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单位试用期内解雇员工,还得支付赔偿金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日,王某进入一广告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工资为8000元/月。2018年10月18日,该公司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某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双方争议及仲裁结果
①公司方
广告公司认为,以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
其理由是:王某入职后多次请假,工作成果亦不能满足要求,且部门内其他员工对其认可度较低,这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
②劳动者方
王某则提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约定说明,仅对试用期及试用期内工资水平进行口头约定,不能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自己每次请假都履行了请销假手续,是正当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与否,公司并无明确标准。
③仲裁结果
仲裁认为,在仲裁处理中,广告公司未能就录用条件及告知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经仲裁委调解,广告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三,就案情进行有关分析
本案中,公司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且举证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期限不明,该试用期不成立。
公司因此也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公司以“王某入职后多次请假,工作成果亦不能满足要求,且部门内其他员工对其认可度较低,这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也不成立。原因是:
第一,王某按照规定履行请销假手续,并无不当。第二,岗位录用条件应事先确定并由劳动者确认。广告公司却没有就录用条件及告知情况进行举证。故即使在试用期内,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因没有事实依据而违法。
四,本案警示
① 试用期虽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但该法第十条第一款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③试用期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
简而言之,在试用期,单位与劳动者必须有劳动合同,而且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约定(不能口头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