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 | 租赁公司办理抵押受阻 优先受偿权未获支持

文 / 蔡敏 (永赢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来源: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裁判要旨:矿业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租赁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承租人)前去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且采矿许可证并没有交付给工银租赁公司,不具备《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权利凭证应交付债权人的条件。租赁公司不享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5日,租赁公司与某焦煤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以焦煤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等为标的开展回租业务,租赁成本为人民币4.8亿元。2013年5月15日及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某焦煤公司将其持有的两块煤矿采矿权抵押给某租赁公司。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因抵押机关告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贷款业务才可以办理,因此均未在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某焦煤公司将后一块采矿许可证原件交予租赁公司保管至今。2013年11月,某焦煤公司将案涉第一块采矿权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备案。

2014年5月9日,租赁公查询第一块煤矿采矿权的抵押备案情况,结果为该采矿权已被抵押; 2014年8月6日,租赁公司持后一块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前往登记机关查询备案情况,结果未抵押。后上述采矿权均被查封,租赁公司处于轮候查封。

争议焦点:

租赁公司是否对某焦煤公司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1、矿产资源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予以调整,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即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因此认定本案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

2、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离柳公司或者双方确实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前往主管部门办理过登记手续,也就难以进一步确认是否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案涉采矿权抵押的备案登记。

3、第二块采矿许可证原件并没有交付给租赁公司,不具备《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权利凭证应交付债权人的条件。

因此,认定租赁公司不享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操作提示:

目前,租赁公司在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受阻仍较为普遍,应注意:

1、事前调查:租赁公司应事前充分了解抵押权属登记机关对于非银机构办理相关抵押的态度,如登记机关要求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将租赁业务排除在外的,租赁公司应谨慎接纳抵押物为风险缓释措施。

2、证据固定:如确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留存证据证明抵押人或者抵押双方确实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前往主管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包括录音录像、登记备案资料、登记机关书面反馈、官网咨询回复等相关证据。

3、权证保管:租赁公司应向抵押人要求保管权利凭证原件,一方面用于防范债务人重复融资;另一方面,保管权利凭证是抵押权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59条主张权利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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