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情形

孙继承  整理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裁定书中,淄博中院和最高院分别在二审和再审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全面阐释,均认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并进一步分析了原因和二者不同,非常值得学习。以下内容为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裁定书原文整理摘编。
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首先,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持法定秩序而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或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科以相对人新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命令相对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无惩罚性。
其次,责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以下为裁定书原文部分摘选)
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
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
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
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安徽省高院发布的2018年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17)皖08行初42号,其“典型意义”部分总结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让违法行为停滞于查获时的状态,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其性质应是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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