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0-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0-56

刑侦案审 1周前
第五十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理解与适用】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宣示性和公信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宣告人事实上没有死亡,也不能在重新出现后使得与其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地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而必须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同样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五十一条【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发生的法律效果是: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仍与原配偶为夫妻关系,不必进行结婚登记;2.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的,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3.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已经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已经死亡的,也不得因为撤销死亡宣告而自动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二条【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理解与适用】
个体工商户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最大区别就是不具有组织性:1.个体工商户没有“设立”过程,不存在“出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个体工商户一定要具有“字号”或“名称”。2.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仅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进行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本身须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在家庭经营的情况下,“家庭”不是作为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出现。4.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
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或家庭,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也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条文参见】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
第五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理解与适用】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是以户的形式进行,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条文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6条
第五十六条【“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理解与适用】
对于实践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是个人享用经营收益还是家庭共同享用经营收益,进而确定债务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是以家庭财产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认定标准:1.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外,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需要说明的是:1.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2.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的主要是针对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发包给农户,也可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个人或单位。3.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别耕作,但承包经营权仍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
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户内人口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是增是减,只要作为承包户的家庭还存在,承包户就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考虑到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会不断增加,有的家庭成员进城务工就业,分门立户,已完全不参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也不分享承包家庭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再承担原所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债务。因此本条规定,“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要严格掌握,防止借本条规定逃避应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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