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承包、矿业权租赁、矿业权转让的识别与效力认定|律法先例

导读: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已经将矿业权明确为用益物权,但由于矿业权合作、承包、租赁以及转让均需要行政审批,故而矿业权极具公法性质,矿业权合作勘探和开采、矿业权承包、矿业权租赁、矿业权转让不同与一般用益物权的流转,司法实践中,准确将其进行区分并进行效力判定并非易事。因此,基于自身经验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尝试对矿业权合作勘探和开采、矿业权承包、矿业权租赁、矿业权转让的区别与效力进行实证探究。
一、裁判精要
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影响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的效力。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中是否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种情形考量。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前述四种情形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名为租赁、承包,实为矿业权转让,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无效。
二、案件事实
亿荣公司系经营饰面用花岗岩开采、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9日,亿荣公司、王清从、王祥坤(甲方)与程小平(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乙方石料生产加工场地和足够石料开采场地,并保证乙方堆放石料的场地,在加工厂处划分好给乙方的堆存放区。2.甲方负责采矿权证的延续以及其他管理单位的相关资料证照等,所需的采矿权价款、保证金以及其他证照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3.甲方负责矿山道路整平后交于乙方使用,合伙期间的维护由乙方承担,如需拓宽甲方必须做好征地事务,征地款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做好采石场的设备安装调试供电水等与石料场建设有关事务的协调。保证矿山的生产,不得影响矿山的经营。4.乙方负责石料场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以及正常生产后的所有工作,并承担与此石料场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投入任何实物和现金资产。5.石料场的所有劳务人员均由乙方雇佣,一切石料场有关的经济纠纷、劳务纠纷、(安全生产)、合同纠纷和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原企业和现有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其中“安全生产”系手写添加,并加盖有亿荣公司公章。6.为了确保矿山的更好运砖,经甲乙双方协调同意,由乙方交给甲方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分二次付给: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付人民币50万元,余下150万元在一个月付清)。第二年在本年底春节前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整。……8.合伙经营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直至该采矿证的服务年限和总储量全部采完为止。9.利益分配:当合伙经营投入生产后,每月生产量要达到2万吨,(除法律、法规、政策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生产出产品除石粉不算外,其他生产出来的石料,乙方根据销售出去的吨位数,按照每吨陆元人民币计算给甲方,每月底清账,下个月10日结清。到2019年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的情况合(核)算成本可进行恰当调整利益分配比例。……1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至甲方该矿山的全部储量全部采完后自行终止。……甲方亿荣公司、王清从、王祥坤,乙方程小平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亿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剑明亦在协议上签字,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
2018年11月15日,亿荣公司、王清从、王祥坤以程小平为被告诉至旌德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诉讼中,程小平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有效并确认亿荣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判令亿荣公司等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40万元。
三、争议焦点
(一)合伙经营协议书系何性质,是否合作开采合同,还是承包合同,还是矿业权转让合同
合同性质,应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特征等综合认定。1.合伙关系的特征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经营成果由合伙人共享。从整个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条款来看,程小平在矿山的开采生产、矿产品销售、人员雇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承担等约定方面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亿荣公司作为采矿权人不参与矿山的实际开采经营管理,只负责办理采矿权证延续及负责相关证照等工作,不论程小平经营利润有无,亿荣公司只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损失。因此该协议并不具备合伙关系中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要件。从亿荣公司按销售数量来计收利益,不承担销售价格的风险的角度来看,亿荣公司按销售量收取的利益实质就是承包费,案涉合伙经营协议书实质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
(二)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
在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后,亿荣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亿荣公司对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进行了调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明为矿山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2018年6月4日,王祥坤与案外人姚尚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亿荣公司合法拥有100%股权中的70%的股权转让给姚尚军,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记载该股权包括亿荣公司拥有的矿山开采权,并注明该矿山开采权证号。证明亿荣公司在与程小平签订《亿荣石材石料场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并没有将案涉矿山开采权转让给程小平的主观意向,案涉矿山开采权仍在亿荣公司实际控制中。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程小平与亿荣公司签订的《亿荣石材石料场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不符合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合同有效。
四、关联观点
