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侄子打后服毒身亡 法院判决侄子无责!
之前我们节目曾讲过关于吵架吵死人,另一方被判决赔偿的案例。为此,我们也提醒过广大网友,吵架风险很大,轻则赔偿几万,严重的都会涉嫌犯罪。
今天我们要和大家关注的案子,就是一起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导致一方自杀的案例。受害者家属向和对方进行索赔,法院认为被告不该不承担责任。怎么回事呢?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具体案情,案情是由刘建国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根据判决书整理提供。
简某刚和简某攻是本家叔侄,又是邻居。两人多年前因菜园边一小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进而产生积怨。2018年4月10日,叔叔简某功多次断断续续辱骂简某刚,简某刚一怒之下用细竹枝抽打了简某功,后被他人拉开。
第二日清晨简某功服毒自杀。经调查,当地公安部门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简某刚行政拘留15日。
后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一共15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调解,被告简某刚愿意补偿原告方20000元,但原告方不愿意,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嘉宾:刘建国律师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方弘:侄子简某刚是否要为叔叔简某功的死亡承担责任?法律上主要判断的依据是什么呢?
刘建国律师:简某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1、行为人有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
2、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因加害行为而受到了损害。
3、行为人的行为和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行为上有过错。
上述四个方面互为要件,缺少任何一条都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首先,简某刚对简某功的死亡是不存在过错的。虽然两个人有争吵,并因此而发生了轻微的殴打,但简某刚并没有伤害简某功的行为,对于简某功的死亡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简某功的死亡完全是出乎意料的。
因此,简某刚对简某功死亡不存在过错。
其次,简某刚的行为与简某功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简某刚和简某功发生纠纷,并用细竹枝抽打后,简某功服毒身亡。但这不能说明简某刚和简某功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简某刚用细竹枝轻微抽打简某功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其死亡。
方弘:有人会有疑问,侄子简某刚如果不去抽打叔叔简某功,可能叔叔也不会羞愤难当自杀。因此,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关系,您怎么看呢?
刘建国律师:这就涉及到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果关系有很多种,我们所说的主要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不单纯的是时间先后的关系。即行为在先,结果在后的行为并不都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争吵,并且确实是争吵在先,死亡在后。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简某功也会死亡,这就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两人吵架之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了简某功的死亡。两者之间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简某功的死亡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方弘:那么,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怎么来判定?事前事后的行为具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的判断根据是什么呢?
刘建国律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引起和被引起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尚不能简单的以时间先后为判断标准。比如,本案中简某刚的殴打行为导致简某功受伤,这就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在简某刚殴打行为和简某功死亡之间还有其他的原因,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了。
方弘:也就是说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极可能就是受伤。但是,自杀服毒身亡并不是殴打所能够直接导致的。所以,简某刚的抽打和简某功的死亡之间就不认为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
我们节目之前也关注过一些案件,比如两个人吵架,对方有心脏病,但是吵架的一方不知道。最终,另外一方因为心脏病发死亡。而心脏病发是吵架引起的,进而导致死亡。在这样的案件当中,另外一方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如果一方知道对方有心脏病还跟他(她)进行吵架的话,还要承担刑事上的责任。这两个案件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还是有一些区别的?
刘建国律师:因为吵架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比如一方本来就知道对方有心脏病,还和其发生争吵。行为人就存在过错,并且和心脏病一方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关系叫做相当因果关系。死亡最直接的原因还是心脏病,但是争吵也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原因。
虽然,这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争吵的另一方是要承担责任的。
本案中,虽然简某功和简某刚发生纠纷,并且被用竹枝抽打以后服毒身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简某功的死亡和被竹枝抽打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简某功虽然与简某刚发生纠纷并被简某刚用细竹枝抽打后服毒身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简某功的死亡与被细竹枝抽打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死者家属要求简某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法院法院同时认为,庭审中简某刚自愿给予死者家属20000元补偿系其自愿,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简某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予原告简某虎20000元的经济补偿;二、驳回原告简某虎的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在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方弘:我们知道以往有的案子,只要死人了都或多或少会判决侵权方多少赔偿一些,但是这个案子法官认为不该赔。您怎么看这个判决?
刘建国律师:这类案件在以往的处理过程中,往往法院会出于一些原因的考虑,在所谓的加害人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而判他们承担一部分责任。
对于类似案件,在归责原则方面,以往法院惯常的处理方式有两种:
1、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小部分责任,一般10%到20%左右;
2、按照公平原则,虽然双方都没有过错,但是,不赔偿对另一方不公平。因此,法院会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这两种判决被广大民众称为和稀泥式的判决。即双方不存在过错,而法院却判一方承担一部分责任。法院这样判,往往出于一些原因考虑。特别是基层法院要从安抚死者家属的角度,怕死者家属闹事上访,就判了一部分赔偿。
但是,这种判决危害是非常大的。因为,这会导致死者家属无论死亡原因是什么,都会通过闹事或者其它方式对法院施加压力,进而导致法院作出一些不合适的判决。
因为,法院的判决具有指引作用,对以后的判决有树立榜样的作用。
死者家属因为他们自己的行为得到了好处,给以后的受害者起了一个“带头”作用。受害者们也可能会在遇到情况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导致了一个恶性循环。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和很好的正面指引作用。基层法院更容易受到死者家属的无理缠闹,甚至威胁上访。这个判决敢于向死者家属的不正当的诉求说不,对于遏制滥诉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方弘:本案中,虽然法院对于简某功家属的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的,但是最终还是判决给予简某功家属2万块钱的经济补偿。
刘建国律师:我个人认为,这是本案判决的一个亮点,也是值得借鉴的。这个判决和以往的公平责任的判决的补偿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因为,本案是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简某刚同意赔偿两万块钱。这两万元钱是简某刚自愿赔偿的。因为,法院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原则上,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这完全符合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如果加害人本身没有过错而法院强行按公平责任判决赔偿,实际上这是不符合加害人的本意的。所以,固始县法院的判决是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的。
方弘:法院的判决尤其是生效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一份判决如果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过多,就会失去定纷止争,公平正义的作用。
因此,依法审判才是上策!
刘建国律师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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