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处罚条文幅度内罚55万,一审变更为20万并无不当

学习陈述申辩不加重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在最高院审判案例中的适用

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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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非常重要的主题。(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案中,东台市监局对当事人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先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后重新调查作出了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额度为55万元。一审法院盐城中院“处以罚款55万元”变更为“处以罚款20万元”。东台市监局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台市监局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包括:0332号处罚决定与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处罚结果相同,但是主要事实和理由不同,一审法院将罚款数额从55万元变更为20万元,是对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这个案例,有几个方面值得深入思考或学习。

1.行政处罚合法,但处罚额度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直接变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结果是否适当,属于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仅仅“管”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也“管”是否合理。

2.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适用。特别是在先作出一个处罚决定,然后处罚机关因种种原因撤销这个决定,并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尤其要注意这个问题。邓小兵副教授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制度研究》一文中认为,行政处罚重做一般原则上不应该加重处罚;行政处罚重做的程序,应从持续违法的一个阶段开始重做,而不必全部重做。笔者理解,如果发生了新的造成加重处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此时的加重处罚不属于“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属于依法加重处罚。

3.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笔者理解,执法实践中执行“过罚相当”原则的要义,在于抑制合理多罚的冲动,在本质上,这或许已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价值判断的问题。最高院关于这个原则的论述或阐释,字字珠玑。这个案例是为数不多的,最高院在裁定或判决中明确谈及过罚相当原则的案例。确切的说,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结果,目前只有两个。

在赵*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395号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行政机关执法既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又要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把握好自由裁量的尺度,坚决防止任性执法和随意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本案中,执法机关金山公安分局在未对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充分权衡考虑的前提下,即对再审申请人赵*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即执行。该行政处罚其程序明显流于形式,其结果明显不当,对赵*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适用。同3。在涉及到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的案例中,经常也涉及到处罚与教育向结合原则的适用。比如上述最高院的两个案例。其他案例中也是如此。这告诉我们,在处罚决定书裁量说理的过程中,主动引用处罚法的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并调取与之相对应的证据,是很正确且有温度的选择。

5.允许复议机关纠正并撤销自己做出的错误复议决定。笔者理解,在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也同理。但不是说,处罚机关可以随意撤销自己做出的处罚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或复议机关可以撤销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但是,处罚法并未规定处罚机关可以撤销自己的处罚决定。五十四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申诉或检举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都是外部监督。另外,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即使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处罚机关也不可随意或恣意撤销,这是基于处罚决定的“确定力”,有关论述见《行政法判例百选》,p45。

案例摘编如下:

江苏省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翁*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9339号

本文整理摘编了上述裁定书中部分内容。

最高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当进行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一行政机关在对同类型案件、同种类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幅度应当保持相对一致。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0084号处罚决定,经重新调查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0332号处罚决定。相比0084号处罚决定,0332号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翁*经营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违法经营额均少于0084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情节。再审申请人的两次处罚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但作为同一处罚程序中针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过罚相当”的规定,在同一处罚程序中,对于违法情节明显减轻的情况,处罚结果未相应减轻,实质上亦属于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同时,在033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翁*与部分消费者及商标权利人进行了协商并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东台市监局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贵局对被投诉人之前的行为是否处罚、如何处罚,权利人均没有异议”说明为由,主张该行为并不影响处罚结果。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的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积极与商标权利人沟通并赔偿了损失,表明被申请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过错性,并采取了积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再审申请人仍坚持原处罚幅度,有所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罚款数额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可以依法自行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成本、重塑行政公信力。复议行为是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权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复议机关确有正当理由撤销复议决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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