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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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贾慧平;来源:金牙大状


  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五)

  ——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大要案律师暨金牙大状学院院长贾慧平律师

  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危害社会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当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此类犯罪属于有组织犯罪,一般产生于城郊结合部。由于巨大的经济垄断利益、农村法治虚无化、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的腐败和放纵催生了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此类犯罪影响重大,不仅严重危害所在农村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且辐射该农村所在的一定地理区域和行业领域,可以说是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实施刑事犯罪的巅峰。笔者曾办理过三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中湖南刘某柏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为典型,被告人刘某柏即是湖南当地某村的村委会主任,其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参加人员众多,一般被追究的人数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该类型犯罪的个罪种类繁多,往往涉及到十几个罪名。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此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中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组织特征的相关立法解释;最高法院先后颁布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解释以及座谈会纪要,对人民法院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指导。本篇是笔者对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论研究与案例评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犯罪,由其归类可见,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由刑法第294条第四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罪对于犯罪主体不存在特殊规定,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如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必须具备以上四个特征,否则即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是由省一级公安厅甚至公安部予以审批立案,该罪由于属于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的政治性极强,受“打早打小”的司法观念影响以及基本刑法理论的错误导向,司法机关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存在“拔高”的问题。

  一、以农村两委工作人员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为对象的研究。

  本罪可以分解为两个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出于量刑考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可以分为两个量刑层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量刑层次与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量刑层次。

  只有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被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素进行解析,才能正确判断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为行为主体、主观明知、行为、时间节点、行为对象、因果关系等。

  (一)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主体解析。

  1、从司法实践来看,鉴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的概括罪名,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主体属于一般犯罪主体,非身份犯罪。

  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农村两委工作人员一般身份均为该农村的党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此类人员一般均具有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光环。

  3、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属的村委会、党支部、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等单位不成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主体,但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犯罪,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益用之于“以商养黑”等,均可以成为评价成立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二)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从中国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可以判断,农村两委工作人员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时的主观状态应当为故意。中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对“故意”进行了规定。“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然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对于正确判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的主观故意状态的判断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笔者认为,农村两委工作人员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组织、领导者;第二类为积极参加者;第三类是其他参加者。对于三类人员,其主观明知的内容和标准应进行具体分析。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领导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时,其主观明知应当是直接故意,应当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根据法律规定,“组织”指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组建之前或在组建、扩建过程中,通过策划、招揽、引诱、拉拢、胁迫等行为倡导、发起、组建、扩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指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统帅、支配地位,对该组织及其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由此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故意,应当具有强烈追求组织性犯罪的态度。对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明知判断应当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一般人的评价结论。对于其他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判断,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内容即可满足法律所要求的明知条件。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对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问题的检讨。

  1、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基本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犯罪,大多数情况是农村两委工作人员以自身直接的积极的身体行为去实行,可以认定其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直接正犯,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等,当然也存在间接正犯的情况。

  2、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被评价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不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同样是被评价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如常见的寻衅滋事等行为。

  3、农村两委工作人员被控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般均为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着组织领导者对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指使、认可或默认,也包括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自觉主动地为实现或保护所谓的组织利益去实施犯罪的情况,当然也存在某些个人所实施的犯罪。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的判断问题。

  对于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的司法界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节点之前的违法犯罪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节点之后的违法犯罪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的时间节点非常重要,当然也是研究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要素的关键所在。

  (五)关于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问题。

  通说认为,行为对象即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并非同一概念。张明楷先生认为,行为对象一般指的是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机构)、制度等客观存在的现象。周光权先生则将行为对象表述为行为客体,是指行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者物。张明楷先生认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应当是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则是行为人的身份,即行为人由原本不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改变为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

  本人认为,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应当以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如故意杀人案,行为对象应当指的是被杀害的被害人的生命;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中,行为对象应当是受国家管制的经过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的枪支弹药物品。

  (六)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检讨。

  本人认为,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属于刑法评价,其最高刑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但其本身并不具有实际内容,即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认定完全依赖于符合四个特征的个罪的综合认定。本人认为,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个罪的因果关系应当得到重视,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个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更应当得到重视。只有这样,才能在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中做到正确定罪量刑,当然农村两委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认定亦应当完全服从一般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以上是笔者对中国农村两委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论分析与案例评析。

➤ 相关文章:

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一)

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二)

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三)

中国农村刑事犯罪系列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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