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大部分施工企业在接到工程后,都会临时设立一个只针对该工程的项目部,从而更高效地完成施工任务,对整个环节进行把控。尤其是一些较为大型的工程,工程项目部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甚至同一个工程还会设立多个项目部。而到了具体施工环节,施工企业一般也不会大包大揽,而是跟其他工程企业或团队合作,签订勘察设计、材料供销、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等合同。
在展开这些活动时,双方自然会产生法律关系,承担各自的义务与责任,那么,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这些合同是否有效呢?一旦因此产生合同纠纷,又应该由谁来负责呢?由于项目部在工程领域是很普遍的存在,弄清楚这一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将结合最高院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
最高院案例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
某城建集团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城建集团将其承揽的案涉医院新建工程交由建筑公司施工。同日,城建集团应建筑公司的要求设立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启用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
同时,建筑公司安排汪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入驻项目部,担任项目部的负责人,剩下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均非城建集团派驻的,且与城建集团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事实上,本工程可视为是建筑公司挂靠在城建集团名下承接的。
随后,案涉工程工程项目部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虽名为内部承包,实则是一种转包行为,建筑公司以城建集团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建设公司。
建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遭遇到了工程款拖欠,遂将城建集团与发包人医院一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建筑公司,则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最高院裁判结果
此案经过一审与二审,最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下裁判:
虽然项目部是城建集团应建筑公司的要求而设立的,但在项目部成立时,城建集团出具了《授权书》,授权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而建筑公司虽与城建集团签订了合同,但建筑公司并未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等工作,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而建设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且完成了具体的施工工作,故建设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虽然形式上看,建筑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有协议,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建筑公司的人员,但项目部作为城建集团明确授权的代理人,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城建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建集团与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城建集团限期支付尚拖欠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与利息,发包人医院则需要在自己尚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建永观点
一般来说,项目部具有专项性与临时性的特征,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所以,只有在有明确授权或虽无明确授权但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才有效。
同理,因为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自然也就没办法单独承担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假如是项目部自行越权签订合同,又不构成表见代理,那责任应该由项目部的负责人来承担,其他情况,都应该由施工企业来担责。
当然了,施工企业在先行承担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之后,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对项目部进行追责。
结语
其实,在建设工程领域,大部分的项目部,其实都是打着项目部的幌子,实施挂靠或转包行为,除了挂一个施工企业的名义,实际上与施工企业关系不大。然而不管是不是挂靠,施工企业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授权,自然而然,施工企业就应该对项目部的行为负责。
而对于跟工程项目部进行合作的人来说,从降低风险的角度出发,在签合同时,最好确认项目部是否具备相关授权,明确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是哪家公司。只有充分掌握这些信息,才能在发生工程款拖欠后,精准地找到负责人,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工程款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