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到底是以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起诉呢?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一下,当销售者出售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以侵权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高安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江苏的法院起诉,应当由江苏的法院管辖,于是提起管辖权异议,高安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由高安法院审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春市中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江苏的法院审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陶某某(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9)赣0983民初2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宜春中院。

上诉人陶某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是:

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且金某公司明知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本案中金某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为由诉至高安市法院,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的案由。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金某公司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合同义务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陶某某公司按订单要求提供墨水,因墨水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金某公司机器设备损坏,仍属于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遵循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与(2018)苏0591民初11539号一案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关联性强,应当合并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双方产生的纠纷皆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陶某某公司曾于2018年11月27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此案于2019年4月15日已开庭,但金某公司未到庭,却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的诉讼。金某公司本可以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作为前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答辩意见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却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两个案件应当合并审理,移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3、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有失妥当。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应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产生影响,不得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未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金某公司的主张即产品缺陷及损失尚未进行鉴定,也未经过举证质证等环节来确认,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由定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有失妥当,原审裁定无权在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审理过程中对实体问题进行判定。

4、即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因双方签订的《陶瓷墨水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理应包含由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而竞合产生的所谓侵权纠纷,合同约定内容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5、二审法院如维持原审裁定,势必助长当事人逃避协议管辖的不良风气。导致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规避协议管辖,这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会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全部予以“架空”,引发严重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

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答辩称

陶某某公司供应的釉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在使用该产品时给生产设备造成巨大损失。金某公司多次提出赔偿请求,陶某某公司推卸责任,只赔偿了小部分损失,绝大部分未得到赔偿。现陶某某公司把购销合同纠纷与生产者产品质量纠纷混为一谈,违背事实。荒谬地把产生在流通领域与消费领域的两起不同经济基础、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矛盾违心地假想一致,想象成侵权纠纷就是购销合同纠纷,其险恶用心就是要用购销合同纠纷替代侵权纠纷在苏州打一场人情官司,以逃避法律制裁。

其理由如下:1、由于陶某某公司供应的建筑陶瓷产品(钴蓝、棕色、黄色、金黄、柠檬黄、下陷、黑色)七个品种中柠檬黄这支墨水相对其它六支墨水,反复出现易沉淀、易干、腐蚀性强、批次不稳定等问题,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对金某公司进口设备和喷头造成损坏,喷头损坏60多个,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不可估量;

2、本案争议不属于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而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首先,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争议标的不同,前者是违约行为,后者是侵权赔偿,即本案与他案事实不同。本案的标的物墨水质量存在缺陷,金某公司使用后,造成陶瓷进口设备和喷头损坏等直接经济损失。而陶某某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纠纷是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责任,金某公司认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这一损害不是产品本身损害而是对产品以外的设备造成的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者有本质区别,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

3、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处理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后者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

宜春中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陶瓷墨水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指向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之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陶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215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律师观点

这个案例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发生竞合,有法律观点认为如果有合同的纠纷按照侵权纠纷来审理将产生以下弊病:

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侵权之诉并无预期心理,违反了法律预期性原则,同时民事合同平等协商的原则遭到破坏;

二是当事人侵权之诉离不开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审理侵权之诉仍需以合同之诉为基础,在适用法律上绕弯曲折;

三是侵权之诉不易分清因果关系,侵权损害范围不易界定,出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人往往容易被判决承担远大于违约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缺少合理预见性,不利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四是侵权法律法规较少,合同法律法规较多,明显的违约之诉被代以侵权之诉,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不易形成统一的案例制度。

笔者也倾向于认同在有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纠纷进行管辖,而不应以侵权纠纷管辖,当然如果是合同之外的原因导致的侵权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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