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说的精神障碍,亦称为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古代医学尚不够发达,虽对精神病有所认识,但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还缺乏认识。与此相适应,古代刑法也主要是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所注意。早在公元前11世纪的古籍《尚书·微子》中,就有了精神病的记载;而且在《史记》等诸多古籍中,都有精神病人得以免除刑罚的记述。奴隶制时期,《周礼·秋官·司刺》中就有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何谓“蠢愚”?郑玄注释说:“蠢愚,生而痴童昏者。”也就是相当于现代所说的先天性白痴或有精神病的人。虽如此但在实际应用中,从先秦到汉朝,当老人、小孩、妇女乃至身高不足一定高度的人等,都逐渐被归入刑罚减免的人群中时,精神病人还是需要负完全的刑事责任,直到东汉安帝年间,三公曹陈忠向安帝提出过一系列废除酷刑的主张,其中一条便是:“狂易杀人,得减重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狂易者,因狂而易性之人,差不多等于精神病患者。狂易者杀人,应当减轻刑罚,如果他的父母、儿子或者兄弟愿意代他而死,甚至可以可赦免其罪。他的建议获得皇帝的支持,暂时得到了推行。但后人对他的建议却非常反对,甚至盖棺定论时都要拿出来说道说道。《后汉书》作者南朝人范晔,在给陈忠盖棺定论时,赞美他有“宰相之器”,却提到“狂易杀人”提案是他的污点,认为这使得“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祸”。虽然东汉时已有此考虑,但后世在适用法律时,对这类有精神疾犯的人群,未必总是网开一面,尤其是在以卑犯尊、涉及人伦大义的情况下。南北朝的北齐时,法律上正式出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优待条例。《隋书》所引《齐律》上有:“合赎者,……老小阉痴并过失之属。”这里的“痴”,即精神病中的一种。老小阉痴,可以以赎代刑,但也特别说明了若是犯反逆、大逆、叛、降等重罪十条,则不可以赎。例如据《太平御览}引廷尉决事记载,汉朝时河内太守上民张大,有狂病,病发杀母弟,当时被判处死刑,要枭首示众,恰遇大赦,但被认为不当赦免,仍处死刑并枭首示众。到了唐代,我国的司法制度也达到了初步完善。《唐律》中设有对废疾、笃疾之人触犯刑律的减免刑罚的规定。《唐律疏议》释曰:《唐律》中因笃疾而减免刑罚的规定,是承继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对“蠢愚”之规定的。之所以对他们减罪,其实是出于一种统治者的仁政。具体的优待办法是:年龄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患废疾之人,犯流罪以下,收赎,犯三流及死罪则依律处斩;八十岁以上及十岁以下及患笃疾之人,不仅流罪收赎,即使犯盗及伤人罪应死,也是收赎,只有犯反逆、杀人这类大罪,才需奏请皇帝裁决。这种以赎代刑的方式,为历代所沿用。《元典章》四十二诸杀刑条规定,斗杀心风者,即患精神病而斗杀人者,得上请从宽处理;《元史刑法志》载,疯狂殴伤人致死者免罪,征烧埋银。如元朝至元6年11月24日晚上,有一个叫康留柱的人心风病发作,用棍棒打死乔老,此外还打伤5人,结果未断偿命,只判令赔偿死者家属烧埋银即丧葬费白银50两。对精神病人优待的北齐,偏偏出了一帮精神病皇帝,图为北齐高洋皇帝墓壁画刑法到了清代可谓是达到了封建社会的顶级状态,历朝历代的刑法在这一朝代得到了完善与融合。毋庸赘言,如何防止杀伤人命是管制精神病人的首要环节。因此,我们重点说一下清代。清初军国事务繁忙,这一问题尚未引起当局足够的重视,,直到清王朝统治巩固之后,因疯人滋事案件时有发生,地方官吏才纷纷提议采取对策。康熙二十八年,刑部覆准山东巡抚的建议,令嗣后“疯病之人,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如无此等亲属,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注:《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这是清政府针对精神病人“滋事”问题颁布的首条预防性措施,责成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提高责任意识,防范精神病人滋事生非,其运行全赖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自觉自愿。因此,这一措施更像是一条警示性建议,实际效果可想而知。雍正九年(1731年),四川发生一起疯人杀死多命案件。川督于是上书刑部,希望其下令将所有的精神病人强行锁禁,以防其残害人命。此时的四川已经试令地方官对精神病人实行锁锢,但因这一措施执行与地方官的考核无关,加之川督无权惩治违抗该项政令者,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收效甚微。