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二)

二、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权标的,应当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标的,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具体操作层面确实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自己持有自己的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决定了具体操作的特殊性。出质人与质权人具有投资设立关系,出质人完成出资并经工商登记后,质权人取得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地位,出质人的投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让,质权人享有法人独立财产权。出质人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其股权享有对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两个相互独立的。在发生公司事务表决事由时,该表决权只能通过股东即出质人进行,但是基于股权已经质押的情况下,一旦因股东或第三人的债务不能履行导致发生质权实现事由时,股东即出质人是否仍可以就该质押股权行使权利?公司如何实现质押股权?公司自身不存在为自己表决的可能。关于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在股权质押期间股东是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因为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这与动产质押是完全不同的,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是现实交付,不交付的不能产生质权,动产原所有人也不可能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动产。而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登记,而无须现实交付,股权质押登记并非转让登让,股权发生转让的效力只能通过转让登记进行。因此,原来的股权只能由股东自己行使,而不能质权人行使。所以公司不存在表决权。第二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担保法》,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在具备实现质权的情况下,是应当及时通过将质押股权以拍卖、变卖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而不是直接将该股权消化,据为己有和减少资本,并不存在使公司股权总数缩水的情况。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公司法》第143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若干种情况,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种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须在一定时期内转让、注销或奖励给职工。显然《公司法》虽然赋予股份公司可以持有股份,但是持有持续时间、持有目的和持有结果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因此在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期间,不得以该股份行使表决权。虽然《公司法》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公司法》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节中只规定了股东之间及股东对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并未表明公司本身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根据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不能受让自己的股权,因为如果由公司受让自己的股权,实际上就是抽资行为,这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公司不能与股东约定,如果主债务不能偿还时,由公司继承股权,而只能约定由公司将该部股权拍卖、变卖。 拍卖、变更剩余部分由股东所有,不足不部分由债务人承担一般债务。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权,并不导致有限公司股权总数的减少。这与减资及抽逃出资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在出质股东本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发生质权实现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临时性地“占有”股权,但这是基于股权转让时必须具备的权利主体。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提供质押也即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合理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是为了肯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其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权标的。但是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未有禁止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宪章”,制约着投资人与股东的行为。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不得质押或者对质权的对象有限制,则股东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擅自对外质押或者向受限的质权对象办理股权质押,否则质权将不能成立。

(二)股东以本公司的股权作股权质押时需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即经过其他股东的二分之一同意。

(三)与公司达成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质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股权质权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四)债务人能履行债务,发生实现股权质权的事由时,只能由质权人即有限责任公司将出质人即股东提供的相应股权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既不能自己持有,也不能注销该部分股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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