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1-520条)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DAY26(第501-520条)查长宝 法翼 4天前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持续且日新的过程,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所学要点予以梳理进行分享。DAY26(第501条至520条)民法典2020.6.1学习心得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订立合同中知晓的信息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告知缔约相对人相关商业秘密并非放弃保密措施二、关于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难度较大,认定标准不易掌握,《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对客户名单作了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一般公开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三、关于保密的特别约定对商业秘密和其他应予保密的信息予以保密是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不特别约定,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保密协议或是保密声明的方式就此作出了特别约定,而特别约定又是有效的,那么应根据特别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处理。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五、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民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违反保密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对于保密义务这种不作为的义务而言,停止违反不作为的积极行为,就更有其必要性。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继续被侵害,被侵害人完全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充分保护商业秘密。即使无法在本条中找到法律依据,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同案中一并提出诉请。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和特殊生效要件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采纳未生效说。前述法律有关股权转让行为须经批准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生效的情形。在法律规定批准生效的情况下,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二、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报批义务的释明我们认为,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本书倾向于驳回诉讼请求,但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四、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以事实行为行使追认权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都是以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为前提的。在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的证据,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的相对人,相对人不负有自证善意的义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即可推知其严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相对人仍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如若该合同事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不能认定交易的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公司是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典型组织形式。近些年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反映了法律界对于《公司法》第16条有关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认识分歧。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问题,结合《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的规定进行法律的体系解释,最高院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六点: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二、善意的认定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三、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四、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在认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就隐含着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范围超越可分为:对一般经营范围的超越和对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事项的超越。对一般经营范围限制的超越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特许经营、禁止经营以及限制经营规定,则其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条是关于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根据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民法理论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于《民法典》第506条所规定的不得免责事项之一,因此,在适用第506条规定时,应当注意“重大过失”的认定。重大过失是介于故意与一般过失之间的一种过错类型,其构成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与损害有认识,也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一种巨大的危险。在对主客观要素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上的“有认识”既包括明知,也包括有理由知道( 结合证据与事实的司法推论)和法律推定的知道( 法律对某一事项具有明确规定)。在认定巨大危险时,则应从危险转化为损害的可能性、损害现实化后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几个方面予以考量。除此之外仍需注意的是,在结合证据与事实对行为人是否有理由知道进行推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的职业是否对其注意义务有特殊的要求。例如,医生对病患健康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远高于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认定医生所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不能仅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去判断,而应当结合其职业伦理的特殊性予以认定。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独立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对于主合同而言的,争议条款本身的效力判断取决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第一,《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第二,《仲裁法》。《仲裁法》第17条对于无效的仲裁条款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包含三种情形: (1)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法律适用的,如果外国法律的适用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关于有关合同的效力事项没有规定时,法律如何适用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民法典》总则编中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是对诸多法律行为效力规定抽象所得的共性规则,与分则各部分对具体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属于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在适用规则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分则各部分对具体法律行为效力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分则部分的规定,只有在分则部分对具体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总则部分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的规定。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给付的行为。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基本途径。违约责任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就是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保全制度也是为了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而合同的担保是促使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总之,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关系从产生到消亡过程的中心环节,合同履行制度是整个合同制度中最核心的制度。【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基于诚信原则所延伸的附随义务的区别与适用。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在具体合同中,给付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不能一概而论, 要根据债务的目的进行判断。但附随义务的内容仅是行为义务,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仅就随附义务本身,并无独立的可诉性,但是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该权利,可以起诉。《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就金融产品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该适当性义务即属于附随义务。金融机构违反该适当性义务,将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条是关于合同内容补充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第510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核心都是为了最大程度上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几个因素之间并不互相排斥,甚至可以互相佐证。第二,在《民法典》没有对交易习惯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对交易习惯的定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的参考标准。《民法典》引用第510条的法条多达26条,但是,从表述方式看,一般是“某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说明,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首先应当适用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内容,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补充的,下一步才能适用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履约规则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合同中涉及的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出现上述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否则,应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对相应的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就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规则继续履行。之所以这样层层推进,最终目的还是鼓励交易,尽量使合法成立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这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把握的原则。另外,本条涉及的合同履行的内容,审判实践中经常需要判断某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内容,是不是构成违约,是不是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是不是可以继续履行,是不是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等,需要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本条规定的内容认真比对,作出公平正确的判断。