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行政处罚因委托问题撤销案,看处罚法委托执法规定
行政委托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行政委托的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叫做'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2、委托行政机关必须拥有法定权限。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把一项本身不拥有的公权力委托给受委托人行使,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的委托当然无效。
3、行政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行政委托的事务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
4、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实质性委托,但由于其与行政机关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需要,也存在大量的行政委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的形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委托情形下进行委托,受委托机关搜集的证据因不具备权力来源依据不得作为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扬帆(福州)生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农业局行政处罚纠纷案【(2010)台行初字第16号】
扬帆(福州)生物营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帆公司”)诉福州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行政处罚纠纷案【(2010)台行初字第16号】。
杨帆公司称,农业局以其销售的产品抽样检测三聚氧胺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为由,作出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杨帆公司认为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农业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事项,依法享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是本案被告(农业局)。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虽为被告下属单位,但其均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非被告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若被告委托其实施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证据和依据,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由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收集、制作所形成的证据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法院遂判决: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摘自:盈科泠善团队 泠善律评丨无委托依据时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