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企争议中,经营者一定要具备“证据意识”和“事实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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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先生是集团公司的干部,被派往外地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张三先生与集团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也都在集团公司未变动。那么张三先生算集团公司的员工还是算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计在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

张三先生具体为哪家公司工作?这是“实质”,而他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则是“法律形式”,会计在处理与纳税时,都以实质为准。所以,张三先生是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记在子公司的账上。
税法的条款中,很难找到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这让一些税务人员不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很多其实是在对征税有利时,认为应该实质重于形式而对于征税不利时,就要求按形式纳税,包括按发票纳税。双重标准显然是有误的。纳税与征税,是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此时必须以事实为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税务检查后,不认可事实而只认形式纳税人都可以用这一条进行申辩,知道了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后,就出现了新的问题:实质如何来把握,即什么才算是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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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欠别人500万元,四年来一直挂在账上没有还。某位税务检查人员发现后,认为这500万元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也就是说不用再支付了要求确认为收入,征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公司当然不愿意就这样缴税。与税务人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这500万元是否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

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相当于债权人给予的豁免,白得了这笔钱,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确应征企业所得税。但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个事实该如何来认定呢?
在现实中税务机关有一种征管习惯,就是三年或者四年以上长期挂账不还就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一征管习惯就是上述那位税务人员要求的来源,我曾听见一些税务人员理直气壮地说:“我们这规定,挂账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就要转收入。”
但这种按形式征税的习惯,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该不该转收入,还得判断“事实”和“实质”,也就是说,这笔款项是否真的“无法支付”。这就需要证据。
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检查人员如果认定此款无法支付,就要由他们提供“无法支付”的证据,比如债权人已经申明放弃债权、债权人已经死亡或注销、按合同规定债务已被取消等。有证据才能证明,才能算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人员并不能要求纳税人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虽然现实中这种要求大行其道,因为税务检查中,举证的责任在检查一方。
但是,如果纳税人的确能够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包括依然在与对方对账,对方有催款,公司决定要偿还且能够找到对方等,也有利于证明还需要支付的事实,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很大程度上讲,办税务就是办证据。税务人员虽然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对事实进行裁量和核定,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判断。
税企争议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手段。经营者必须要具备“证据意识”和“事实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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