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李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我受李某家人的委托,并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过庭审调查、质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本辩护人特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一、 检察机关在涉案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

在一个案件当中涉案犯罪金额的计算往往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此是至关重要且必须要慎重对待的。但在本案当中,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涉案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上却存在明显的错误。公诉机关以烟草专卖行政部门提供的同种烟草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其涉案犯罪金额,但辩护人认为在本案当中应当以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被告人李某的涉案犯罪金额。其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货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该法条明确规定,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只有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有品牌的,才能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货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本案显然是符合前款规定的。

(二)根据控方查明的事实,李某是2012年5月贩回的假烟并存放在东胜区某镇租赁的库房。李某等人被查获前,只对贺某开设的烟酒门市部进行了销售,并且是以“以假换真”的方式进行的销售,根据双方交易的真假烟数量,是完全可以换算出李某销售假烟的实际价格的,但办案人员并没有这么做。不仅如此,在对被告人的所有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居然对假烟的销售价格这种至关重要的问题只字未提,也未曾对本案的涉案假烟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过任何的实际调查,真是让人匪夷所思。辩护人认为本案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完全是可以查清楚的。办案人员在未尽到调查责任的情况下仅仅以一句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而用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来计算的方法是明显错误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在此请求法院依法排斥适用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草的零售价格证明,依法按照并适用查明的实际假烟销售价格来重新计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涉案犯罪金额。

二、 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少部分既遂基础之上的未遂犯罪情形,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来认定其犯罪事实并适用刑法第23条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李某属于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构罪标准,但其已经销售金额的3倍加上未销售货值金额之和已经超过15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少部分既遂基础上的未遂犯罪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李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未遂这一事实,也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条款,辩护人提请法院在量刑时依法考虑适用该法条,以便公正判决。

三、对本案被告李某的量刑,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假换真”的销售,是低价卖假货的行为,其主管恶性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高价卖假货的行为相比要低,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属于《刑法》第7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明其犯罪事实,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悔罪表现”。

(三)对被告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被告人李某属于初犯、偶犯,不是惯犯,依法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主管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的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和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72条,对被告人李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戈亚图实习律师

201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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