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
来源:北京审判
编者按: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教授讲授司法实务中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若干条款的理解。
该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务,对八类较为典型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经该院民商事专业例会讨论,形成如下意见供审判中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做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
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陈述系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未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员,经历了整个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的,其陈述为证人证言,非当事人陈述。
二、继承案件中,案外人对各方诉争的遗产主张独立权利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该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处理,析产继承案件的审理内容本身就包括确权与分割、继承等多项内容,故如果案外人本身为继承人,则其应被追加为本案的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其相关权利主张可在案件中统一解决,无需另诉或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出;如果案外人非继承人则其应当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另诉确权。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继承诉讼可先行中止。
三、在离婚诉讼中,第三人主张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为自己所有,能否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不宜将第三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离婚纠纷的财产处理以离婚为前提,争议方不能作为他人离婚案件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民事诉讼中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及法院审查标准。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三个递减层次的原因:第一层次是程序保障;第二层次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第三层次是查明事实真相。案件中存在前两个层次情况的,法院应当审查通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如果仅为第三层次,则需要征求当事人意见,也可视情况通知其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同时认为,一般情形下,不应单纯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五、对于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裁驳还是判驳?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传统民事和传统商事领域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商事庭一直明确要求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涉及当事人主体等程序问题必须以裁定的形式先确定,不能在判决中对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处理。
而民事庭对此没有特别规定,传统做法是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处理程序和实体问题。
回归到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的争论中,确实存在法院一受理或者开庭前就发现并确认不适格的情形,也存在通过多次谈话、调查甚至庭审全部结束后,合议庭在评议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等终局意见时,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此时,确实不应当僵化地以唯一方式处理。如果是法院一受理或者开庭前就发现并确认不适格的,合议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先行裁定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
如果是通过多次谈话、调查甚至开庭后合议庭才确定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往往这个确认是与案件法律关系确认、事实认定密切关联,这时“被告不适格”这样一个看上去的“程序问题”,就不应简单的“程序问题”程序处理了,应当结合全案法律关系认定、案件事实确认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对程序和实体问题一并处理才更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有明确的被告”并不是要求被告适格或者正确,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这样处理亦不影响权利人另诉。
六、一审法院在不知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死亡的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死者继承人以死者名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后查明死亡事实,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当事人死亡的事实即判定死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判决的主体错误,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七、某农村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买卖关系不存在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关系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关系成立但无效。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是在否定原告诉讼理由的基础上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认定买卖关系成立,进一步认定合同无效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情形下如何判断审级利益问题?
我们认为,二审不单纯是法律审,也包括案件事实审,且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诉讼意见,只要该案中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则即使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审法院也可以按照自己查明认定的事实直接审理,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并作出判定,不必发回重审。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除了民间借贷纠纷外,其他案件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是作判驳还是裁驳处理?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不正确”适用裁驳还是判驳,也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难题。从诉讼进程的角度把握,法院受理案件后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也就是正式开庭前,合议庭判断原告之诉法律关系不正确的,适用裁驳;开庭审理了,被告也做实质答辩了,经过审查确认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不正确,被告辩称的法律关系正确的,或者原被告所称法律关系均不正确,通过法官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法律关系的,适用判驳。
同时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仅审查原告诉请和证据,难以确认原告所诉法律关系与被告有关或者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完全可以的。
如果仅审查原告的诉请和证据尚不足以做出判断,听取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审查了被告出示的证据,然后才判断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有误,此时应理解为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据此在原告诉请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是完全可以的。
所以,我们认为,在裁驳还是判驳的问题上,应当根据个案审理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宜简单地以“法律关系不正确适用裁驳还是判驳”这样的命题来设限。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原告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