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新的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11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地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为此,金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收集了最新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无罪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携款潜逃等行为,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陈某甲被控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1024刑初135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某甲代表圣象地板嘉禾专卖店收取邝某乙、张某甲等人的定金447200元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未退还定金的行为是合同违约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犯罪承担的是刑事责任。本案是合同违约还是合同诈骗区别的关键是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害人的定金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一般的合同纠纷。根据查明是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客户的定金,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经营范围是圣象地板,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陈某甲在经营活动中以圣象地板专卖店的名义与邝某甲、张某甲等人签订木地板订购合同,收取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愿地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正常的经营活动。二、2016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人陈某甲注册经营的嘉禾圣象地板专卖店一直在从长沙衣东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帐进货。2016年8-10月三个月共收定金208000元,2016年9-11月三个月共支出订货款209445元,收支差额为1445元(209445元-208000元)。因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前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三、被告人陈某甲在2016年11月17日离开嘉禾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甲是携款逃匿。因此,虽然陈某甲有购买地下“六合彩”的行为,但同时陈某甲也在履行与客户的合同。另货币是种类物,陈某甲对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有支配权,资金的使用不能当然地反推认为陈某甲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客观归罪,应采取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二:行为人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人虽然隐瞒了部分事实,但并非是为了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崔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8刑终544号
法院无罪裁判理由:1.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拥有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刑法要谦抑。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无罪裁判要旨三:拆迁补偿案件中,以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和拆迁部门达成合意,拆迁部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放宽补偿条件,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丁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黔0602刑初247号
类似案例: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黔0602刑初248号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主要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不同意拆迁,经多次做工作后同意拆迁,但提出了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擅自放宽补偿条件,在泰某中心负责人梁某和碧江区征收办公室邹某等人建议、许可下,丁某某以其婆母覃某的身份信息,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四:股权转让案件中,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最终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同时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收取股权转让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刑终39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证据证明,冯某某两次向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某向其提供过坤某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坤某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玉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经济纠纷案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未归还款项系因双方互负债务。
案件名称: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19)粤5281刑初1357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共8663415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李某某与上述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李某某未能归还被害人的款项均属于委托销售香烟货款、“囤烟”款和借款,系双方在长期合作经营香烟生意过程中累积形成的债务,并非李某某诈骗所得,其中大部分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不一致,数额相差巨大,且与记账本及银行转账记录不符,相互之间无法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无罪裁判要旨六:客观上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欺骗行为,且签订合同时具备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最终未能履行合同系客观原因所致,指控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李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0923刑初266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李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看两点,一是李某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让合同相对方基于该欺骗行为形成错误认识;二是李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徐高某作为在合同中签名人之一,且是起诉鼎某公司的原告,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调取徐高某的言词证据,违反了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经庭审质证徐高某的言词证据,徐高某否认系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认为签订合同时无欺骗行为,李某某与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鼎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李某某代表鼎某公司全权处理社区3标段的施工工程及预支有关的一切事务,李某某持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合同代表该公司购买建材,并未使其形成错误认识,不存在欺骗行为。故此,该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证据不足。二、李某某签订合同时有一定的履行合同能力,其承包了某源社区3标段29号、33号、43号、44号以及S1号商业楼,相关证人证明,所购木方、木板差不多就是五栋楼所需的量;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存在工程不能施工等客观原因。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鼎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七:担保案件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公司隐瞒无力还款事实,从而欺骗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涉案公司用借款归还垫款、用贷款归还借款等行为,不能证实具有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占有担保公司财产的目的;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担保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涉案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吴某被控合同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05刑终139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关于吴某合同诈骗1631.85万元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纵观本案,三方协议是平安银行、兴某公司、吴某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兴某公司在吴某公司提出将银行承兑汇票取回自用后表示同意并安排人员负责联系、盖章事宜,且2014年10月兴某公司知道未提货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后虽拒绝在《卖方发货跟踪记录表》上盖章,但之后兴某公司与吴某公司之间仍有交易和经济往来,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吴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诱骗兴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从而让兴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达到非法占有兴某公司财物的目的;
公诉机关仅将2015年1月4日的1631.85万元贷款以兴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指控为合同诈骗,但兴某公司实际承担了近5000万元本金的担保责任,对其余3000多万元担保责任并未指控;长某公司共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7笔,其中1631.85万元贷款归还的是恒实担保的借款,但该借款是因长某公司银行敞口到期不能归还银行垫资而产生,用贷款归还银行为敞口垫资而产生的借款,与用贷款直接归还银行敞口无本质区别;关于长某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导致长某公司有无履行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用借款归还垫款、用贷款归还借款,不能证实长某公司具有让兴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达到占有兴某公司财产的目的;银行贷款结清凭证证实1631.85万元贷款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而平安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017年7月23日经诉讼平安银行从兴某公司收回本金4900余万元,1631.85万元贷款归还的时间早于平安银行从兴某公司收回4900余万元的时间,证人张某2证实27笔流动资金贷款只从兴某公司强制执行回5200余万元,现有证据中也无1631.85万元贷款如何归还的证据材料,1631.85万元是否用从兴某公司收回款项归还的事实不清。综上,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长某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兴某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长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长某公司合同诈骗1631.85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八: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存在逃匿行为,指控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陕07刑终49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张某某并非主动想要买车或租车,在卫某某、贾某某等人向其推荐购车业务时,才觉得“买车有面子,借钱也方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某某向贾某某陈述了自己有欠债且征信有问题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保证人的电话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姓名、住址均无虚构,保证人的电话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虽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公司,但又约定还要买回,实际上也去找过二手车公司询问买回车辆事宜,在案证据无法判断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段某某是资金周转还是想非法占有;张某某虽逾期付款,但业务员催收记录证实张某某签订合同时预留的电话畅通,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转让车辆后逃匿。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九:指控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郑某某被判合同诈骗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黑0203刑再2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销售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郑某某有罪。
无罪裁判要旨十: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在合同未完全履行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的实际行为,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行为人事后的表现、行为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
案件名称:周某、熊某、黎某等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刑终447号
法院无罪裁判理由:关于胡某与熊某的合同是否解除。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刘家湾采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某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刘家湾采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关于刘家湾采矿区的停产原因。经查,关于涉案刘家湾采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人一方称是矿山事故所致,石某一方称当地人阻拦施工,众某公司无法解决所致,但矿山事故是否存在,当地人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家湾采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应否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众合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刘家湾采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十一: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且行为人已经退还了涉案款项,按照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曹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川08刑终17号
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关于控辩双方争执的被告人曹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本案在重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向北京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对该款的性质,公司与被告人发生争议,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辩称系挂靠费用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收取钱款后向黄某转了巨额的款项,其银行卡转账记录中备注“中科电商”转款达607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资产状况、转款去向没有查清……综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曹某主观上具有争取涉案工程的目的,不能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且被告人曹某已经退还了涉案钱款,按照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