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萃|存在其他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通谋虚伪行为对抗他人权利的合法依据
即使通谋虚伪行为的背后有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亦不能以通谋虚伪行为作为对抗他人权利的合法依据
——徐某诉刘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承办法官:王丽英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3日,徐某向刘某某购买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后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
2017年7月24日,徐某向刘某某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刘某某履行合同办理过户。诉讼期间,刘某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后,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王某某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徐某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阻止房屋过户,损害了徐某的利益,故起诉主张确认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王某某与刘某某称,房屋抵押所涉450万元借款系刘某某为替其子还债所借,双方签有借款抵押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履行。法院经核查发现,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转账存在借由第三人账户循环转账的情况。王某某称债务真实存在,刘某某之子的450万元债务系向王某某等人所欠,刘某某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代为偿还,双方为利于后续债务追讨故进行了“走账”。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知悉徐某作为涉案房屋购买人的存在,即无法证明王某某存在与刘某某串通损害徐某利益的恶意。但是,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二人虚假转账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符合通谋虚伪行为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专家点评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吴光荣
实践中,卖房人因反悔而采取借款抵押方式阻止房屋过户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因抵押权人的“恶意”无法确认且确实存在抵押权人善意的情况,故买房人以双方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抵押无效较难得到支持。本案中,经法院查实,卖房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在“借款”交付中存在虚假转账的情况,但该转账情况仅能证明转账为虚假,不排除卖房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确凿认定王某某存在与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买房人利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何权衡买房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直接涉及裁判的价值导向问题。
基于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虚假转账行为,法院认为,虽可能存在刘某某替子还债情况,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所载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亦未对李某某之子欠款事实、金额结算及刘某某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予以记载,故即使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亦无对应性。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符合通谋虚伪的特征,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裁判指出,通谋虚伪行为,即使其背后有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成为主张权利或对抗他人权利的合法依据。债权人对其债权,应依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主张。本案裁判既明确对卖房人恶意违约行为予以否定,又对通谋虚伪行为表明态度,为打击失信、减少通谋虚伪行为树立了明确的价值导向,不仅有力维护了守约买房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市场诚信的构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法官提示
所谓“通谋虚伪”,通俗来讲就是“合意造假”,通常当事双方是出于掩盖事实真相、规避法律规定或实现不当目的而合谋实施。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首次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沿用此款。此种效力评价规则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尊崇,也是对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将在具体裁判中严格适用。在此,提示各市场交易主体:
01
诚心正意、尊重契约
契约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双方存在正当债权债务关系或合法合理的订约缘由,应以正当方式如实确认并作出权利义务安排,“取巧”制造其他表象反而可能丧失法律关系原有的正当性,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02
诚实守信、严守契约
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在房屋买卖或者其他商事交易中,应牢固树立契约精神,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任何违约行为均有对价,任何违反诚信的恶意违约行为均将受到法律规则的制裁。
03
学法懂法、利己益他
任何法律行为都存在不同的前提基础和关系结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明晰法律规则,并细致核查在先事实和权利基础,避免自身权益受第三方在先权利制约,也避免自身行为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摘自朝阳法院2020年度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编辑:刘佳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