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不可取,安徽一男子在武汉酒驾超标两倍多,二审维持重罚
2019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犇酒后驾驶棕色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黄陂区梅教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地铁21号线高车地铁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徐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拒绝测试。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犇血液中乙醇含量182.06mg/100ml。被告人徐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当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0mg/100mL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是血液中不含酒精时的2.5倍;达到100mg/100mL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是血液中不含酒精时的4.7倍。即使在少量饮酒的状态下,交通事故的危险度也可达到未饮酒状态的2倍左右。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犇,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犇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5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认为,上诉人徐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徐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徐犇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