经过斟酌,刑部决定采纳其建议,命令染患疯疾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为了有效贯彻这一政令,刑部还制定了相应惩罚措施,基本内容如下:疯病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如果看守不严,以致疯病之人自杀,其亲属、邻佑杖八十,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三个月;如果疯病之人致死他人,其亲属、邻佑仗一百,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一年(注:洪弘绪饶瀚:《成案质疑》卷一九。)。乾隆五年,这一政令经修改正式附例,形成定制。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作了补充: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人患疯者,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铐,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注:《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但实际情况里,没有几个亲属会把自己家疯了的人送去官府锁起来的。精神病人一旦遭到锁锢,便难以获释。道光六年,杨某因疯锁禁。未及一年,伊父以其疯病痊愈,呈请开释。刑部以为监禁不到一年,按例不应释放。既然报官锁锢例在法理上难以贯通,在实施过程中又流于形式,其存在就失去意义。因此,清政府于光绪三十四年终于将其废止。不过有了这个条例之后,一旦发生了疯病杀人案件发生,又当作何处罚呢?清朝初年,“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也就是说,疯病杀人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直到康熙八年,刑部方决定对疯病杀人者加以惩罚,但极其轻微,仅比照“过失杀人律”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此即“追银收赎”法,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附例(《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然而,这里还是有漏洞,报官锁锢例颁布后,疯病杀人者除照例追取埋葬银两外,自然也被锁锢。但是,这些被锁锢的疯病杀人者病愈后又当如何处理,当时并未作规定。乾隆登基后大赦天下,下令“所有因疯杀人之犯,监禁一年,验明病愈,即予释放。”(注:《刑案汇览》卷首《赦款章程》。)但这种跟唐代时相似是为了彰显统治者的仁慈的,非常规性措施。乾隆十八、十九年,广西巡抚定长、山西按察使蒋洲先后就如何处置杀人疯犯问题提出建议,刑部在议覆时议定:“疯病杀人之犯,照例收赎,仍行监禁,俟痊愈后,以期年为断,如不举发,饬交亲属领回防范。”(吴坛:《大清律例通考》)乾隆二十一年,这一规定纂入律册。照此,杀人疯犯既要交付埋葬银两,又要遭到锁禁,直到疯病痊愈,已满一年,如果不再举发,即可获释。但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真的可以做到病好后出狱的,在底线的设置上,清代算是划出了比较清晰的法律条文。依照清律,杀伤人命多寡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则。乾隆二十七年例强化了精神病人的惩治措施,但它不分情节轻重而将因疯杀人者一概永远锁锢,未免失之笼统。因此实施不久,就有人提出异议。乾隆三十一年,高县人刘复兴因疯殴死陈氏并廖氏子媳一家四命,照例以追取埋葬银两、永远锁禁结案。四川按察使石礼嘉觉得此案处置失当,奏请更改原例,对杀死三命以上者“按律问拟”。乾隆帝览奏后,命刑部核议。刑部认为,“以疯狂无知之人与常人一体科断”,既不能禁止患疯者不再杀人,又与“国家用辟原以止辟,而不以施于无可惩创之人”的立法本意相左,况且在杀死一、二命之案中,被杀之人何尝不惨遭非命,“是不论疯病之戕命而专论戕命之多寡,尤未允协”,因此驳回石礼嘉之请。(注:《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乾隆四十一年,左都御史崔应阶奏请对疯病杀人之案“分别轻重”办理。刑部却一改以前的态度,基本采纳了他的意见:“疯病之人虽属冥顽无知,但无辜叠被惨杀,俱系该犯亲手行凶,若仅监禁囹圄,不入秋谳,尚未为得其平。应如该御史所奏,嗣后遇有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监候,庶定法益昭严密。至秋审大典,定例刑部会同法司九卿临时核其情罪重轻,分别办理,未便于拟罪时预行定议,所有疯病连杀二命拟绞之犯,应俟秋审时会同九卿酌办。”(《定例汇编》卷二四《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候秋审会同九卿酌办》。)也就是说,刑部将因疯杀死二命以上之犯处以绞监候,从此,清政府对疯病杀人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此前,因考虑到疯病杀人者丧失理智,所以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此后因考虑到疯病杀人案件系由疯犯亲手所为,所以决定严加惩治。