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黄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笔者在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搜索,搜集黄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起诉案例,共计搜集了92份不起诉决定书(2015年至今)。其中,1份法定不起诉,约占1.09%;78份相对不起诉,约占84.78%;13份证据不足不起诉,约占14.13%。各区(县、市)的案件数量为:黄石港区4份,皆为相对不起诉;西塞山区5份,皆为相对不起诉;下陆区14份,包括1份法定不起诉、11份相对不起诉和2份证据不足不起诉;铁山区19份,包括18份相对不起诉和1份证据不足不起诉;大冶市50份,包括40份相对不起诉和10份证据不足不起诉;阳新县的案例数为0。
笔者整理78份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以5—15(单位为万元,下同)、15—25、25—35、35—45、45以上,分别对应为区间一、区间二、区间三、区间四、区间五,各区间的案件数量和占比分别为:区间一的案件数量为22,约占28.21%;区间二的案件数量为8,约占10.26%;区间三的案件数量为12,约占15.38%;区间四的案件数量为23,约占29.48%;区间五的案件数量为13,约占16.67%。
那么,黄石地区虚开多少税额有相对不起诉的可能呢?需要具有哪些情节?以下是部分相对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8〕4号)
1.3.简要案情:郭某某从中帮助,以深圳市A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B电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783079.60元,税额985575.7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黄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价合计3026700元,其中税额417475.86元,全部用于黄石A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扣认证。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黄下检刑不诉〔2020〕3号)
3.3.简要案情:蔡某某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565912.46元,税额372824.8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黄铁检刑不诉〔2019〕12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购买由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817743元,税额118816. 0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黄铁检刑不诉〔2018〕5号)
5.3.简要案情:何某某先后分三次从他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694428.50元,其中税额为100899.8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襄阳市襄州A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积极弥补对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等从轻、减轻量刑处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襄阳市襄州A服饰有限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冶检刑不诉〔2018〕57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先后从大冶市B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44494.00元,涉税金额人民币340652.9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40652.9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黄石市A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黄石市A机械有限公司全额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石市A机械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曹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冶检刑不诉〔2021〕75号)
7.3.简要案情:曹某乙分两次购买8份名称为废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20100.00元,税额133689.75元,已全部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大冶A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曹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上缴税款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十条措施》、《黄石市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刑事案件落实“两少”“一慎”建设性司法十三条措施》之规定,决定对大冶A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曹某乙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