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申请被答复“不能确定”,法院判定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张X
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
裁判要点:
各级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相关处理职责。未履行的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1982年,XX县XX乡XX村委会划分村民宅基地。原告张X父亲张X甲家庭,获分到东西宽19.54米、南北长27.5米的宅基地使用。后获得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5年6月26日,因与邻居张X乙发生宅基地纠纷,原告张X,对颁发给其父张X甲与邻居张X乙的集体地使用证,提出行政诉讼。
12月9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颁发给张X甲和张X乙的集体地使用证无效。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XX乡政府提出,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的要求。
2017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不能确认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张X乙争议的相邻土地使用权的权属”。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6月,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期间,8月30日,被告自行撤销此土地处理决定,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而被告,未再对原告要求确权的土地予以确权。
2018年3月5日,张X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82年XX县XX乡XX村委会划分村民宅基地,明确将东西宽19.54米、南北长27.5米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张X父亲张X甲家庭使用。
后由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与邻居张X乙发生纠纷,且该证书存在明显违法,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颁发给张X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被确认无效。
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未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
原告于2017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书》。
在审理期间,被告自己将该处理决定撤销,但至今没有对原告使用的土地予以确权。
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予以确权。
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经XX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
裁判结果: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
一、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原告张X确权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承担。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据此,乡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职责。
原告因与邻居张X乙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后,被告作出“不能确认申请人张X与被申请人张X乙争议的相邻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处理决定,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主动撤销了该决定,之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对争议土地予以确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参照《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