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 385 期文章
在金融借贷业务中,借款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遂与出借人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即贷款展期。此情形对以第三人财产设立的抵押权有何影响?本文将主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实务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一、贷款展期的,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未作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仍有效存续贷款展期是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借贷合同的履行期限,实际上是对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抵押权应当作变更登记。由于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就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相反,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并且《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贷款展期,原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仍有效存续。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11民终1138号案中认为,对于有抵押担保的贷款展期的,原则上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贷款展期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因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关系的解除和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而消灭。由于贷款展期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案涉贷款展期后,2016年9月26日办理的抵押登记虽对债务履行期限未进行变更,但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应视为原抵押继续有效。二、贷款展期应当取得第三人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抵押权人应在展期前原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借款展期属于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延续,那么借款展期实质是延长了债权的诉讼时效,由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的存续期间也被延长。若借款展期未征得抵押人同意,将增加抵押人担保负担。由于借贷双方可以协商多次展期,这使得第三人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期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甚至可以一直延长的状态,明显有失公平。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借款展期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也应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即债权人应当在展期前原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逾期行使的,抵押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免除抵押担保责任。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13民再35号案中认为,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10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束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债务人蒲光友虽于2011年8月9日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南充商业银行出具承诺书,在四个月内(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该承诺仅是蒲光友自身所作承诺,因担保物权不光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还涉及担保物权人,蒲光友的承诺行为,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对于已经设立的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该案而言,债务人蒲光友承诺延期还款,但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只能是原来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因债权人主张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对该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由于贷款展期延长了抵押人担保期限,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协商贷款展期的过程中,建议征得第三人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并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若未经过抵押人同意的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仍继续有效,但抵押权人需在展期前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存在丧失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风险。