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商和发包人可以成为拖欠工程款案的共同被告
【案例】:
2006年10月15日,某建设单位(发包人)将某开发的某小区施工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以建筑公司(总承包商)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0日,王某又将该小区内1、2号楼的工程分包给彭某(分包商),与彭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彭某组织施工建设,并于2007年10月份竣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彭某从王某处得工程款55万元,后彭某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协调,某建设单位向彭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彭某多次向建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25万元,但建筑公司均未支付,2008年11月,王某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彭某致函,表示对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表示歉意,但由于某建设单位仍欠其工程款未付,导致建筑公司无钱付。
2009年5月,彭某向法院起诉,将建筑公司、建设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支付拖欠的工程,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建筑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后原告变更王某为被告;建设单位庭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主张原告彭某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设单位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
建设单位将某小区工程发包给未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进行施工,王某又以建筑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彭某个人施工,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行为人王某至今以未注册成立的建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引发的民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王某(总包商)给付欠的工程款25万元,同时判令建设单位(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彭某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