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互联网新闻管理巨变,新规所涉17个重要问题解读(2016)|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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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互联网新闻管理新规,行业大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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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老树谈法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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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最初刊载于老树谈法(公众号:treedlaw),经作者和公号赐稿由“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刊发并加“原创”标识,本次推送时法客帝国进行了必要的编辑处理。
延伸阅读:
阅读提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至今已经十五年过去了,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2005年发布以来至今也有十年。不得不说,这十年里信息网络技术和商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着手修订工作,并在2016年1月11日公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同时一并公布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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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至今已经十五年过去了,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2005年发布以来至今也有十年。不得不说,这十年里信息网络技术和商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期间虽然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微信十条)、《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账号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约谈十条)等规定,但显然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监管需求。因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着手修订工作,并在2016年1月11日公布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同时一并公布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监管层面“与时俱进”,对商业主体来说就是合规风险又增加了,这不,修订案一出来,媒体就开始大呼互联网新闻行业大洗牌的时候到了。老树也认真阅读了修订草案,发现如果从规定本身来看,确实是在念紧箍咒了,尤其在传播主体、传播方式等范围上做了让众多自媒体心惊胆战的扩大。虽然大家都无法预测未来的执行力度,但提前对草案条文进行梳理分析还是很有必要,至少可以让站长、号友们提前有个心理准备。
1、监管主体:从新闻办公室到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互联网新闻信息涉及到互联网行业和新闻行业,属于交叉监管领域,根据2005年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及各地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而按照修订草案,则改成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各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2014〕33号),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
2、监管思路:全面覆盖、平台监管。
这次修订在传播主体、传播方式等方面都针对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进行了更新,意在扩大到所有已知范围。不过由于实在数量规模庞大,监督机构不可能全部都自己上阵,因此立足于对平台的监管,通过平台再来监管使用者、用户等,同时辅以投诉、举报等措施。根据草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册账号的使用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平台使用者为从事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审核,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3、传播主体:服务提供者为主,但也包括其他主体。
修订草案中,使用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平台使用者、用户等概念,虽然主要是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角度来规定,但实际上把所有可能的传播主体都包括在内。因此不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受到处罚、处理,所有传播主体都有可能受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内容,未经许可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传播内容:“互联网新闻信息”。
根据修订草案,“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这一定义似乎并不清晰,如果狭义理解,诸如互联网、娱乐等相关的信息似乎可以不包括在“时政类新闻信息”里面;但什么叫“社会公共事务”、“社会突发事件”?恐怕要放宽了所有新闻都可以装在这个“时政类新闻信息”的口袋里。
5、传播方式。
这是修订草案最为突出的特征,即一网打尽:“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搜索引擎以及其他具有新闻舆论或社会动员功能的应用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以及提供新闻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6、受体范围:“社会公众”。
修订草案明确在向社会公众传播时,需要取得许可。但何谓社会公众?如果是网站、博客、今日头条等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似乎并无疑问,但如果是微信公众号向已经订阅的有限人数推送,是否构成“社会公众”?如果向会员或其他更特定范围的小部分人群发送,是否有属于“社会公众”?这个可能在操作中需要有进一步的细则解释,不排除只要向他人传播就构成向“社会公众”传播的可能性。
7、申请“门槛”:有所提高。
修订后,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有完备的服务方案;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新闻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应当是新闻单位,或者其控股方、主管单位是新闻宣传单位。申请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或者发布平台服务的,应当是依法设立二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8、审批时间:有所缩短。
修订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初审许可申请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9、外资禁止和涉外合作:仍然严控。
根据修订草案,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投资者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10、总编辑负责制。
根据修订草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总编辑负责制,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此外,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开展的培训、考核。
11、明确隐私保护。
修订后,对网信办工作人员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都提出了要求。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非法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能够识别他人身份和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12、转载新闻:仍然限定来源范围。
根据修订草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的,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确定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13、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
根据之前的规定,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此次修订草案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14、信息保存时间:60天,境内留存。
根据草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本服务提供者及其用户所发布、转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并保存60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并保存60日。对于前款保存的信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留存境内,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15、在先行为:补办手续。
根据草案,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6、各地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根据修订草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排除各地制定的具体办法比该规定在操作上更加严格。
看到这,不用老树说,估计大家对于新规将给互联网新闻行业带来的影响都有一定的判断了。相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法律风险,这个合规风险似乎来得更猛些。最终是鸣枪示意还是深水炸弹,就要看执行的力度和效果了。
对于各类提供、整理新闻的公众号们、头条号们、群友们,可能都要多留个神了。即便监管机构不主动来查,万一竞争对手变成whistleblower来个投诉、举报呢?江湖险恶啊。
17、不过老树也是有一些疑问,比如:
(1)草案关于传播行为的用语是“采编”、“发布”、“转载”等,这些都需要获得许可,而且是基于公司主体的许可,那么是不是朋友圈转发也不行,即便是转发人民日报公众号的新闻也不行?那等于普天之下、莫非媒土,个人没有丁点儿新闻传播的渠道了。
(2)评论新闻行不行,评论肯定也会涉及到新闻内容本身或者实质部分,会不会也被视为属于许可的范围?或者被认为以“评论”形式掩盖“新闻”目的?界限在哪里?
(3)在朋友圈吐槽身边发生的事情,是不是也会被认为是采编、发布新闻行为?新规定实施第一天,股民老王因为熔断提前回家,回来路上发现有股民爬到天台要跳楼,顺手拍了张照发了微信朋友圈;回到家,发现隔壁老张竟然跑到家里跟老婆来借辣椒面,赶紧又拍照发了朋友圈。这两个行为构成新闻采编和发布么?如果老张为了报复投诉举报,会不会老王赔了股市,还要被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罚款三万元?
(4)新规定出台前已经发布、转载的,出台后停止了发布、转载行为,是否就平安无事了?正常按照不溯及既往原则,应该是没事,不过老树认为还是有风险啊。一者,虽然停止了发布、转载,但比如公众号之类的,你的内容还保留在网络上,新的订阅者只要查看历史信息,仍然可以看到,是不是属于违法行为持续?二者,根据草案,“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这个是不是理解就准备要溯及算账了,如果公布前从事服务、公布后不再从事,而没有去补办手续,那是不是之前的行为也构成违法了?这个条款老树实在是细思极恐啊。
小伙伴们估计会问,这不还是草案么,说不定会有修改。老树认为,一定是会有修改的,因为老树发现了《征求意见稿》的一个“重大”错误:
:)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内容,未经许可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原谅老树吧,也只能提提这种修改意见了。为了表示歉意,最后给大家说一个笑话吧:
新规定实施第二天,老王因为未取得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而擅自发布了该规定开始实施的新闻,结果又被处罚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