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不应作为独立共犯人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通过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明确,胁从犯系与主犯、从犯、教唆犯并列的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但笔者认为胁从犯作为独立共犯人实属不妥,理由是:

  胁从犯的立法基础不稳定。胁从犯的产生起源于抗战时期的政策性规定,可以说是特殊时期之特殊规定,跟当时的环境以及社会发展程度、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等因素都有关系。法律应当在保持其稳定性的同时也应当随着瞬息万变的社会与时俱进,当社会进步到一定程度,理应淘汰跟现状不适应的法律条文。因此,胁从犯规定的立法基础并不具有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特征,而是被深深地打上了一个时代特有的烙印。

  胁从犯不具备独立共犯的特征。我国刑法中规定共同犯罪包括四种类型: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很明显是独立的共犯类型,然而对于胁从犯的处罚却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其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就是参加犯罪的被动性,不符合共犯的三个特征。其次,胁从犯不具备独立的地位。胁从犯不是一种独立的分工,被迫行为人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根据其发挥的作用有可能是实行犯,也有可能构成帮助犯。

  胁从犯制度有悖刑法谦抑性。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谦”指谦虚,“抑”指抑制,这就要求刑法不能过于宽泛地进入社会生活。被胁迫参加犯罪,在英美法系称为被迫行为,是作为合法辩护事由存在的;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但将被胁迫纳入了紧急避险状况中。而我国胁从犯制度认为,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参加犯罪,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所以对胁从犯减、免处罚。减免的前提还是认为被胁迫者参加犯罪行为者,一律构成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十三条但书的除外),其打击面未免过大,与刑法谦抑性相悖。

  作者:符合刑法十三条但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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