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孙继承
1.魏某等19人与山西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抗诉案
----以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怠于履职,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最高检发布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商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召开案件协调会、公开听证会等方式,指出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怠于履职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对魏某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针对法律适用和政策界限问题向上级机关进行请示,但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8日,检察机关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持召开公开听证会,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当场签署和解协议。案涉小区其他189户的同类型问题参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处理方案“一揽子”解决。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
2.伍某某诉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可复议。
2018年度安徽高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将会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为伍某某这一特定相对人设定了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伍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伍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3.彭某诉某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认定应有明确、清晰的事实理由,否则有义务补正告知。
2019年度南通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某自然资源局所作处罚决定。某自然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在彭某邮寄的《行使陈述、申辩权利通知书》存在意思不明、表达不清的情况下,某自然资源局不能仅凭该通知书的字面意思就认定彭某放弃了听证权利,其有义务通知彭某予以补正或明确,待彭某明确后重新开始计算行使权利的期限。彭某在明确要求后,再次邮寄《听证(陈述、申辩)申请书》,并未超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限。某自然资源局以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郭某诉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实施处罚,处罚裁量结果与或货值金额大小无必然联系。
2019年度南通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1月11日,海安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某销售的猪肉中有一片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货值金额仅为1237.95元),现场又未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决定给予郭某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并处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郭某不服,提起诉讼。如东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国家对猪肉产品建立了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海安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猪肉没有经过检验检疫,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根据所经营的货值作出的处罚裁量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袁某丰诉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行政执法领域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认定标准以及行政机关对此负有的尽职调查义务。
2018年度深圳市十大典型行政案例。2016年4月5日,袁某丰举报称,被举报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涉嫌价格欺诈。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5月4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该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搬离注册地址,下落不明。福田市场监管局随后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举报的违法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对袁某丰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袁某丰。此外,福田市场监管局还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将被举报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天猫网所在地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局处理。袁某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方面,相关商事主体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申报的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据此得出相关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结论。另一方面,本案的被举报人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福田市场监管局在注册地址无法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完全有条件、亦有能力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或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以尽到调查查找义务。本案中,在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搬离注册地址后,福田市场监管局既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被举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取得联系,也未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甚至连被举报人的网店是否仍在经营问题都未进行核实,就直接认定被举报人下落不明,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判决撤销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福田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6.汨罗县药材公司诉汨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认定和处理。
湖南高院发布行政审判30年十大典型案例。
汨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汨罗县药材公司明知自己销售的七种保健食品饮料不属于药品,而当作药品购进,混同药品储存,出具药品发票,以非药品冒称药品销售。汨罗县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故判决维持汨罗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将罚款35926.60元全部上缴县财政。汨罗县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7.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诉青岛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政府药品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未对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查验,依法处罚。
青岛市2016年以来行政审判二十大案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从具有资质的企业购进药物且履行查验、保管资料义务。本案原告从个人处购进药品,且未对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某区食药局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8.何某某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
----直接适用执法电子平台设定的自由裁量结果,但不能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
2016年度广东省高院发布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行政执法不能因为采用科技手段或者实施“标准化”而放弃依法裁量,降低执法标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已经妨碍交通属实。但事实证据表明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香洲交警大队以其无法修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之设定为理由,主张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对何某某进行顶格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9.东莞市悦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
----扫描二维码可查看标签内容,不能替代标签标注义务。
2019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案例要旨】食品标签应清晰、醒目、直观,商家以商品二维码取代食品标签标示的相关内容,不利于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涉案类别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形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要求。涉案产品属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类别,外包装上并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信息、地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悦美公司提出食品包装上的二维码内包含上述信息,但二维码并未直观醒目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及标签信息。作为消费者并非都能够使用智能手段获取该信息,二维码并不能取代食品标签标示的相关内容。故原东莞食药监局认定悦美公司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合法有据。
10.浙江台州中院判决王桂星诉仙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超出办案期限的行政处罚依然有效但应确认违法。
《人民法院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汇编(2015-2019)。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正确,但无正当理由超出办案期限作出处罚,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认定有效,但法院应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11.山东泰安中院判决壮壮公司诉新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生产者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
《人民法院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汇编(2015-2019)。工商行政机关以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系某生产者生产的认定,则该生产者具有对处罚决定的撤销请求权。
12.山东菏泽中院判决司某诉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应经而未经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汇编(2015-2019)。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除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还要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而作出,属严重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13.无锡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质监行政处罚案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汇总(2004-2019),2013年第7期。我国对食品生产管理实行目录式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除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4.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案例。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该问题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督促检查的法定途径予以解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诉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果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存在一定区别,且构成检验、判定在一定地域生产、销售的普通柴油产品质量依据的,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问题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予以衡平考量。故从行政裁量上依法调整处罚结果,提升行政处罚决定适当性,体现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15.青岛某植物油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早于或者晚于食品真实生产日期的,均属于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019年青岛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8年4月17日,被告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外包装间内正在灌装生产大豆油,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18/04/08。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又因原告涉案货值达到一万元以上并有不配合执法的行为,遂于6月28日作出处原告涉案货值金额七倍的罚款,计16883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规范标识。本案原告未依法如实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其将涉案食品油的生产日期提前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货值金额为一万元以上,被告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油并处罚款的行为,于法有据。因涉案食用油的产品质量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即便尚未销售流入市场,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于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全流程管控,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确定的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工作原则,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6.上海上锦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批复案
----上级行政机关针对下级的工作请示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被当事人获知并可能影响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未对其产生行政法上的外部法律效力,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就该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上海市2019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暨争议实质解决案例。2017年9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关于使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生草乌投料生产止痛消炎软膏问题的请示》。同年10月23日,原市食药监局针对该请示作出《关于金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使用不合格生草乌投料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生草乌投料生产的止痛消炎软膏应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你局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置,并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涉案批复发文时公开范围为免于公开。上锦公司因涉嫌制售假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才获知涉案批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批复。对此法院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外化后并不当然具有可诉性,只有当该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时,该内部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首先,市药监局的下级机关金山区市场监管局具有查处辖区内违反药品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法定职权,亦已对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涉案批复仅是针对金山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过程中就涉案草乌定性问题提出的内部请示所作的回复,其作出的对象是金山区市场监管局而非上诉人,批复内容并未直接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未对上诉人设定一定的义务。金山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涉案批复后仍需结合其调查搜集的其他证据依职权作出最终处理。其次,涉案批复作为相关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的认定事实证据之一,可能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产生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并非对上诉人课以行政法上的义务,更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再次,涉案批复制作时即注明不予公开,未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系在相关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获知。综上,涉案批复未以上诉人为行政相对人、未与上诉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