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钓鱼时将手机掉入大海,打捞者却将其据为已有,如何评价?

【简要案情】王强(化名)是一名不折不扣的海钓爱好者,闲暇之余便跑到海边,一坐就是大半天,虽然鱼获不多,也没能阻挡王强的钩鱼的决心。2021年10月5日一天,王强还像往常一样,一大早,趁着潮流来到海边,摔钩收线忙活着,虽然这一钩上来的是一条仅一两不到的小黄鱼,半天不见上钩的王强,也觉得是一个不小的收获,正在王强兴奋的拉线收鱼时,却将自己价值6000多元的手机掉入大海。王强毕竟常在这里钩鱼,认识了一些潜水拿海货的水手,便请水手刘某帮忙打捞,刘某潜入海中几分钟后,上来告诉王强,水太混光线不好,没有发现手机。一条小黄鱼一部价值不菲的手机,王强心里那个难受,悻悻收杆回家。王强的手机带定位功能,通过手机定位,王强的手机并没有在钩鱼的地方被发现,却被定位在二十几公里外的一个二手手机店。

根据现有案情,现分可能的情况讨论。

情形一:水手潜入水中后,找到了王强的手机并藏于自己身上,事后将手机卖到二手店;

情形二:水手潜入水中后,发现了王强的手机却没有打捞,欺骗王强说没有发现,事后下海捞起卖到二手店;

情形三:水手潜入水中后,由于当时水混,确实没有发现王强的手机,几天后待水清澈,水手再次潜入水中,捞出手机并卖到二手店。

本案中,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有侵占说、盗窃说,诈骗说三种不同观点,以下结合案例,谈谈看法。

针对情形一和情形二,刘某涉嫌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权。

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构造为: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被骗而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相关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除了具备责任要件,且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构造外,对犯罪对象也有特别要求。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指狭义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狭义的财物容易理解,如手机、手表、钱等,均是看得见摸得及电、气等有经济价值的物。但对于财产性利益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这里重点讨论“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为财产性益利,从而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行为人基于欺骗使权利人放弃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涉嫌诈骗罪,即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王强基于委托请刘某打捞手机,而刘某却通过欺骗手段,使得王强放弃对手机的返还请求权,涉嫌诈骗罪,此处的犯罪对象不是手机,而手机的返还请求权,即财产性利益。

针对情形三,刘某涉嫌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是指侵占脱离占有物。

手机是王强的遗失物,主流刑法不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认为刑法上的遗忘物应当包括遗失物。本案中,刘某对王强手机的侵占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的情形。刘某明知手机是王强的遗失物而将其卖给手机二手店(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这里应明确的是,侵占罪是五种刑事自诉案件中,唯一的纯自诉案件,王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主张返还手机或赔偿损失。

结语:以上分情形讨论了本案,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且系实践中多发犯罪,由于三罪在构成要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三个罪常被混淆。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刘某或涉诈骗罪,或涉侵占罪,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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