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期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解读
【法条】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
一、 关联关系的定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关联交易是一种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但实务中大量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
二、 利用关联关系的主体
利用关联关系的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
(四)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为抗辩理由。若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情形中,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