(一)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作为自然资源物权,又呈现出公共物品和生态属性,受公法和私法的共同规范。无论一级市场上的出让,抑或二级市场上的转让、租赁、承包、合作、抵押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均应承认其私法上的合法有效性,鼓励当事人诚实守信、认真履约,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做出的不同利益安排。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的规定,矿业权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后才设立,受让人是否获得许可证是其是否拥有矿业权的权利外观,除矿业权保留等特定情况外,一般须遵循“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的矿业权确定规则。鉴于此,应将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的起始时间确定为受让人获得矿业权的时间。
(三)在不属于以出租、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业权的情况下,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宜将出租、承包当然视为矿业权的变相转让或者非法倒卖牟利,径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无效,也不宜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其具有效力瑕疵。
(四)作为与矿业权转让不同的流转方式,矿业权租赁、承包无须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矿业权人依然负有监控矿山合法经营的义务,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承包期满还存在依约收回矿业权的问题。当事人若在选择租赁、承包形式的同时,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或者承包费,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再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明显具有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应认定无效。
五、判例扩展
(一)《矿山重新开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自主管理,自主开采,自负盈亏,凤山公司收取100万元,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按照该约定,矿业权人凤山公司实际上已放弃了对案涉矿点管理,也不负责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该《矿山重新开工协议》属无效合同。——(2020)桂14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对于以租赁、承包形式的实质矿业权转让的认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重点审查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是否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对矿山的监督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再对矿山的勘查开采承担法律责任等。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矿业权转让的实质特征,尽管未发生名义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但应认定此种合同系以租赁或者承包形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针对此种合同的处理及效力认定,如果该合同规避国家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直接认定为无效。就矿业权流转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报请行政审批、变更登记的矿业权转让形式,也可以选择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矿业权租赁、承包形式,但若在选择租赁、承包形式时,却在合同中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就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具有明显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规避办理采矿权转让的行政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此类合同无效。对“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的理解。人民法院在处理矿业权租赁、承包纠纷案件过程中,应遵循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生效的一般原则,只是对于以租赁、承包形式擅自转让矿业权,构成实质转让的合同,才依法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列明了合同约定的矿业权人具备的四种情形:(1)仅收取租金、承包费;(2)放弃矿山管理;(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以租赁、承包形式的实质矿业权转让,不能仅以其中一、二种情形即认定构成“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2019)辽04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而双方签订《石场承包合同》中不但约定发包方对涉及其在生产经营中的义务时,要履行协助的义务,而且其中第三项中“第一单位年属石场清理废料期,乙方免交承包金”约定,实质系发包方以一年承包金为代价换取承包人对石场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本案中发包方并未因发包行为而放弃对矿山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定义务,因此,《石场承包合同》有效。
六、实务建议
不可否认,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合作、承包、出租、转让系矿山经营过程中通常涉及的形式。但是,在实践中,矿业权的合作、承包、出租、转让并不容易区。鉴于矿业权的转让(包含实质意义上的转让)需要主管机关的批准方生效,故而当事人签订的实为矿业权转让的合作合同、承包合同、出租合同往往系无效合同。矿业权承包合同如果实质意义上并不包含矿业权转让,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通常认定为有效合同。
故而,在矿山的实际经营中,如果进行矿业权的合作、租赁、转让的,务必向主管行政机关报批或备案,以防因最终无效而导致交易失败。在将矿区对外承包时,矿业权人务必不要放弃矿山管理,承包期间亦需要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和责任,避免矿山承包合同被认定成矿业权转让合同,最终致使合同无效。
在矿业权合作、承包、出租、转让的交易和履行的过程中,更需要保存好相应的交易文件,出现争议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为后续的争议解决鉴定坚实的证据基础,降低败诉风险。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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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五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律师,联系方式:15921511686(同微信号),长按3秒识别下方二维码,即关注本微信公众号,第一时间收看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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