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被撤销后, 出资人需要补足出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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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进步,技术发展,纯粹的货币出资已经不能适应当下公司设立的发展需求了,在2013年新《公司法》修订时,删除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条,这意味着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比例上限被取消了,这其中也包括知识产权。

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注意事项,本公号之前已经发文讨论过,【实操必备|股东出资五大坑,您踩了哪个?探讨|创业必备!微信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

最高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告诉了我们明确答案,只要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且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不存在违法情形,双方之间对此无其他约定条款,那么在完成出资之后该知识产权遭遇的贬值或被撤销,属于公司应自身承担的商业风险,出资人无需补足出资或者赔偿损失。

最高院经典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一)案情简介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青海高院)认为:

第一,北京威德公司以其所有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在168号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行了增资。青海威德公司对此次增资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认可168号评估报告结果,同意以评估结果作为增资数额,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故北京威德公司已完成的增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

北京威德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出资时,双方并无因无形资产贬值需承担补足出资的约定。故即使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可能导致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贬值,青海威德公司也无权要求北京威德公司补足出资。

青海威德公司关于专利、商标被宣告无效不属于客观因素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驳回了青海威德公司的所有诉请。

案件背后的法律原理

本案是知识产权出资引起的纠纷。所讨论的主要问题是知识产权在出资后贬值或被撤销的,出资人是否负有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

首先对于非货币出资,公司法已有明确规定,即除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可能面临的贬值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也有相关安排,即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遭遇贬值或被撤销后,只要该贬值或被撤销是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且当事人对此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该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在本案中,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该知识产权被国家行政机关宣告无效,在不能证明出资人存在过错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一)辩证讨论出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01

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所谓“市场变化与其他客观因素”,是指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当时已有的资料、信息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和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因市场经济规律产生的价格下跌、出资财产自身属性引起的价值损失等。由此类事实导致的非货币出资财产贬值不得归咎于出资人。

也就是说并非出于出资人的故意所导致的知识产权贬值、被撤销,此种情况下只要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价值评估,其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没有差别,并完成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就视为出资完成,其无需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这背后的原理是此时该知识产权是属于公司财产且处于公司控制之下,而且该知识产权在出资时是合理合法估值的,此种情形下的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有两种情形:

一即本案中出资人经过法定程序完成知识产权出资后,该知识产权非因出资人过错导致的知识产权被撤销,该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二即最高院发布的经典案例【(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5号】中所示的因市场变化导致的知识产权贬值情形,案涉股东以著作权完成出资后,后经二次评估该著作权虽发生较大贬值,但仍应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入股时未就著作权出资后贬值的风险负担作出特别约定情形下,该风险应由公司来负担。

02

何种情形下出资人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1)出资不实

公司法规定非货币出资应经过评估,即对非货币财产不仅要确认其存在性,还要公允地认定其价值。因此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明确要求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知识产权的评估作价需要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结合该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市场需求、未来收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若在评估时出资股东以不正当手段导致该知识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即评估机构评定价额)的,则属于出资不实,该出资股东需要补足其差额。

(2)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晰或存在侵权

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权属明确,如果出资人明知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属不清晰、存在争议、存在侵权等情形,仍以其作价出资,其带来的后果是公司可能会被追究相关责任进而赔偿相关损失,此种情形下公司承担的该损失是人为的,可预期且可避免的,是可以归咎于出资者的,而且这种损失的可能性是在出资时就发生的,此并非风险负担的问题,此时出资人当然要承担补足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当事人另有约定

公司法是以意思自治为重要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自主约定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即使法律做出了出资人不用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当事人之间约定“非货币财产无论因何种原因贬值时,出资人皆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该种约定应为有效。

这主要是从商事角度考虑,出资人在以市场风险较大的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时,其进行投资的意愿常常会因其财产价值的不稳定遭到其他发起人的拒绝,如其愿意负担长期的出资补足义务,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其他发起人的接受,从而提高自身的投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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