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选】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2021 年第 7 期
起草小组成员为最高人民法院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借调人员任素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姜金良(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实习生马勤(清华大学法学院)。
《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需要注意的是:(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庭审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提起的自诉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也要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足够。但是,对于自诉的审查并非实体审查,更不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故不得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删除了这一规定,此后刑事诉讼法维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此类自诉案件,仍然应当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2)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对于公安机关已受案查处,被害人又要求自诉解决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经研究认为,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解决。基于此,采纳上述意见,本条增设第八项。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当然可以依据“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规定提起自诉,故表述为“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即强调此类案尚在处理过程中。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在本条第二款增加一项,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本条增设第九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在本条第二款增加一项,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诉后,被害人又提起自诉的案件。”经研究认为,相关问题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此种情形通常属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缺乏罪证的”情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处理;如果有新的证据,即属于应当受理的范畴。基于此,未采纳上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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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