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娅、肖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逐条学习体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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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角戏许茹芸 - 如果云知道
一、程序问题
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拥有的家庭财产类型呈现多样化,离婚案件财产标的金额不断增大,动辄千万甚至数亿,就诉讼标的额而言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对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公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来看,此类案件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未改变。本条对家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明确:无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有观点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等婚姻家庭纠纷如果仅涉及不动产确认、分割的,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条没有采纳该观点。1、确定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关键在于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虽多涉及不动产,但基础法律关系仍源于婚姻关系,法律适用上仍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非简单适用《物权法》。2、“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列举的六类二级案由和三十六类三级案由,而涉及家事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专门规定的。从立法体系解释角度,如《民诉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此条规定即无法合理解释。因为如果当事人的动产价值大于不动产时,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即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非不动产所在地,该条规定即隐含排除了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3、此类纠纷的处理不可能与前案完全割裂,势必要考虑前案中婚姻关系解除原因、子女抚养情况、其他财产分割状况等因素,确保两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在离婚案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下,如果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势必会产生以下问题:如果夫妻在不同地区有多套不动产,离婚案件可以一并处理,如果离婚案件没有一并处理则需到不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分别处理,理论和实践都难以自恰。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但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鉴于离婚诉讼对当事人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均有重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37条倡导离婚案件当事人除特殊情况外应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比较极端,在原告或上诉人本人未出庭的情形下,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书面意见,也一律按撤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无法做此解读,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1、明确离婚案件原告或上诉人本人以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为原则;2、对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情形进行列举式列明;3、明确原告或上诉人本人未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引导离婚案件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最大限度保障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同时也避免因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4、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处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时,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或者被告近亲属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下落并制作笔录,加强调查走访,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对于穷尽送达手段被告确实下落不明的,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
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提供被告地址,如有虚假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事后经查证确属提供虚假地址的,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既有人口流动致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的客观原因,也有原告不诚信故意提供被告虚假地址的情形,这均会导致法院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提出“被离婚”的问题,为法院裁判带来隐患。本条即是在此背景下制定。对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不能偏听偏信原告的主张,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调查核实,例如给被告近亲属作笔录以及其他单位出具相应证明等方式,以进一步确认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而对于被告确实下落不明的,法院也要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此外,法院可以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一方面加强威慑力,另一方面也让当事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付出代价,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
5、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有观点认为,申请再审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6个月后再诉:一是不影响诉权;二是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三是避免裁判出现矛盾,故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本条认为,法无禁止即许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既然法律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的申请再审问题未作禁止性规定,即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至于当事人愿意申请再审还是6个月后再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选择。是否浪费司法资源及对出现矛盾裁判的担忧,相较于当事人诉讼权利法益而言,后者更需要关注和保护。
6、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
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对事实婚姻除了调解和好之外,并未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角度进行处理,而是一律调解或判决离婚。有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精神,构成事实婚姻的可以不必补办登记即可按离婚处理,表明立法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对于事实婚姻可以比照登记婚姻处理。本条认为,从立法趋势来看,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虽趋于缓和,但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婚姻法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是在尊重历史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意味着认可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宜以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方式变相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仍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准予离婚,在实务处理上,则判项可以考虑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替代“准予离婚”。
7、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无效婚姻经查证属实的,即使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也不能按撤诉处理,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即使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合法婚姻的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亦应予以支持。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1、无效婚姻的撤诉问题。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因而需要发挥国家依职权干预和制裁的作用,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无效婚姻经查证属实的,即使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2、无效婚姻与重婚。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采宣告主义,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宣告重婚无效是民事审判范畴,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不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秉承《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精神,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不应支持。本条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应指《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导致婚姻相对无效的情形,不应该包括“重婚”情形。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公序良俗,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重婚事实一旦发生,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绝对无效,从性质上不应存在阻却事由,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因此,即使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在后的婚姻也应被宣告无效。
二、同居问题
8、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彩礼应否返还?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彩礼应否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1、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如果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返还彩礼,与“熟人社会”中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对收受彩礼一方也极为不公。因此,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2、《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两种离婚情形下的彩礼返还情形。该条立法的初衷是想通过法律规定引导社会大众尽量摒弃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大额彩礼给付情形仍然存在。尤其是立法并未考虑当事人闪婚闪离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在不构成《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下,离婚时如不返还彩礼,对给付彩礼一方难言公平。因此,本条最终采纳了酌情返还的观点。
9、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出资额比例的,视为等额享有。
