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异议简述

广义上,执行异议可以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两种。其中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法院在执行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这种情况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不同,只能由案外人提出,因为其本质上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在立法层面,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确立于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作出规定,将审查异议与中止执行的权利赋予执行员,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启动程序监督程序予以解决。2007年10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这次修订较大程度上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用三个法律条文(202-204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对消极执行的异议以及执行标的异议。2017年我国第三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制度。

在实践层面,执行机构人员配置缺乏审判经验、不具备司法资格,执行机构仅对经查询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加之当前银行、房屋管理部分、车辆管理部门等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均应负有审慎审查执行依据的义务但偶有疏漏,所以执行错误情况是多方面造成的,都可能成为执行标的异议的源头。

我们先从一些基本方面了解一下执行标的异议:第一,就权利属性而言,执行标的异议表现为实体性权利,是指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这其中以物权为典型权利;第二,就提出主体而言,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为“案外人”(第三人);第三,就异议目的而言,执行标的异议的目的在于通过证明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使该执行标的退出特定执行程序、免于遭受执行强制措施的控制与处置,恢复自身对权利的完整状态。

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情况也作出了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第三人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买受人异议、受让人异议、承租人异议等。

实务中,首先要明确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其次要确认适格主体的范围,即案外人(第三人);再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后要注意,如果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则要根据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有关,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性程序,这两个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均有着重要作用。

文 | 王惠丽
核稿
| 侯志涛
排版 | 柴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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