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但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条的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对于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基于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以及保护自然人、法人等财产安全的需要,国家对金融产品与服务市场准入、交易场所安全等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目前,互联网支付、网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等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考虑到将来进行专门立法及特殊监管的需要,《电子商务法》将除电子支付(互联网支付)之外的其他金融类产品.与服务排除在外。另外,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因为涉及对内容进行管理和意识形态安全领域,所以也不适用《电子商务法》。但是,如果这些内容通过互联网进行给付成为电子合同的标的物,则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国本条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那么本条适用范围是否与《电子商务法》一致呢?《民法典》第491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订立,本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目的是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出规定。因此,上述规定本身不涉及对合同内容的管理,不涉及对金融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审查,而是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特殊规则进行相应的规制。本条对电子合同履行的规定,仅涉及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对此进行抽象化和规范化。另外,《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就本条规制的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而言,原则上不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本条是关于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数量相对较少。要注意核实合同标的是否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范围,要区分案件涉及的不同时期的价格标准,准确适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的,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本条是关于金钱之债的履行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涉外编,所以基本不涉及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内容。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如果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我国内陆,则当然以人民币为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应该理解为涉及涉外金钱之债的履行问题,所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实际履行地”问题。对于在我国内陆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适用我国相关的程序法的规定对此进行解释。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外的金钱之债的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为给付之标的物。对于金钱之债的货币种类,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则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准。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及选择权的转移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本条的适用范围要正确理解。《民法典》未规定债编总则,故相应属于债编总则的内容放到了合同编。所以本条选择之债的规定虽然设在合同的履行部分,但是并不仅限于合同,而是适用于债的全部内容。二是要正确理解选择之债的含义和范围,注意其与任意之债的区分。此外,《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竞合,不属于选择之债的范畴。三是关于本条第2款中的合理期限的判断,本条实际上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正确判断合理期限。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本条是关于选择权的行使及选择之债的履行不能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选择之债中,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该行为系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本条中应按照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则来进行理解,即按照《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理解。但是按照本条的规定,该意思表示仅限于明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生效采纳到达主义,且具有溯及力,选择溯及于债权发生时发生效力。此外,在选择之债履行不能时,要根据造成履行不能的情形可归责的是选择权人还是选择权人的相对人、选择权人最终选择的给付情况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责任。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条是关于按份之债的含义与类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首先,《民法典》规定的按份之债,明确规定是标的可分,属于可分之债,但是这种分类着眼于债的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之相对的概念是连带之债。与可分之债相对应的是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仍有区别,具体在第518条连带之债中进行分析。其次,要充分了解按份之债在《民法典》中的特殊安排。《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法总则,没有归纳提炼债的概念、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债的内容、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分类、债的效力、债的变更和移转、债的消灭等统一的规则,同时,不同类型的债分散在《民法典》的不同编中。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等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也适用于侵权,所以一定要有体系化的认识。在《民法典》中,按份之债在总则编中的第177条和合同编中的第517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也有涉及,比如第1172条所涉及的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后,要准确理解标的可分的含义。《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了债的定义,《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的定义,即“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债的内容之一,而此处的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是债的客体,即债的标的,在债法上用“给付”这一概念加以概括,是一种抽象,不同于一个具体行为所作用的标的物,所以虽然给付一般都具有财产性,但是按份之债的标的可分与债所涉及的标的物可分是不同的,应当注意区分。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条是关于连带之债的含义、类型与发生原因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连带之债,尤其是连带债务引起的连带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要准确理解连带之债,要与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等进行对比,这样既能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又能准确把握各自的特征,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本条内容,只是对连带之债的基本概念和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规定,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如关于连带之债的对内和对外效力的规定,才能对连带之债有更深刻的理解。此外,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其他连带之债具有特殊性,即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连带责任保证的从属性。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连带债务人内部债务份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份额仍需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分析。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避免为简便而直接适用本条第1款的做法。在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时,如果能够结合相关约定确定债务人内部各自的具体份额的,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债务份额。只有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虽然存在法律规定或者相应约定但是确定具体份额存在障碍时,才能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视为相同。二、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和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条规定,一方面,要正确把握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结合《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连带债务人对外实施清偿等财产给付行为;二是须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三是须对外负担的债务份额超过内部应负担的份额。另一方面,要正确把握连带债务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其权利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超额负担的债务部分;且由于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受此限制,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被追偿连带债务人履行不能时的分担主体对于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要注意该份额是在除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外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即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亦应当按比例分担,在分担主体上不应将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排除在外。【新增】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变化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效力的规定。一、区分不同债的消灭原因的成立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本条规定,首先要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款的规定,准确把握不同债的消灭原因的成立要件。只有在构成相应的法律要件时,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效力才能发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对外效力。以抵销为例,抵销应当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在连带债务的场合,主张抵销的部分连带债务人仅能以自己的债权与连带债务相抵销,而不能以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与自己连带债务进行抵销。另外,对于免除,要准确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债权人的免除是对全部连带债务人进行免除还是仅就部分连带债务人进行免除,如果是对全部债务人进行免除,则债的关系全部消灭,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二、区分不同债的消灭原因对连带债务的不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均为债之消灭原因,产生终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但是在连带债务中,不同消灭债的原因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在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情形中,在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上,债因实现而消灭,在连带债务人之间,部分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在免除情形中,由于系债权人的主动行为,不涉及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积极作为,故仅发生该部分连带债务人份额范围内债消灭的效力,但不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后果;而在混同之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在扣除自身债务份额后,取得剩余债权,以债权人身份享有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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