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甘风险”——在学校打篮球受了伤谁负责?
在学校打篮球受了伤谁负责?
高悦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积极参加体育运动固然对提高身体素质大有裨益,但是运动时磕磕碰碰时有发生,尤其是像打篮球这类存在身体对抗的运动。那么在学校打篮球时受伤,可以要求同学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吗?让我们结合案例,一起看看民法典怎么说。
案例:
小李和小张是某中学高三(2)班的同班同学,都热爱运动,是同学们口中的“篮球达人”。在一节篮球课上,王老师教授了运球和上篮技巧后,组织小李和小张等6名同学进行一场3对3的篮球赛,王老师当裁判,强调要遵守规则、注意安全。小李持球进攻,正准备来一个潇洒的上篮,谁知却被前来阻挡的小张不小心撞倒在地。王老师立刻将小李送往医院,之后小李治病花了几万元医药费。小李的妈妈找到小张的父母和学校,要求小张的父母和某中学共同承担赔偿医药费的责任,但是被他们拒绝。于是,小李将小张、小张的父母和某中学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检察官解析: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小李是一名高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打篮球的行为有符合自己年龄的认识和判断,而且他经常打篮球,应当清楚地了解篮球运动中存在的风险,运球时被撞倒属于篮球运动正常范围的内在风险。同时,小张在打球时没有故意攻击小李的动作,也不存在严重违反篮球规则的重大过失,不属于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小李不能请求小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学校层面,体育老师教授了篮球的运球和投篮技巧,强调了遵守打球规则、注意安全,并在现场监督,有人受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不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因此该中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检察官小贴士
民法典将“自甘风险”规则引入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提醒我们要选择适合自己的体育运动,参加运动前充分了解运动存在的风险,运动过程中要遵守运动规则,避免伤害别人和受伤。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他参加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时,要教授学生相应的运动规则和技能,确保运动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并安排老师对体育活动监督管理。
(——《检察日报》2021年11月3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