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或者按份共有的除外。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同居当事人无论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都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自然不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也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共有。对于同居财产的归属认定与分割,不能简单地以完全个人财产制或完全的共同财产制来规制,应站在非婚主体的立场考虑,既应肯定个人财产制的主流,也要考虑实际付出和机会成本丧失的现实,以体现公平性和人文性的精神实质。本条即是在此精神指引下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制定。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此前当事人的生活状态与合法婚姻无异,有别于其他同居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按份共有为例外。该条只是处理同居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当事人有无约定、贡献力大小、隐形劳动付出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割。
10、因恋爱、同居产生的情感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当如何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赠与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一方以恋爱、同居为由主张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不予支持。但女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因怀孕中止妊娠主张男方分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可以支持。
有配偶者赠与或者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者第三者主张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但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
配偶一方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当全部返还。
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财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当返还实物。如果实物因灭失、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可以参照实物灭失、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或者转让对价折价补偿。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1、情债纠纷的处理。对于情债纠纷,本条在“消极介入、中间干预”的精神指引下采纳了自然债的理论。无论是婚外同居还是未婚同居,均发生在当事人的私人领域,体现了同居当事人的价值观,法律不便过多干预,留由当事人自治。借同居关系索要财物本身违反公序良俗,自然不能通过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女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因怀孕中止妊娠要求男方分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与索要财物有别,也有其诉的合理性。从不应让有过错的赠与人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赠与人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婚外同居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公权力的必要干预有利于体现法律和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赠与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配偶一方可以主张返还。
2、赠与行为的效力。有观点认为,配偶一方仅享有赠与财物一半的权利,赠与行为属于部分无效,赠与财物应返还一半。本条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应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才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婚外情所涉赠与并不包含其中。如果法院判决赠与财物返还一半,则变向在婚内界定了共有份额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也非绝对的各占一半,离婚时基于过错、贡献大小、财产用途、照顾妇女利益等因素,共同财产并非绝对平均分割。因此,赠与应全部无效。
3、赠与财物的返还。对此问题可以比照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思路,如果赠与金钱应返还金钱;如果赠与实物应返还实物。如果实物因灭失、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可以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实物灭失、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或转让对价折价补偿,因为在此之后第三者也未从中受益。
三、抚养、赡养问题
11、亲子鉴定应当如何启动?兄弟姐妹之间能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慎重,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亲子鉴定。当事人仅凭怀疑或者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准许。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当事人要求与同父(母)异母(父)的兄弟姐妹进行血缘关系鉴定确认亲子关系,并主张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的,不予支持。
认定亲子关系应当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因此,应当限缩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范围。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是夫妻一方。其他亲属和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一般不予支持。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亲子鉴定的启动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实施必须具有正当性。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否认亲子关系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通常要举证证明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胎之可能的基本事实,而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举出子女非其亲生的初步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方可启动亲子鉴定。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在未提交必要证据的情形下仅凭怀疑或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情形。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准许。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所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仅适用于父母子女之间,因为父母子女之间的DNA鉴定准确率几近100%,可以为法院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只有在此情形下在一方拒不配合而亲子鉴定又不能强制进行时方可采用推定原则。兄弟姐妹之间血缘鉴定的准确率只有60%-80%,无论鉴定出有血缘或无血缘关系,都具有不确定性,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此种鉴定结论对法院裁判而言没有意义,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自然也无亲子关系推定原则适用的余地。
维护亲子关系安定性、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处理亲子关系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裁判者不能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鉴于此,应限缩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范围。《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将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仅限定在“父母一方”,据此排除了其他亲属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对于成年子女,有观点认为,赋予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其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本条认为,我国承认双重血亲关系,如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仍为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成年子女想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完全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并不以提起否认之诉为前提,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其权利加以限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离婚时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人应当如何处理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否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对于未办理登记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离婚时夫妻双方与未成年人之间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离婚时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补办收养登记,人民法院再依照《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处理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无法补办收养登记的,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均愿意抚养未成年人,对于个人符合收养条件的,由该方补办收养登记,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收养方抚养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由收养方自行承担,但可以根据收养方的主张结合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负担能力、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令夫妻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如果夫妻双方均不符合收养条件或者愿意抚养的夫妻一方不符合收养条件或者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待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后,再处理离婚案件。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收养法》实施之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对于未办理登记导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夫妻双方与未成年人之间不构成父母子女关系。夫妻离婚时,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未成年人应如何处理抚养问题,有观点认为,对此问题可以比照事实收养关系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如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人,应将未成年人交还送养人或送交社会福利机构。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比较人性化,但于法无据。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细化,要将抚养与收养、监护等制度衔接。《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很多情形下当事人并不符合补办收养登记的条件;在当事人符合收养条件时,如果其不愿意收养,强行要求其补办收养登记显然不合理;而在不构成收养关系时,判令当事人负担抚养费,又欠缺法律依据。在预设上述情形下,本条采取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总的原则是:能补办登记的补办登记,非收养方虽不负担抚养费,但应给予经济帮助;如无法补办登记或夫妻双方不愿意收养的,应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后,再处理离婚案件。虽然如此处理会为法院带来大量诉讼外的工作,比如找寻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启动指定监护程序、与民政等部门协调沟通等,难免造成诉讼上的迟延,但目前惟有此才能既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法律依据欠缺的问题,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