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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先生是集团公司的干部,被派往外地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张三先生与集团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也都在集团公司未变动。那么张三先生算集团公司的员工还是算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计在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
张三先生具体为哪家公司工作?这是“实质”,而他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组织关系则是“法律形式”,会计在处理与纳税时,都以实质为准。所以,张三先生是子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应该记在子公司的账上。税法的条款中,很难找到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这让一些税务人员不承认“实质重于形式”------很多其实是在对征税有利时,认为应该实质重于形式而对于征税不利时,就要求按形式纳税,包括按发票纳税。双重标准显然是有误的。纳税与征税,是一个履行法律义务和执行法律的问题,此时必须以事实为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税务检查后,不认可事实而只认形式纳税人都可以用这一条进行申辩,知道了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后,就出现了新的问题:实质如何来把握,即什么才算是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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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公司欠别人500万元,四年来一直挂在账上没有还。某位税务检查人员发现后,认为这500万元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也就是说不用再支付了要求确认为收入,征1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公司当然不愿意就这样缴税。与税务人员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这500万元是否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
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相当于债权人给予的豁免,白得了这笔钱,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确应征企业所得税。但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个事实该如何来认定呢?在现实中税务机关有一种征管习惯,就是三年或者四年以上长期挂账不还就属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这一征管习惯就是上述那位税务人员要求的来源,我曾听见一些税务人员理直气壮地说:“我们这规定,挂账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就要转收入。”但这种按形式征税的习惯,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该不该转收入,还得判断“事实”和“实质”,也就是说,这笔款项是否真的“无法支付”。这就需要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检查人员如果认定此款无法支付,就要由他们提供“无法支付”的证据,比如债权人已经申明放弃债权、债权人已经死亡或注销、按合同规定债务已被取消等。有证据才能证明,才能算事实。需要注意的是,税务人员并不能要求纳税人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虽然现实中这种要求大行其道,因为税务检查中,举证的责任在检查一方。但是,如果纳税人的确能够提供“还需要支付”的证据,包括依然在与对方对账,对方有催款,公司决定要偿还且能够找到对方等,也有利于证明还需要支付的事实,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很大程度上讲,办税务就是办证据。税务人员虽然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对事实进行裁量和核定,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判断。税企争议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手段。经营者必须要具备“证据意识”和“事实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