这不但为判处精神病犯人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开了根据杀人多寡来惩治疯犯的先河。道光四年,直隶总督在处理崔五因疯砍死董王氏等一家四命之案时,奏请进一步酌立专条,明确惩治细则,以凭定拟。刑部采纳其建议,根据杀人多寡及被害者的家庭范围,具体规定了各类疯人杀人案件的惩治办法:嗣后疯病杀死平人一命或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仍各照定例(乾隆四十一年的定例)办理;其实系因疯杀死平人一家二命者,于平人殴死一家二命绞决例上量减为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于平人殴死一家三命以上斩决例上量减为斩监候,俱秋后处死。除致毙一命之案秋审时照例入于缓决外,其连毙二命及一家二命以上者,俱照向例入于情实。(注:《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因疯杀死多命分别治罪》。)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杀死一命、多命之案的规定只限于被害者是“平人”,倘若疯犯与被害者有亲属关系,则要根据“服属”远近、尊卑之份按律办理。从亲属长晚辈分关系而言,按例因疯杀死有服尊长,“俱应照律问拟,恭候钦定,并未因疯而宽其罪”(注:《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疯犯与被害亲属关系越近,其受到的处罚就越重。道光三年,安徽人周传用因疯戳死其父,安抚以为伦纪攸关,请依子殴杀父律,将其凌迟处死。刑部以为,“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迥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属罪大恶极,执法者亦未便因其病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比俟奏明后方加刑戮,设本犯于未奉旨之先或在监病毙,不得明正典刑,殊非所以重伦常而惩枭獍,应请嗣后除子孙殴伤误杀及过失杀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奏明办理外,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一面恭请王命,即行正法,一面恭折具奏,庶逆伦重犯不致久稽显戮”(注:《刑案汇览》卷四四《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疯杀父母无论因疯先行正法》。)自此以后定例:“殴杀父母之犯,无论因疯,先行正法。”光绪十一年,广西人叶水生因疯砍死义母,广西巡抚以叶水生为其义母自幼抚养,恩义年久,应与亲子同论,拟以凌迟处死。(注:《新增刑案汇览》卷八《刑律人命·谋杀祖父母父母·因疯砍伤义母身死》。)这种对“以下犯上”者从重惩治的量刑原则不仅限于血亲关系,也推及姻亲及收养亲关系,这是因为清律是以伦常关系为立法基础。从同辈夫妻、长幼关系而言,男尊女卑、兄贵弟贱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基本伦理观念,也是法理上一条行之弥久的普遍性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兄弟之间发生刑案,其处置方法也因尊卑、贵贱关系而不同。例如妻杀夫不仅在审断程序上比夫杀妻复杂,而且在量刑上也要比夫杀妻严厉。除了杀伤人命案件外,清廷对其他疯人“滋事”案件也论其“犯罪”性质而采取相关措施。例如疯人捏写“逆词”案,或者疯人擅入“宫禁”案。由于“疯发无知”,精神病人总不免胡言乱语,识字者则有可能书写“违逆”之词。按《大清律例》,凡捏造妖书、妖言及诈为制书者,皆斩。乾隆十八年,疯人丁文彬以呈献其编造的《文武记》、《太公传》、《时宪书》等书而被拿获,尽管承审官认定其素患疯疾,但因书中“大逆不道之言甚多”,仍拟以凌迟处死,亲属缘坐,奉旨允行。对于疯人擅入宫禁,清廷也并未因其疯狂而宽其罪。依照清律,擅入宫内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擅入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者各杖一百(注:《大清律例》卷一八《兵律宫卫·宫殿门擅入》。)。这些处罚同样施于精神病人。光绪六年,刘振生因疯误入皇宫,刑部一面依律拟绞监候,一面又以其语言狂悖,情节较重,难以疯发无知为解,“若仅照本律问拟绞候,尚觉轻纵,可否请旨将该犯刘振生即行处绞,恭候钦定。”同年,疯人李顺因寻伊侄太监李双喜索要钱文,由神武门走至隆宗门外,有干例禁。刑部依律拟杖一百,折责发落。透过上述各色管制精神病人的措施,可以看出清廷对精神病人的政策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再到宽的过程。只是,对于精神病人的定义,囿于古代医术不发达,其实很难讲是否真的疯癫,因此都设置了律法底线。参考资料:《精神病的罪与赎》清平乐张辰辰;《清代精神病人管制措施考述》郝秉键;《法医法学》王克峰;《“杀人者死”的中国法律传统研究》蒋冬梅;《中国法律史研究》叶孝信,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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