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四)
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三):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四)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共同构成了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所以判断债权人解除权的行使与否,要从合同是否应当被保全的角度分析。一个影响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与否的标准,是时间,即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必须后于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之时。
但时间因素也是一个必要非充分的要件,即不能仅以时间先后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应被撤销。例如,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债务人尚有能力偿还,但其后因各种原因而无力偿还债权的,债权人不得撤销该法律行为,这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因果关系”。反之,债权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导致其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后来又变为有偿还能力的,例如突发横财(比如继承),或者经营状况改善,甚至是当事人之外的因素例如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家政策的变化的,则因无法清偿这种状态已经除去,债权已无保全的必要,而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除债务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交易,如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低价转让给他人,如果这些法律行为的履行期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履行期,是否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一般来说,这些法律行为的履行期先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履行期的,就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如果履行期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的,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可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后发的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低价转让给他人所产生的债务履行期限也逐一届满,因为都是普通债权,无优先劣后之分,则有可能实际对在先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这里还是要采取“影响债务人偿还能力”的标准判断,而此时各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及到期的时间并不会成为主要影响因素。
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如果债务人对此行为予以追认的,则因为处分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也会有效。那么此处,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债务人的追认行为行使撤销权?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的追认是有偿的且其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则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未受影响,债权人不得将之撤销;若债务人追认的效果是无偿,或虽有偿但代价过低(符合第五百三十九条的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则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受到影响,债权人可以将之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也可以做同样的解释。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