伤残鉴定系唐某单方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
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有理有据。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唐某(被鉴定人)不配合,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鉴于此,法院对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
【裁判意义】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保险人用以证明保险事故程度的重要证据。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鉴定意见本身的证明效力较高,但并非绝对的证明效力,其证明力有待法院的审查,如确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启动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补正,在当事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该等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判决有助于明确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促进鉴定机构依法履责,提升司法公信力。
九、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
——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2日,经某P2P平台撮合,乙商业保理公司向甲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并于线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服务费等。后甲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乙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明,乙商业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且其同期在法院类似案件有三件,均系通过同一P2P平台放贷引发的纠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民事判决:乙商业保理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甲公司返还乙商业保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协议》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原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乙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P2P平台合作,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乙商业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乙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意义】
互联网借贷具有普惠金融服务的特点,其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投融资需求。
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有其特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但均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质。对于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模式,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予以审查,防止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
本案的裁判有助于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
十、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甲某诉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外国公民,乙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乙某购买丙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乙某管理,乙某根据甲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甲某。
丙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乙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丙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甲某请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甲某可与乙某协商,对乙某名下123.2万股丙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甲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甲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甲某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
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近年来,关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
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